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5972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金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周君娜,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女,是原告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四会市大沙镇华利建材出租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
经营者:李国东。
被告:李国东,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南海金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增公司)与被告***、四会市大沙镇华利建材出租店(以下简称华利出租店)、李国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2年4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136368.85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136368.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4倍计付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7816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203.7元、保全费1245.92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购钢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至被告指定工地。2021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钢材,吨数64.75元,价款356368.85元。被告对此批钢材,已付款22万,对于剩余货款136368.85元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李国东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李国东和华利出租店不承担相应货款及利息。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聊天记录前后矛盾,送货单日期和聊天记录日期相距太大,李国东认为是伪造或是临时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送货单上没有李国东的签章,不能够证明原告与李国东、华利出租店存在交易行为或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与***存在交易行为,且从始至终没有提交李国东和华利出租店相关的证据,李国东和华利出租店对双方买卖行为和相关合同关系概不知情,若要求李国东和华利出租店承担责任实属不合理。3.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够认定涉案钢材用于华利出租店生产经营活动,应属于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李国东和华利出租店无关。综上,华利出租店和李国东不承担原告请求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和华利出租店均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有原件予以核对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对无原件予以核对的证据以及本案事实,本院结合上述认定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
2019年9月4日,***(昵称:华利建材)与原告财务Aa-金梅互加为微信好友,双方在微信中进行业务洽谈。2020年5月11日,***曾以李国东账户向金增公司支付货款,同年5月16日,***以上述李国东账户收取金增公司退款。2021年8月17日,***通过微信向金增公司下单购买钢材,指定送货地点为“衡艺厂工地,后天到”。金增公司表示“好”。8月19日,金增公司将上述货款账单发给***,账单显示应汇款金额为350541.35元,金增公司要求***早点汇款。9月10日,金增公司再次将上述货款账单发给***,并称已拖欠22天,故另需支付逾期款5827.5元,合计为356368.85元(350541.35元+5827.5元)。10月23日,金增公司称:“那就等着吧,占用资金的罚款是一直在累计的,票会在你结清款后才可,一直累计对你是没有好处的。”
另查1,2021年9月11日,***以其名下账户转账支付7万元;9月19日,***以李富豪名下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11元1日,***以其名下账户转账支付2万元;11月2日,***微信转账3万元。金增公司确认收到***支付的上述货款共22万元(7万元+10万元+2万元+3万元)。
另查2,金增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1000元。
另查3,华利出租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2月7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李国东。
另查4,金增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庭审中,金增公司陈述:***与金增公司交易很久了,数量很大,***有时以华利出租店名义与金增公司交易,从***微信名称及双方2021年9月10日的结算单可知***以华利出租店名义与金增公司交易。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通过微信向金增公司下单购买钢材,金增公司根据***指定地点进行送货。2021年8月19日,双方通过微信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350541.35元。***应支付上述货款予金增公司。由于***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金增公司于同年9月10日再次催款,并称需另支付逾期22天的款项5827.5元,合计为356368.85元。但由于上述逾期款项并非双方约定,而***也未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金增公司主张的逾期22天的款项5827.5元不予支持。庭审中,金增公司确认***已支付货款22万元,故***尚应向金增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30541.35元(350541.35元-22万元)。
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已就款项支付日期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金增公司主张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未能及时足额向金增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确实导致金增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应自金增公司提起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2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30541.35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予金增公司。
***与金增公司交易过程中,虽曾以李国东账户向金增公司支付货款或收取退款,微信昵称是“华利建材”,但庭审中,金增公司也称其与***交易很久了,***仅是有时以华利出租店名义与其交易,且在涉案交易中,金增公司已收取的货款中也有其他案外人名下银行账户支付的,故金增公司仅以李国东账户曾支付和收取过其与***交易的货款为由主张华利出租店和李国东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金增公司请求***支付其为本案财产保全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1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0541.35元,及以该款项为本金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予佛山市南海金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二、驳回佛山市南海金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646.35元,财产保全费1240.92元,合计2887.27元(佛山市南海金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南海金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8.27元,***负担2519元。***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佛山市南海金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多预交的25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锡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永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