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南湖园林绿化造园养护有限公司

韩卫东、沈阳市南湖园林绿化造园养护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5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南湖园林绿化造园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孙秀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开,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庆联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峰办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春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竹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南湖园林绿化造园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庆联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6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三初676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始至终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未予认可。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2,656,827.02元工程款计算依据仅仅依靠一张“结算单”来认定,显然不够完整。还应当提供其出库单、运输单、入库单、安装明细来加以佐证。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只字未提。上诉人相信其根本没有相关证据。在此,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施工内容进行评估鉴定,以证明其具体的工程造价。2、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数额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总价款为2,656,827.02元,通过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汇款流水明细可以认定,其收到的工程款为2,619,500元,也就是说上诉人仅仅欠付其37,327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根本不相符。至于被上诉人解释称是为了开具发票做的假流水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与客观情况。另外,被上诉人并未将该30万元转给上诉人,而是将其转给了案外人王敏,不能形成被上诉人主张的关系。综上所述,本案尚存在诸多未查明的事实,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三初676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施工、石材质量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石材以次充好,存在严重的色差。并且石材规格与约定严重不符,很多石材不是少几厘米,就是薄厚不均。很明显,就是被上诉人在别的工地淘汰下来的石材运送给了上诉人,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在施工的过程中要多耗费更多的施工材料致使工程造价虚高。这也是为什么会存在被上诉人在2017年6月28日收到南湖公司60万转账后又转给了上诉人30万元。该款就是被上诉人找补给上诉人的差价。如果真如被上诉人所说的为了做流水账而做的假,其应该在备注上写明。但其写的是“石材”恰恰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成立。2、关于付款的事实。上诉人在工地已经付给工头邱洪亭、赵某等人190500元,一审认定19500元是错误的。案涉工程就算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量也有260万元造价,如此高的工程款,现场仅仅借支了19500元,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一份照片,其中清楚的写着收到的现金为190500元,是被上诉人自己看错,计算成了19500元,导致诉讼的结果相差甚远。三、关于质保抗辩与罚款的事实。根据最高院的案例,质量质保损失的主张,属于抗辩权。应在同一起案件中一并解决,不须另诉。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违约损失进行了举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并未审查,只要求上诉人另诉。显然与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相矛盾。另外,工地上被上诉人员工因玩闹造成的一吨翻斗车报废仍弃置于工地处。该翻斗车的重购价也不止于5000元。上诉人已经受到50000元的处罚,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四、关于用发票换尾款的抗辩。上诉人认为,发票的开具是每个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不需要靠合同来约定。同时,发票也是生产经营活动所必要的,用以列支成本。不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已经影响到上诉人,上诉人有权利在未收到发票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尾款。为了达到对等条件,也应当在上诉人接到已付工程款发票的情况下再谈是否应该付尾款(目前被上诉人还欠付100多万的发票未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严重的瑕疵,望准许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南湖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8月的“山东石材工程决算表”,明确载明了涉案工程所用的石材量、单价以及人工安装的单价及安装量,该工程决算表并由南湖公司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有上诉人南湖公司项目部印章,根据决算表上的核算数额,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应付被上诉人的货款额为2656827.02元的事实。上诉人另外要求提供出库单、运输单、入库单、安装明细等以及要求评估鉴定工程造价的理由明显不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欠付数额为337327.00元正确。2017年6月26日上诉人公司转账的30万元,被上诉人应南湖公司代理人***的要求(***要求被上诉人出具60万元发票,但只付给30万元,需退回30万)于2017年6月28日将该笔30万元转回***的配偶王敏账户(见银行流水记录),因此被上诉人公司至今实际只收到货款2319500元。对于被上诉人公司在2017年6月份这一时间段只收到一笔货款30万元的事实,从***一审提交给法院的“2013年沈阳***工地收款明细”及证据目录中发表的意见也可以证实,***也是认可的,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欠付数额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被上诉人庆联公司做以下答辩:1、上诉人主张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其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2017年6月28日转账上诉人的30万元是被上诉人公司找补给上诉人的差价款。银行流水中所注“石材”两字并不能证实是“找补的差价款”。