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浑南信必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11民初7361号 原告:沈阳浑南信必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上深沟村861-3号(1303),E03-1303-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富民街南侧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满族,1965年6月28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男,满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辽宁弘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航天路16-2号(全部)4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208号1门。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原告沈阳浑南信必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必达担保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园林公司)、***、***、***、辽宁弘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农业公司)、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苏家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必达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弘鑫园林公司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弘鑫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光大银行苏家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必达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弘鑫园林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60万元;2.请求判令弘鑫园林公司向原告偿还自贷款本金发放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贷款本金到期日止欠付的贷款利息465155.96元;3.请求判令弘鑫园林公司向原告偿还自贷款逾期日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为3105.56元;4.请求判令弘鑫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产生的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为14026.62元;5.请求判令弘鑫园林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执行费等;6.请求判令依据抵押合同约定,以拍卖、变卖弘鑫园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向原告偿还《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7.请求判令依据质押合同约定,以拍卖、变卖***提供的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向原告偿还《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8.请求判令***、***、***、弘鑫农业公司对弘鑫园林公司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请求判令依据《林木转让及托管合同》约定,以拍卖、变卖***、弘鑫农业公司提供的林木、房屋、机械设备、水井及林木所属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向原告偿还《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10.请求判令上述全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人)、弘鑫园林公司(借款人)、第三人(受托行)签订编号为沈光银苏家屯委贷字2020-001号《委托贷款合同》,由原告方作为委托人以自有资金委托第三人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弘鑫园林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6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17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2020年12月18日,第三人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弘鑫园林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人民币860万元整。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案所涉贷款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弘鑫园林公司应于贷款期限内的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当月贷款利息;第七条约定,本案所涉贷款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提款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自委托贷款发放之日起,弘鑫园林公司仅支付3期贷款利息且均不足额。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借款人需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计算标准为罚息利率。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弘鑫园林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一份,要求弘鑫园林公司按照《委托贷款合同》之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支付利息所产生的复利。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弘鑫园林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及复利。由于弘鑫园林公司迟迟未能支付上述贷款利息及复利,已构成《委托贷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事件,故第三人依据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依原告申请,于2021年8月30日向弘鑫园林公司送达《委托贷款本息到期通知书》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弘鑫园林公司应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弘鑫园林公司已于同日出具回执并对通知函所载明的事实及欠付金额予以认可。2020年12月17日,弘鑫园林公司与原告签署抵押合同,约定弘鑫园林公司将辽(2019)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4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损失及其他费用。2020年12月18日,弘鑫园林公司与原告已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2020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署质押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弘鑫园林公司100%股权质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损失及其他费用。2020年12月17日,***与原告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20年12月17日,***、***、***、弘鑫农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约定***、***、***、弘鑫农业公司为弘鑫园林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损失及其他费用。2020年12月17日,***、弘鑫农业公司与原告签署三份《林木转让及托管合同》,约定如弘鑫园林公司不能按期还清全部本息,则原告有权处置合同项下的全部林木、土地使用权及相关附属设施,所得全部款项优先偿还《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其他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作为担保人,已提供价值860万元的办公楼作为抵押物,足够偿还借款。在合同上加盖的章为弘鑫农业公司的副章。 被告弘鑫园林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原告提出的复利部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弘鑫农业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林木转让及托管合同均不知情,且合同上弘鑫农业公司的印章经过鉴定均不是备案章,因此该笔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名章不是由***交给***的,也不是备案的名章,***备案的名章带有编码,而合同中的名章均无编码。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光大银行苏家屯支行陈述称,本行作为该笔委托贷款业务的受托行,已经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弘鑫园林公司履行放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7日,原告与弘鑫园林公司、光大银行苏家屯支行签订《委托借款合同》(编号:沈光银苏委贷字2020-001号),由原告方作为委托人以自有资金委托第三人光大银行苏家屯支行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弘鑫园林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本金8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17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约定了罚息条款,即“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需在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合同第九条约定,对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受托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了违约情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等。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了可采取的救济的情况和条件,其中,借款人违约后,受托行在征得委托人同意(或可依委托人的申请)采取向借款人邮寄催收通知单;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 2020年12月17日,弘鑫园林公司与原告签署抵押合同(委贷018),约定弘鑫园林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街××号(全部)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评估、拍卖、诉讼、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损失及其他费用。2020年12月18日,弘鑫园林公司与原告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2020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署质押合同(委贷019),约定***将其持有的弘鑫园林公司100%股权质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损失及其他费用。2020年12月17日,***与原告已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2020年12月17日,***、***、***、弘鑫农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委贷023、委贷024、委贷025、委贷026),约定***、***、***、弘鑫农业公司为弘鑫园林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损失及其他费用。合同约定,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因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保证人自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保证人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 2020年12月17日,***、弘鑫农业公司与原告签署三份《林木转让及托管合同》(编号分别为委贷020、委贷021、委贷022),约定如弘鑫园林公司不能按期还清全部本息,则原告有权处置合同项下的全部林木、土地使用权及相关附属设施,所得全部款项优先偿还《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其他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2020年12月18日,光大银行向弘鑫园林公司发放全部贷款860万元整。弘鑫园林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累计支付不足3期利息,截止2021年8月30日欠付利息465155.96元。 光大银行苏家屯支行于2021年8月30日向弘鑫园林公司送达《委托贷款本息到期通知书》,载明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本金860万元,利息465155.96元,其他费率1406.62元,累计9279182.58元,于2021年8月30日因弘鑫园林公司未按时偿还本息而提前到期,自逾期之日起按13%计收逾期利息,按13%计收其他费率。弘鑫园林公司于当日出具回执并对通知函所载明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9年8月5日弘鑫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由弘鑫农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委贷026)、抵押合同(委贷018)、三份《林木转让及托管合同》(编号分别为委贷020、委贷021、委贷022),共有8处加盖弘鑫农业公司印章,8处印章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与弘鑫农业公司备案的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外,弘鑫农业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的法定代表人***的名章仅有“***印”,而备案名章有数字编码,二者明显不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合同》(编号沈光银苏委贷字2020-001号)、股权《质押合同》(委贷019)和三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委贷023、委贷024、委贷025)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860万元、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复利,本金860万元,有合同、银行流水等债权凭证予以佐证,利息、复利不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被告弘鑫农业为佐证其陈述的事实而发生的费用,系其合理支出,该费用由被告弘鑫农业公司垫付,应由本案的败诉方承担。关于原告要求就弘鑫园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抵押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被告***的股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股权出质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已设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为弘鑫园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弘鑫农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依据《林木转让及托管合同》约定以拍卖、变卖***、弘鑫农业公司提供的林木、房屋、机械设备、水井及林木所属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鉴定合同上加盖的弘鑫农业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与备案名章明显不一致,合同的内容不能认定为弘鑫农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弘鑫农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且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弘鑫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工商登记具有公示作用,故不能认定原告善意无过失,***代表弘鑫农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且林木及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未办理登记,亦不能认定抵押权设立,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与被告弘鑫农业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关系,二被告已经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沈阳浑南信必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860万元并给付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的利息465155.96元; 二、被告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沈阳浑南信必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均以年利率13%计算,罚息以8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浑南信必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案律师费5000元; 四、原告沈阳浑南信必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浑南区××街××号(全部)房屋及所占用的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数额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 五、原告沈阳浑南信必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持有的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数额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 六、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查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沈阳浑南信必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76元,鉴定费55000元,由被告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