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4853号
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空港商务园**13-1,2-401。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富民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家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林,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鸿鑫泰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汇街****楼**/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刘家祯,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林,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鸿鑫泰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刘家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新、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家祯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鸿鑫泰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号为BA20090063CD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2,77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13日为1,040元)。3、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64,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二、三、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BA20090063CDX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一使用;租赁期间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共计36期,首付租金人民币25920元(以下币种同),租金支付方式为:第1-12期每期租金为132,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89,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6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一自2020年9月28日起每隔壹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二、三、四作为被告一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交付上述租赁物后,被告一目前仅支付第1至5期租金计660,000元及第6期部分租金2,000元;已到期第6期部分租金计130,000元(租金日为2021年3月28日)及未到期第7至36期租金计2,772,000元尚未支付。因被告一未依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立即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2.770.000元。同时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支付第六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另,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按违约时的全部未到期租金2,640,000元之10%加付违约金264.000元。被告二、三、四作为保证人,应当依《保证书》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家祯辩称,被告只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872000元或者说原告已经同意见面部分租金,最终要求被告支付1872000元并且在开庭前在庭审前达成口头协议,所以被告代理人认为应按照新约定履行合同。
被告沈阳鸿鑫泰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BA20090063CDX-1)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中央空调等31种设备并出租予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有权以应支付之标的物价款抵消被告对原告所负有的任何金钱给付债务,且抵消顺序由原告决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原告,同时视作标的物由原告适当交付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予以验收。
同日即202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BA20090063CDX)一份,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约定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中央空调等31种设备,租赁物成本人民币3000000元,租赁期间为2020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8日,租金及支付方式:首付租金人民币25920元应于2020年9月28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32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89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65000元,共计应付36期。第1期租金给付日为2020年10月28日,各期租金支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1个月之同一日。该合同第三条关于租期及租金约定:“(一)本合同租赁期限之效力,不因租赁物之交付延迟或承租人依前条第(二)(三)项规定之验收而受影响,承租人仍应自[租赁事项]内所定支付日起算,迄于付清最后一期租金,并依本合同规定所需给付出租人之一切费用之日为止。(二)本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即负有支付全部租金的义务,出租人同意依[租赁事项]中规定由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予出租人,其期数、金额、币别、汇率计价、各期给付日期,应以[租赁事项]之规定”;第四条关于逾期利息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当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加付逾期利息”;第十一条关于违约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二)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三)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的……(十一)承租人违反本合同之任何约定的”;第十二条关于违约金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第十四条关于租赁物之返还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应将租赁物恢复原状,送至出租人指定地点返还予出租人,并承担一切风险及费用。若承租人怠于行使上述义务,则出租人有权代为履行,但承租人应当负担出租人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若承租人未给予必要之配合,由此造成承租人其他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承租人违约的;(二)本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三)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收回租赁物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关于连带保证约定:“(一)承租人应当提供出租人认可之连带责任保证人和/或担保物,对本合同项下承租人一切债务提供担保;(二)出租人认为承租人之连带保证人出现重大信任危机,或其保证能力显为不足时,或承租人提供之担保物价值有重大贬值,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另觅出租人认可之连带保证人或担保物代之,承租人不得拒绝”;第二十二条关于优先购买权约定:“若租赁事项表格中标明优先购买权及购买价格,本合同租赁期满时,若承租人没有发生违约情形的,则承租人以标明之购买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付清上述购买价款时,租赁物将按届时状态转为承租人所有,但租赁物上并不附带有任何出租人的保证”。
同日,即2020年9月19日,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内容载明:“鉴于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A20090063CDX的租赁合同,承租人确认该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租赁物已交付完成,并已对租赁物进行了必要的所有测试。承租人对所交付之租赁物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并承诺在租赁期间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
2020年9月25日,被告沈阳鸿鑫泰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刘家祯、***各向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保证人同意就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责任范围和形式。1、本保证人全面确认贵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主合同,即保证人不对主合同提出任何异议。本保证人进一步确认贵公司与承程人可以修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对该等修改提出任何异议。2、本保证书的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资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3、本保证人保证,当承租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时,本保证人无条件地向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保证人保证,当承租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返还主合同项下标的物时,本保证人对此返还行为向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着标的物未能按时返还或不能返还时,本保证人愿意无条件地承担由此产生的占有使用费及出租人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本条款亦属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责任的履行。当承租人不能按照主合同规定的期限、企额和币种向贵公司支付租金和费用时,贵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向货公司支付承租人应付贵公司的全部租金和计至本保证人实际偿付日的利息、延付利总和违约金。2.在收到贵公司发出的说明承租人没有按支付租金和其它费用,并要求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红之索付通知七日内,本保证人无条件支付承租人应付贵公司的一切租金、费用、延付利息、违约金,以及因利率变化而增加的款项。3.如本保证人未按前款规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保证责任,由此给资公司造成的延付利息、违约金和其它经济损失(按合同规定计算),均本保证人承担。5.本保证人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所用币种承担保证责任。6.承租人违约时,贵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向任何其他人主张任何权利或追索,包括值不限于承租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其他任何形式担保。”