2、上诉人主张在工地上已经付给工人190500元,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实。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法院的“2018年8月8日收款明细的照片”可以证实收款明细与工程决算表中的有关数据是吻合的,结合收款明细的计算过程,也能证实工地工人预支数额为19500元,这与工程决算表中的工人借支数额19500元相吻合,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190500元。3、上诉人既无证据证实在质保期内因石材质量问题通知过被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质量问题存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质量问题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工地上翻斗车的损失,其既无证据证明损失的真实性,也无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且其主张也与本案无关,其主张受到5万元的处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并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4、在2013年3月4日,***以南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石材加工定做及安装合同”合同中,合同双方并未作出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约定,因此上诉人以未开发票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庆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石材货款365,845元,以及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庆联公司变更石材货款数额为337,327元,利息变更为以本金337,32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税款28,518元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庆联公司与南湖公司签订沈阳市沈抚运河工程《石材加工定做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由庆联公司根据南湖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加工并安装石材,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双方经决算南湖公司应付庆联公司石材款及人工费共计2656827.02元,另外庆联公司还垫付税款28518元,以上南湖公司共计应付庆联公司2685345元,扣除已付款2319500元,尚欠365845元至今未付。相关石材买卖合同、协议等是由***与庆联公司签订并加盖沈阳市南湖园林绿化造园养护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南湖公司项目部)印章,***借用南湖公司资质开展经营,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6日,南湖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南湖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沈抚运河四期护岸、绿化景观工程第四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南湖公司承担,委托期限为395天。2013年3月4日,***以南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庆联公司签订合同1,其中第四条约定,施工期为2013.4.12013.6.30;第八条约定,石材的交付方式及地点:石材分批汽运至沈抚运河四标段工地;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解除的条件为工程质保期满后(保质期一年)。甲方***签字,盖有南湖公司项目部印章,乙方庆联公司经理姜松明签字,盖有莱州市庆联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3月16日,***作为甲方,以南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乙方庆联公司、丙方邱洪亭签订付款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对于2013年3月4日所签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具体约定为:甲方应在工期内每月拨付乙方工程款总额的20%,即60万元/月(具体时间:3月、4月、5月付至工程款总价的60%),剩余工程款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即2013年7月30日前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额的35%,余5%作为本工程一年(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之内质保金;第三条约定,其他事项仍按2013年3月4日所签石材加工定做及安装合同执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盖有南湖公司项目部印章,乙方庆联公司经理姜松明签字,盖有莱州市庆联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印章,丙方邱洪亭、见证人赵某分别签字。在此前后,***及其配偶王敏、南湖公司分别向庆联公司账户、法定代表人张春梅账户、经理姜松明账户汇款。其中,***及其配偶王敏汇款明细为:2012年8月28日,姜松明银行卡收到6万元;2012年11月3日,姜松明银行卡收到8万元;2013年4月3日,姜松明银行卡收到60万元;2013年6月14日,张春梅银行卡收到20万元;2013年6月24日,张春梅银行卡收到20万元;2013年6月25日,张春梅银行卡收到20万元;2015年3月21日,姜松明银行卡收到15万元;2015年3月24日,姜松明银行卡收到10万元;2015年4月7日,姜松明银行卡收到10万元;2015年4月30日,姜松明银行卡收到5万元;2017年12月31日,姜松明银行卡收到5万元;2019年9月5日,姜松明银行卡收到5万元;2019年9月9日,姜松明银行卡收到5万元。南湖公司汇款明细为:2015年6月1日,庆联公司账户收到129,500元;2017年6月26日,庆联公司账户收到30万元;2017年6月28日,庆联公司账户收到30万元。另外,2017年6月28日,庆联公司向王敏转账3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共有三个,一是石材货款给付责任主体的确认,二是决算后尚未给付的石材货款数额,三是有关费用是否应当从石材货款数额中扣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庆联公司主张,南湖公司向***出具了加盖南湖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将上述材料亲自交给庆联公司,从授权委托书上看***完全有权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庆联公司基于南湖公司对***授权这种信赖关系,相信***代表的是南湖公司,这才与之签订合同。南湖公司主张,授权委托书委托范围为进行投标沈抚运河四期的护岸、绿化景观工程投标事宜,并非对外签署涉案合同,同时提交南湖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实涉案工程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承担。