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市正林木业制品厂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91民初4610号
原告:沈阳市正林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投资人:曲维义,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德,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大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妍,女,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沈阳市正林木业制品厂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正林木业制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刘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正林木业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4,880.5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防腐木地板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原告)负责保工印象售楼处广场防腐木地板的加工、制作和安装以及外表油漆涂饰。防腐木地板结算数量以现场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单价为每平米292元。同时双方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此外,原告另承包被告泰奕夏园一期园区绿化及相关工程。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竣工验收单》一份,对上述两工程的验收结果为:验收内容全部合格,其中木地板307.81平,总价89,880.52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仅支付原告35,000元,且未注明该笔款项是针对哪一工程。目前,原告已就泰奕夏园一期园区绿化及相关工程款项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取得(2017)辽0112民初589号生效判决,在该判决中并未对35,000元进行扣减。因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沈阳市正林木业制品厂(乙方)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防腐木地板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防腐木地板的加工、制作和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施工;一、工程概况:工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保工印象售楼处广场。二、承包范围:乙方负责保工印象售楼处广场防腐木地板的加工、制作和安装以及外表油漆涂饰。三、主材规格:1.地板115mm*30mm,允许有2mm的下差。2.方钢龙骨50*50*2.5mm,要求镀锌。四、工程数量及单价:1.防腐木地板324平方米,结算数量以现场实际竣工面积为准。2.单价:人民币292元/㎡。五、预计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94,608元。六、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全款。七、质量要求按甲乙双方参照图纸约定的标准。九、施工日期: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原、被告均在该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保工印象售楼处广场防腐木地板的加工、制作和安装工程。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又将浑南泰奕夏园一期小区围墙项目发包给原告投资人曲维义。
2016年12月,被告为上述两个项目向原告出具竣工验收单,竣工验收单载明验收内容:1、铁西缤纷广场项目:木地板307.81平;2、浑南泰奕夏园项目:围墙206米;验收结果:验收内容全部合格。
因被告拖欠曲维义浑南泰奕夏园围墙项目工程款,曲维义先将被告诉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辽0112民初589号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载明:“原告自认被告已付35,000元,但原告无法区分被告是分别针对哪一个工程的付款,且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举证、质证,原告在本案中未扣除的被告全部已付款35,000元,可在铁西缤纷广场木地板项目中扣减。”现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4,880.52元(292元/平×307.81平-3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防腐木地板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防腐木地板的加工、制作和安装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4,880.52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给付原告该款。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防腐木地板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全款。因被告于2016年12月对原告施工的铁西缤纷广场木地板工程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880.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沈阳市正林木业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正林木业制品厂工程款54,880.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4,880.5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峰阳
人民陪审员  马晓霞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筝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