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浩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0114执6628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浩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6号502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OP4AFE9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富民街南侧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46469438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绥化东街4-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07427018855。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辽宁浩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与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公司”)、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执法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辽0114民初9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规定,弘鑫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浩鑫公司工程款3368120元及利息;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经查明,城市管理执法局(发包人)与弘鑫公司(承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运河水系环境综合提升改造运河绿化景观提升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新开河施工(一标段);工程内容:对包括冬青园、怒江园、秋实园、塔南园、塔湾园、长江园共计6个游园进行绿化景观、道路及附属设施改造。弘鑫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与浩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浩鑫公司。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城市管理执法局尚欠弘鑫公司3368120元未予支付,其只需在尚欠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22年4月28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向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2021)辽0103执931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依据(2021)辽0103民初14467号民事调解书,冻结弘鑫公司在运河水系6个公园工程结算尾款,停止支付,同时作出(2021)辽0103执93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城市管理执法局协助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2021)辽0103执931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内容来看,该冻结指向的对象为弘鑫公司在城市管理执法局处的工程款,其与本案的执行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牵连,这一冻结行为的结果将直接导致本案的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因此,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辽0114执662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