沈阳市南湖园林绿化造园养护有限公司

沈阳市南湖园林绿化造园养护有限公司与毅都(沈阳)冷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受理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1371号
原告:沈阳市南湖园林绿化造园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孙秀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宏宇,系上海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毅都(沈阳)冷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
法定代表人:刘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南湖园林绿化造园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与被告毅都(沈阳)冷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宏宇,被告毅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520,30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0,367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甘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25日,并最终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东北农产品冷藏物流中心4#5#楼沿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东北农产品冷藏物流中心4#5#楼周边沿街绿化景观工程交由原些施工,合同暂定价为3,673,606元。工程按照约定于2014年12月底交工。交工后原,被告按照实际的施工量,初步核实工程总造价为2,084,277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63,972元,剩余的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至今未全部支付经过结算过的工程款的行为已属违约行为,依法应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20,305元,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毅都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理由是:该工程现场项目经理为王坤。在被告作为发包人的其他工程中,承包人为案外人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项目经理也是王坤,是同一人。这两个工程的施工时间存在重合,王坤不可能既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又是中联公司的员工。所以被告有证据、有理由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王坤才是实际施工人,王坤是借用了原告公司的施工资质,或者是原告将工程转包给王坤,无论是哪种情况,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为无效。被告在此向法庭申请将王坤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
二、关于工程竣工验收问题。根据合同第8.4条,工程在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总价的95%,剩5%作为质保金。本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没有进行最后的竣工验收程序,也就没有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实际施工人王坤提出了许多质量问题,要求其进行返修。被告一直是守约方,按照合同第8.1到8.3条的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事实上,被告已经支付的150多万已经超过了总造价的70%。被告向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比约定的更为对原告有利。反倒是原告方面,背信弃义,到最后接近完工时,王坤认为返修成本太高,已经超过了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于是一方面口头说给修,另一方面却擅自离场了,遗留了一个质量不合格的施工现场给被告。所以,对于一个没有竣工验收的工程,无论是按合同约定,还是遵照法律规定,原告都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三、关于施工时间。本案工程的施工时间并非与合同约定的一致,该工程并没有在2014年年底之前全部完成,被告曾在2015年7月向原告发函,同意将工程竣工日期改为2015年年底,足以证明该工程在2015年还在施工。所以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日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符合事实。而且,如前所述,被告认为工程没有竣工时间,连工程款本身都不应支付,利息更是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被告还想仅就诚信原则谴责原告的行为。原告曾经在2018年因同一事件起诉过被告,就是因为返修的花费大概在100万,而剩余的工程款只有50余万,原告认为这是笔赔本的买卖,所以撤诉了之,有(2018)辽0112民初2662号裁定书为证。当然,被告认为站在原告背后,真正索要工程款的是实际施工人王坤。被告恳请法庭向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针对原告的转包或挂靠行为,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并收缴违法所得。同时,被告保留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向原告及王坤索赔的权利,按法律规定,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东北农产品冷藏物流中心4#5#楼沿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东北农产品冷藏物流中心4#5#楼周边沿街绿化景观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为3,673,606元。2014年11月,原告开始施工,2015年8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63,972元,就剩余工程款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沈阳计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最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确定项目鉴定金额1776595.62元;2、供选择性项目鉴定金额:1)供选择项目1是否移植苗木:48884.23元;2)供选择项目2关于土方施工量:114677.40元;3)供选择项目3关于5#办公楼台阶内部系原告施工:70178.91元;4)供选择项目4关于现场花箱:106438.7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264元,原告自愿放弃现场花箱项目的工程款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确定沈阳计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的案涉工程全部证据材料,并通过现场踏勘对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后,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沈阳计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之后,本院又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故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合法有效,《关于当事人异议的回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关于当事人异议的回复》确定项目鉴定金额为1776595.62元。通过双方陈述及现场踏勘,可以认定,5#办公楼台阶的全部施工内容均为原告施工的事实,同时原告就供选择项目1移植苗木及供选择项目2土方施工部分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施工工程造价为1846774.53元(1776595.62元+70178.9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82802.53元(1846774.53元-156397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故当事人拖欠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鉴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31日交付被告使用,故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毅都(沈阳)冷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南湖园林绿化造园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2802.53元;
二、被告毅都(沈阳)冷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南湖园林绿化造园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82802.5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南湖园林绿化造园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7元,由原告沈阳市南湖园林绿化造园养护有限公司负担4865元,被告毅都(沈阳)冷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42元。鉴定费36264元,由被告毅都(沈阳)冷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军威
人民陪审员  姜永生
人民陪审员  教 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