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91民初4124号
原告:沈阳市宇明仁合五金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经营者:张辉,男,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女,,该经销处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女,,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男,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女,住沈阳市沈河区。
第三人:姜洪海,男,住辽宁省开原市。
原告沈阳市宇明仁合五金建材经销处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姜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宇明仁合五金建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第三人姜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宇明仁合五金建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本金483,07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448,070元及利息(以448,070元为基数,从起诉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4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2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泰华林一期洋房景观项目及华强城项目供应净砂、混砂、红砖及325号水泥,约定每月5日前被告向原告付清所送货物的全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以上材料共计49万余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1万元后,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10月6日向第三人出具欠条承认至2016年10月6日欠款合计为483,070元。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后截止到2017年10月2日又给付原告35,000元(本金20,930元,利息14,07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本金448,07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事实没有异议,暂时无力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是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是被告公司的债务,并非我本人个人债务,所以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姜洪海述称,原告主张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沈阳市宇明仁合五金建材经销处系一家经营建筑材料的单位,因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沈北华强城及于洪区泰华林施工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4日签订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承包的华强城场地及泰华林一期洋房景观项目场地供应净砂、混砂、红砖及325号水泥。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每月5日前付清所送货物的全款。原告在《材料采购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具体经办人员第三人姜洪海签署姜大海,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上述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479,050元。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前给付原告货款10,050元。
2016年10月6日,原告安排第三人姜洪海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姜洪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姜大海材料款469,000元,利息14,070元,合计483,070元。”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签字。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此欠款系欠原告的款项。
截至2017年10月2日,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又陆续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卡打给第三人姜洪海35,000元(其中本金20,930元,利息14,070元),第三人姜洪海35,000元又将此款转交给原告。现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8,07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宇明仁合五金建材经销处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沈阳市宇明仁合五金建材经销处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448,07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原告沈阳市宇明仁合五金建材经销处货款448,070元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货款448,07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沈阳市宇明仁合五金建材经销处主张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向第三人姜洪海出具《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沈阳市宇明仁合五金建材经销处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上述债务系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并非其个人债务,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沈阳市宇明仁合五金建材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宇明仁合五金建材经销处货款448,0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448,07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市宇明仁合五金建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6元,由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峰阳
人民陪审员 崔 娜
人民陪审员 李文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筝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