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3执696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9年08月0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富民街南侧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46469438K;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诉被告***、***、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80000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永波
审判员 蔡 云
审判员 刘思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