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0103执异19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富民街南侧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22)辽0103执69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针对贵院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2018年5月15日,申请人与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向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2.3%,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届期未能返还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文汇街19号,编号为F37-3-1号地块23#楼宇及付款的土地使用权直接过户给申请人所有。截止今日,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申请人,由申请人在此经营公司实际使用至今,相关费用均由经营公司承担。异议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2)辽0103执696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认为,一、答辩人对案涉房产具有抵押权,有权申请执行。答辩人与***、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辽0103民初1422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七项:“原告***就被告弘鑫公司提供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沈阳市浑南区文汇路19-3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于案涉房产,答辩人具有抵押权。债务人未依据调解书偿还欠款,答辩人依照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该房产,于法有据。二、被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不能对抗答辩人的抵押权。被答辩人称,其与弘鑫公司存在借款担保合同,且约定若弘鑫公司到期无法归还借款,弘鑫公司将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直接过户被答辩人。目前,被答辩人一直实际占用案涉房产。首先,前述约定仅存在于被答辩人与弘鑫公司之间,且案涉房产并未过户被答辩人,学理上将其称作“后让与担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之规定,被答辩人与弘鑫公司之间的约定仅在其二人之间建立担保的意思表示,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并无效力,且亦无担保物权的效力。而答辩人对于案涉房产具有的是合法抵押权,因此,被答辩人无法对抗答辩人。
本院查明,***与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1)辽0103民初142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二、被告***已付清2021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如未付清,原告***自愿放弃2021年5月31日前拖欠的利息;三、被告***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给付原告***至履行之日止;四、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8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于2022年1月1日至1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当月利息;于2022年2月1日至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当月利息;于2022年3月1日至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当月利息;于2022年4月1日至4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当月利息;于2022年5月1日至5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当月利息;于2022年6月1日至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当月利息(每月还款,先扣利息后扣本金。当月利息按照当月剩余本金实际数额计算);五、如被告***逾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任意一项,则原告***可就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案件受理费32251元,减半收取1612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七、原告***就被告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沈阳市浑南区文汇路19-23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八、被告***对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双方无其他争议。”判决生效后,因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辽0103民初142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文汇街19-23号(全部)房产。后本院作出(2022)辽0103执696号公告,责令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实际使用人于本公告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文汇街19-23号1-3层,建筑面积2100.78平方米房产腾空。案外人***提出异议。
另查明,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为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2日,***进行抵押权登记。案外人***提供了其与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与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贰佰万元人民币,届期未能返还,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湖南区文汇街19号,编号为F37-3-1的地块23#楼宇及附带的土地使用权直接过户给甲方享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21)辽0103民初1422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产基于抵押权的设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案外人虽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但该房产并未过户登记,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