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91民初4609号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盛双盈石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经营者:洪清泉,男,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三堡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德,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大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鹏,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盛双盈石材经销处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盛双盈石材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刘邦德,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盛双盈石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000元,利息887.52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并从2017年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被告用于保工街保工印象缤纷广场的施工,合同的金额为159,106元。因该施工的需要,被告向原告又增加理石的数量,价值为15,980元,合同内未送理石的金额6875元。被告已付部分款项,剩余货款65,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开具转账支票金额为所拖欠金额。原告将该支票存入银行,但因被告的存款不足而予以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的数额需要核实。原告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导致发包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质保金,被告保留反诉原告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盛双盈石材经销处(乙方、供方)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一份《石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石材;总价:159,106元;三、交货时间:合同签订日期起五天内到第一批,剩余15天内供完;四、交提货地点:保工街保工印象缤纷广场;五、结算方式:甲方先付乙方阜新银行延期支票柒万元整,剩余货款,供货进度达到70%付款伍万元整,乙方货供完后,甲方给予结清。如乙方供货达到70%,甲方未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因此造成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该合同加盖双方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被告订购的石材在被告施工现场交付被告。因被告承包工程实际需要,被告要求原告不再交付合同内的6875元石材。在原告送货过程中,被告又口头要求原告供应15,980元的石材,原告亦全部交付被告。原告所送石材均由被告施工现场工人签收。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总计103,211元。
后经原告催要,2016年9月30日,被告交付原告一张金额为65,000元的转账支票。原告提交银行后,因被告银行存款不足,转账支票于2016年10月10日被银行作退票处理。其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石材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因被告交付原告转账支票于2016年10月10日被银行退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盛双盈石材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盛双盈石材经销处货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峰阳
人民陪审员 许 菲
人民陪审员 于 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筝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