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12执异179号
案外人沈阳源鑫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67187993A,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433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杨大元,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忠宝,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被执行人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46469438K,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富民街西侧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祯,系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阳市源鑫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沈阳市源鑫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称,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2021)辽0112民初2983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112执1316号)过程中,被执行人账户汇入的一笔871480.89元款项为案外人所有,为防止贵法院误将案外人的该笔款项,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案外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一、依法裁决确认被执行人2021年9月15日进账的871480.89元(账号为03×××97,开户行为盛京银行沈阳市红霞支行,付款人为沈阳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外人所有。二、依法裁决终止执行案号为(2021)辽0112执1316号、调解书案号为(2021)辽0112民初2983号,对该笔款项的划扣,并裁定排除对被执行人2021年9月15日进账的871480.89元该笔款项的执行。理由如下:2020年10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署了《新一尚品三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为挂靠关系,案外人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支付给被执行人合同金额的1.5%的管理费,合同款项均为案外人所有。2021年9月15日,案外人应收的一笔871480.89元的工程进度款由于工作失误打入了被执行人的账号为03×××97,开户行为盛京银行沈阳市红霞支行的账户。被执行人的该账户被申请执行人查封,调解书案号为(2021)辽0112民初2983号,执行案号为(2021)辽0112执1992号。案外人认为,该笔款项为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笔资金的查封,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的[2021]辽0112民初29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辽0112执1992号。本案在执行过程冻结了被执行人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盛京银行沈阳市红霞支行账号为03×××97的账户内存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名称是被执行人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沈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争议银行账户存款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冻结上述银行账户的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主张不符合执行程序中关于案外人享有排除执行权利的规定,故对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沈阳市源鑫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翼飞
审 判 员 王丽娜
审 判 员 周永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娣
书 记 员 袁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