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民初1074号
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大为,系该总经理。
被告:关成,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锡伯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华,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大为,被告关成及委托代理人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8217.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关成签订了《泰奕夏园施工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1284982.82元,截止至2018年12月6日共付给被告关成1303200元,请求被告关成立即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8217.18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工程总价款应为1512753.85元,原告给付工程款外,现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6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泰奕夏园一期园区绿化及相关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地点:沈阳市浑南区白塔河路11号,《合同》第四条,工程造价、结算调整方式:1、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2849882.82元;2、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确定。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结算总价》,该材料中记载:投标总价为:1512753.854元。此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如发生遗漏由投标人自行承担后果。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472600元。现原告认为其多付给被告工程款,要求被告将多付工程款返还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泰奕夏园一期园区绿化及相关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关成已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已给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又签订《结算总价》,原告提出该结算总价上的公章不是原告单位的公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陈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其多付给被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元,由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丽华
审 判 员 朱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冬梅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