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中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永康德煜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新中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4民初4391号 原告:永康德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大屋村龙溪中路1号2、3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新中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莫干山路武林巷1号易盛大厦3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永康德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中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康德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新中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浙江新中环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6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管,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货款22600元,原告多方催讨,被告总是过几天打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浙江新中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原告也未提供收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向我公司交付材料,双方并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我公司未收到过价值22600元的水管材料,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原告诉请22600元水管材料的交易过程,原告也从未就案涉水管材料的单价、数量以及结算方式等重要信息与我公司进行过磋商,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另外,原告未提交送货、收货凭证等证据证明于何时何地实际交付案涉货物,原告主张货款22600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税款抵扣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增资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及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证明、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质证对发票以及抵扣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浙江新中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永康德煜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记载:购买方名称为浙江新中环建设有限公司、销售***康德煜商贸有限公司,金额(不含税)为20000.01元,税额为2599.99元。该发票已抵扣税款。 另查明,浙江新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变更登记为浙江新中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抵扣证明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所提交的与他人的通话录音、聊天记录均无法证实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庭审中原告对于“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具体细节亦无法清晰准确回答。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康德煜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德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