同日,即2020年9月19日,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同意书》一份,第一条约定:“我公司除应履行依前开合同约定之义务外,同意另提供人民币900000元整予贵公司(得由贵公司自应付本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以下简称履约保证金)”;第二条约定:“我公司如有违反前开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保证金由贵公司没收之,或贵公司有权冲抵我司积欠贵公司未付清之任何款项,冲抵顺序由贵公司决定,我公司绝无异议”;第四条约定:“我公司承诺不得主张以履约保证金作为抵付按前开合同我公司每期应付贵公司之租金或其他款项或其它款项,违者视同违约,由贵公司按前条规定论处”;第五条约定:“贵公司于我公司按期清偿约定之全部租金且合同期满后,贵公司应依下表所示无息返还约定之履约保证金予我公司。否则贵公司应自迟延日起那人民银行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清偿期数第一期至第36其,履约保证金100%或人民币900000元。
同日,即2020年9月19日,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立书人又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载明被告沈阳市成功机械厂同意由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征信、调查、现场访视、业务咨询,立书人同意于本书签署当日向贵公司指定账户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38000元(含税费)。立书人确定并同意若立书人未按时支付服务费用的,则贵公司有权于应支付予立书人的任何款项中予以抵销。立书人再次确认上述服务内容在签署本书之日前,贵公司均已履行完毕。且日后绝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或退还服务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1至5期租金计660,000元及第6期部分租金2,000元;未支付第6期部分租金计130,000元及第7至36期租金,合计2,772,000元。现原、被告因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鸿鑫泰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BA20090063CDX-1的《买卖合同》和编号为BA20090063CDX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第6期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现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及时按合同约定的给付租金日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未到期租金)。
关于给付租金的数额的问题。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租金支付方式约定:首付租金人民币25920元应于2020年9月28日已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32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89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65000元,共计应付36期。首先,对于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租金。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第1期至第5期租金及第6期部分租金共计662000元,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租金662000元予以认定。再次,对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案涉履约保证金应视为被告按约履行债务提供的质押担保,保证金的主要作用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顺利实现,其核心价值在于保证而非惩罚。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同意书》中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形下丧失保证金的返还请求权,但其本意正是在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以保证金来扣减被告无法履行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确保原告的债权能够得以实现。因此,在拖欠租金情况下,保证金负有减损义务,原告应当优先将履约保证金用于充抵拖欠租金,否则无权主张扩大部分的损失。故,在计算全部未付租金的数额时应扣除保证金900000元。最后,对于原告收取的咨询服务费138000元是否应当抵扣。虽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中确认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提供征信调查、现场访视、业务咨询等服务,承诺支付服务费用人民币138000元,且日后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主张返还,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首付租金和其他租金之和为,已经明显大于租赁标的物的价值,可以看出被告应给付的租金中实际已包含了利息及利润因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在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了何种咨询服务工作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在支付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中扣除138000元的行为实际上规避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在计算全部未付租金的数额时应扣除咨询服务费138000元。综上,扣除已付租金及保证金、服务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共计1732000元(3432000元-662000元-900000元-138000元)。故本院对于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认定为1732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赁合同项下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了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付逾期利息,同时在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又约定承租人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即视为违约,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十加付违约金,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其未按时收取的租金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租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按未付租金10%支付一次性违约金,显然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因此,本院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率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罚息标准,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另外,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虽然可以抵扣租金本身,但并不能够消除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计算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过程中并不考虑履约保证金对于违约金计算基数的影响。以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租金1732000元为计算基数,自被告逾期给付租金之日即2021年3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沈阳鸿鑫泰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刘家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鸿鑫泰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刘家祯、***出具《保证书》,承诺被告沈阳鸿鑫泰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刘家祯、***承担连带责任,且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等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起诉时尚处于保证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鸿鑫泰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刘家祯、***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32000元;
二、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未支付租金173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三、被告沈阳鸿鑫泰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刘家祯、***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0元,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鸿鑫泰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刘家祯、***负担31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1080元,应予退还31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鸿鑫泰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刘家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龙
人民陪审员 唐占刚
人民陪审员 郭永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彧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