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中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新中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盛悦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3民初4109号 原告:浙江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X,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B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462.81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以46316.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62145.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2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XX项目售楼处以及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或“原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湖州市**县XX售楼处及样板房装饰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措施费总价包干,总价款暂定2453831.4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双方结算完成后9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额97%(提交结算价97%的发票),剩余结算款总额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2年满后无息支付。2020年5月20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经双方确认并出具《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071527.3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63064.51元。202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款付款申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46316.99元,被告同意支付但未实际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2071527.32元。2022年5月20日该工程质保期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462.81元未支付。依据本合同条款第5条、第9条、第21条以及《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3月10日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A集团有限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B公司答辩称,对案涉工程款金额、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 原告A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XX项目售楼处以及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县XX售楼处以及样板房装饰工程。双方对合同价款、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 2.《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报告》各一份,以证明2020年5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3.工程结算定案单一份,以证明经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071527.3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63064.51元; 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2071537.32元; 5.《工程款付款申请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进度款审批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46316.99元,但至今未付的事实; 6.《原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2022年3月10日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A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对证据1-6,被告B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被告B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3月20日,甲方B公司(系被告)作为发包方与乙方A公司(系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XX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XX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装饰工程,工程地址为浙江省湖州市**县XX项目售楼处、样板房的内外墙装饰工程及内装工程,承包形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措施费一次性总价包干;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453831.49元;合同工期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绝对工期为91个日历天。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如下:结算款为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90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提交结算价100%的发票);剩余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质保期两年),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扣除相关应违约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关于违约责任与合同解除约定如下: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关于争议解决约定如下: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有关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20年5月20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结算定案单,最终结算金额为2071527.32元。A公司已按约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71527.32元。后B公司支付工程款1963064.51元。2021年11月25日,A公司向B公司发送工程款付款申请表,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6316.99元。2022年5月20日,案涉工程两年质保期届满,B公司还应支付62145.82元,以上共计108462.81元。现A公司催讨上述款项未果,双方纠纷成讼。 另查明,2022年3月10日原告将名称变更为“浙江A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XX项目售楼处以及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B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同时质保期届满,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案涉剩余工程款46316.99元、质保金62145.82元,共计108462.8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A公司要求B公司按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A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A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8462.8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46316.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62145.8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B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