经质证,***、庆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庆联公司主张内容系南湖公司与***的约定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南湖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向庆联公司出示了该授权委托书,同时***以南湖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施工,施工过程中以南湖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庆联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并以南湖公司项目部名义给庆联公司出具工程决算表,庆联公司也实际向涉案工程供了石材,庆联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和***的业务往来就是和南湖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南湖公司承担,即本案的石材货款给付责任主体应为南湖公司。且南湖公司3次向庆联公司转账,应视为对***代表南湖公司与庆联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认可。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南湖公司与***签署的协议,仅限于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外发生的责任应当由南湖公司承担,故对南湖公司提出的应由***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庆联公司主张南湖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请求***与南湖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庆联公司提交日期为2013年8月的山东石材(工程决算表)1份,载明石材款为2004427.24元,人工费为652399.78元(人工费一栏中显示借支-19,500元),***在工程结算表的右下角签字,并盖有南湖公司项目部印章,拟证实对账后南湖公司共欠庆联公司2656827.02元的事实。经质证,南湖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项目部不能代表南湖公司,且签字时间超过委托书的授权时间。***认可上述签名是其所签,但主张并非正式结算表,正式结算表标明沈阳市沈抚运河绿化景观工程四期四标段工程,目前在庆联公司手中。对该主张庆联公司不认可,***未提交证据证实己方主张。***提交石材加工定做合同4(以下简称合同4)1份,拟证实庆联公司与***就石材的规格有过具体协商,石材实际规格以合同4为准,如果庆联公司不认可,请法院依法进行鉴定评估,测量石材的实际用料和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经质证,庆联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而是在2013年3月4日重新签订了合同并实际履行,从2013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也可以证实双方履行的系2013年3月4日所签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在工程决算表签字,盖有南湖公司项目部印章,应当视为对石材货款数额的认可。***主张并非正式结算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的抗辩不予采纳。交易双方进行对账系经济往来不可或缺的步骤,在前期的经济往来中***一直代表南湖公司与庆联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工程决算表中***签字时间未明显超过授权时间,且在此前后,***及其配偶王敏、南湖公司分别多次向庆联公司账户、法定代表人张春梅账户、经理姜松明账户汇款,***的行为足以使庆联公司相信***系代理南湖公司所作出的行为。合同4不足以推翻后续签订的合同1、付款协议书以及工程决算表等证据,工程决算表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对账后的石材货款数额。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沈阳***工地收款明细1份、***与姜松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张、付款协议书1份、庆联公司派驻在工地的工人出具的收条2张合计16,000元,拟证实庆联公司经理姜松明认可除收到***转账外,还收到现金190,50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经质证,庆联公司对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款明细能够证实截至2018年8月8日欠款为465,845元,后***又支付10万元,再扣掉税款28,518元,欠款数额为337,327元,与庆联公司诉求一致;工地支付数额在工程决算表中已确定是19,500元,不是190,500元;对邱洪亭、赵某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收款明细与工程决算表中的有关数据相吻合,结合收款明细的计算过程,也能佐证工地工人预支数额为19,500元。且***仅能提供工地工人出具的16,000元的收条,与190,500元相差甚远。综上,一审法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与姜松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张、事故现场照片1张、关于莱州市庆联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条例的处罚通知1份,拟证实2013年4月11日,庆联公司的工人午休时间私自驾驶工地上的一吨翻斗车玩闹,导致车辆报废,为此南湖公司处罚5万元,庆联公司对该情形是知晓的,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经质证,庆联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并不能证实是庆联公司的工人造成车辆报废,即使是真实的,损失金额也不是5万元,而是5千元;对事故现场照片有异议,并不能证实是庆联公司的工人造成车辆报废;对处罚通知有异议,处罚通知是南湖公司单方出具的,并无庆联公司的签章,证实不了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南湖公司并无单方处罚权,处罚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己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庆联公司工人给其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另案解决。3.工程现场石材照片2张、沈阳市沈抚新城沈抚运河景观四期四标护岸维修工程报价表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王坤出具的施工证明1份,拟证实庆联公司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因故支付维修费用162156.29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经质证,庆联公司对石材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实不了照片系在施工现场拍摄,即使是现场照片也证实不了是庆联公司安装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石材已经验收合格;对报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没有发包方的签章,也证实不了是庆联公司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庆联公司没有接到过二被告的通知,即使产生费用应当由二被告自己承担;对施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未到庭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质量保证期间,庆联公司主张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南湖公司主张截止到2017年5月16日,***开始主张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后又提交沈阳市浑南新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南湖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实工程延期至2013年12月18日完工。