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03民初4802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富民街南侧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200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资17,31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公司开始给原告缴纳五险,2020年起,由于疫情等原因,被告效益不是十分理想。于是2021年3月31日将原告辞退,并盖章确认了欠付原告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金额,分别是欠付工资17,316元、经济补偿金29,200元。但直至今日也没有给付。原告于2022年12月29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于2023年1月3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录音资料、工资表、经济补偿金发放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施工员工作,合同期限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工作,工资不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2021年3月31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200元。根据工资表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工资17,316元。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 2022年12月29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22)14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被告未到庭,未能就其已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加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工资17,316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已达成解除协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200元,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内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00元; 二、被告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7,31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