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9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鑫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433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杨大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忠宝,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沈阳长城金属门窗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24号15门。
经营者:李伟艳。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富民街南侧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沈阳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58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鑫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长城金属门窗厂,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8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11民初81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真实的权利,所异议的款项满足资金特定化、借用人实际控制等要件时,应排除被上诉人的执行。原告挂靠在第三人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借用第三人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结算、验收),整个工程都是原告主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本案工程来讲,原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不享有其他权利。发包人沈阳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了解原告挂靠在第三人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原告享有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的权利。第三人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冻结时第三人账号内自己的存款仅有零星资金,案涉资金不是第三人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应退还给原告。”第三人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新打入的农民工工资(即案涉资金)和账户冻结前的资金可以区分开,已特定化,不能单纯以账户的名称确定权利人是第三人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对履约保证金享有物权性返还请求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从法律适用上来讲,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没有进行实质审查适用,原告所异议的款项满足资金特定化、借用人实际控制等要件时,适用法条时,应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2020)鄂民申5004号案中,湖北高院认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5条仅确立了对执行标的权属判断的一般原则,即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但对案外人异议审查的结论并非终局结论,还应结合具体案件,遵循实质审查原则,判断实际权利人”。第一、本案存在借用账户的客观事实。(2019)苏民再552号案中,江苏高院认为,“被执行人仅系被借用资质,其没有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不享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权利,借用人系该扣划款项的真实权利人,其对执行法院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帐户中的资金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二、第三人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账内资金满足特定化要求。资金特定化系“占有即所有”规则的例外。例如(2020)豫民申5851号案中,河南高院认为“货币是特殊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是其基本原则,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账户中的资金已经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则应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告没有信赖利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早于借用账户以及相应资金进入借用账户的时间,则申请执行人对账户内的资金缺乏信赖利益,应当允许排除执行。第四、该笔资金涉及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该笔资金涉及农民工权益等弱势群体利益,有倾斜保护的必要性。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因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无意见。
原审第三人沈阳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无意见。
原告***鑫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不得执行第三人弘鑫园林公司在盛京银行沈阳市红霞支行账户内147,415.89元的款项(账号为:03×××97),确认该款项为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长城金属门窗厂与弘鑫园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辽0111民初16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94200元。”2021年3月23日,该院以(2021)辽0111执保90号之一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盛京银行03×××9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942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该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辽011民初161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被告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前给付原告沈阳长城金属门窗厂买卖车辆款、违约金合计690000元。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1年7月22日,沈阳长城金属门窗厂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21)辽0111执1636号。本案尚在执行程序中。2021年9月17日,原告对该执行标的中的147415.89元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辽0111执异291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鑫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8月31日,发包人瑞恒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弘鑫园林公司签订《新一尚品三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弘鑫园林公司承包新一尚品三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总金额为7874800元。弘鑫园林公司于2020年10月与原告签订《新一尚品三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工程以原价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工程总造价1.5%向弘鑫园林公司缴纳企业管理费,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长城金属门窗厂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审查案件事实。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货币本身是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所以银行账户存款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账户名称认定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原告依据《新一尚品三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主张相关款项归其所有,而不是沈阳长城金属门窗厂所有,依据不足。至于原告与第三人弘鑫园林公司之间是否挂靠关系,该笔款项是否属于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涉及到原告与第三人弘鑫园林公司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另,即便如原告所述,原告对于该笔涉案款项也是基于挂靠合同关系享有的对弘鑫园林公司的债权请求,该请求权仅为一般性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排他性。此外,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与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亦不能等同。据此,原告对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鑫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鑫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81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款项147,415.89元应属于上诉人所有。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均没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法取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对农民工工资的保障是通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及银行共同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金融机构严格监管的法定形式予以落实。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沈阳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新一尚品三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且沈阳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案涉账户转入相应工程价款。即使案外人***鑫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其与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签订的《新一尚品三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而主张相应权利,其权利性质亦属于一般金钱债权范畴,并不具有优先权的属性,无法对被执行人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案涉账户内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况且,案涉账户系被执行人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一般账户,并未通过以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的法定形式进行监管。因此,案外人***鑫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案涉账户内款项依法并不享有足以排除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此外,上诉人***鑫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及的案例文书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范畴,故对于本院本次二审程序并不具有应当参照的效力。
综上,上诉人***鑫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鑫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上诉人***鑫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濛
审判员 朱晓英
审判员 史永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枫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