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景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被告沈阳景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新民初字第0258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宁飞(系原告之子)。
被告***。
被告沈阳景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崔宏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志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沈阳景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博园林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可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飞、被告***、被告沈阳景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志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辽A××小客行驶至沈北新区沈闫线辽宁省服务学校西门掉头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后果。经沈北新区交通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景博园林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救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属实,但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7日上午9时30分,而非原告所称19时30分。当时我驾驶景博园林公司的辽A××号小客车,在单位养护路段,因工作需要掉头时发生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应该通过景博园林公司找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景博园林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车辆辽辽A××号小客车于2013年5月1日零时至2014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案对原告***的一切赔偿事宜应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中除去与每次门诊复诊日期不对应日期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65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居住地与工作地点相距太远而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医生诊断书中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用。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由车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9时30分,在沈北沈闫线辽宁省服务学校西门,被告***驾驶的辽A××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损及***受伤的后果。案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由沈阳急救中心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尾骨骨折,左手、左肘、双小腿外伤等症,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卧床制动,避免剧烈活动,可口服消炎、止痛等对症治疗,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左上前1号牙牙冠根折,建议择期拔除,三个月后冠修复;左上前2号牙牙震荡,建议休息,暂观察。8月7日当日医生建议留观,患者拒绝一切检查及处置,要求离院,后果自负,由其子宁飞签字。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7日、8月9日、8月15日、9月18日,10月1日,10月16日,11月1日,2014年3月14日、3月24日到该院门诊进行了治疗。审理中,原告提出支出医疗费用10387.29元,交通费用1900元。
另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辽宁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工作性质为更夫,工资为每月1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用为5400元。被告景博园林公司已经给付原告***车辆损失700元,并放弃200元拖车费用。
被告***系被告景博园林公司临时工作人员,事故车辆辽辽A××号系被告景博园林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辽宁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景博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为10387.29元,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景博园林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关于原告的交通费用,不认可与每次门诊复诊的日期不对应的收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3月28日一张票据提出异议,经查,门诊记录中确实没有当天进行治疗的记载,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予以支持;对于3月14日和3月24日的交通票据,经查原告的门诊病历,这两天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牙齿,且均为2张,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476元。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住所地与工作地点相距较远,不认可误工费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经65岁,达到退休年龄,但并不因此代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供了与辽宁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本人在该公司2013年5-7月份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之前的劳动能力及收入,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5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护理费用8555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治疗期间,医生诊断医嘱中未有需要护理的相关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此项费用不予认可,对于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景博园林公司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景博园林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赔偿原告***医疗费10387.2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赔偿原告***误工费54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赔偿原告***交通费1476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赔偿被告沈阳景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00元。
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景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可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雪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