庆联公司质证认为,管辖权异议期间南湖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能充分证明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且证书中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邀请单位加盖了印章,其证明力明显高于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关于质量保证期间内二被告是否就石材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问题通知过庆联公司,南湖公司主张施工系***进行,南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通知过庆联公司;***主张时间太久了,电话录音都没有了。一审法院认为,无论质量保证期间截止到何时,二被告均未提交就石材质量问题在合理期间内通知过庆联公司的证据。且截至一审法院立案即2019年9月9日之前,二被告还多次向庆联公司转账支付货款。综上,一审法院对二被告主张的石材质量问题不予支持。另,南湖公司主张,根据庆联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其配偶王敏、南湖公司累计转账2,619,500元,尚欠货款37,327元,而不是337,327元。庆联公司主张,2017年6月***联系庆联公司开具60万元的发票,并称南湖公司会将60万元货款打入庆联公司账户,但***提出只付庆联公司30万元,第一笔30万元到庆联公司账户后要转给王敏。2017年6月26日,南湖公司向庆联公司转账30万元;2017年6月28日,庆联公司向王敏转账30万元;2017年6月28日,南湖公司向庆联公司转账30万元。综上,庆联公司在该时间段内只收到一笔30万元。同时,庆联公司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拟证实2017年6月23日为南湖公司开具60万元发票的事实。经质证,***认为庆联公司给南湖公司开具60万元发票是应当的,是***告诉南湖公司付庆联公司60万元;南湖公司坚持二被告已付款2,619,500元。关于庆联公司向王敏转账30万元的原因,***主张系石材变更产生的差价及其他费用,包括现场支付劳务费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的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开始主张现场支付的劳务费应当从总额中扣除,也就是说庆联公司未支付该笔费用,后来又主张庆联公司向其账户转了劳务费,且当时对庆联公司的石材欠款尚未履行完毕,根据***的陈述,庆联公司因为石材变更产生差价而向***转账,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庆联公司的解释合理,对南湖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庆联公司的解释合理,对南湖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1和付款协议书均成立有效,***以南湖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庆联公司签订有关协议并实际履行,庆联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与南湖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石材欠款的法律后果应由南湖公司承担。庆联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南湖公司尚欠庆联公司石材货款337,327元的事实,庆联公司要求南湖公司给付石材货款337,327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足额开具发票属合同相对方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以庆联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不予付款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邱洪亭、赵某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对***提出的本案缺少必要诉讼参与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庆联公司根据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南湖公司承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37,32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南湖园林绿化造园养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莱州市庆联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石材货款337,327元,并给付利息(以337,32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莱州市庆联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7.68元,由原告莱州市庆联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427.78元(已交纳),由被告沈阳市南湖园林绿化造园养护有限公司负担6359.9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诉讼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沈阳市南湖园林绿化造园养护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莱州市庆联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已交纳,限被告沈阳市南湖园林绿化造园养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审理中,***在庭审中陈述2017年6月28日转到***配偶王敏的账户30万元是石材的差价和其部分垫付的费用。本院二审中***主张该30万元是人情往来费,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庆联公司与南湖公司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石材加工定做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庆联公司依据该合同请求由南湖公司支付所欠石材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南湖公司上诉主张不应依据“工程决算表”作为结算依据,要求对被上诉人的施工内容进行评估鉴定,以证明其具体的工程造价,但其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并未对此提出请求,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庆联公司转入王敏账户的30万元,***在一审及二审中的主张不一致,且***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其该上诉主张亦不成立。关于付款的事实,***主张其在工地已经付给工头邱洪亭、赵某等人190500元,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南湖公司与***的其他上诉主张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沈阳市南湖园林绿化造园养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8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南湖园林绿化造园养护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晓静
审判员  张婷婷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郝严卫
书记员张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