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中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莫干山路武林巷1号易盛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建平镇建材市场4栋A1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上诉人浙江新中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4)皖1821民初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中环公司上诉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公司从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也未向***公司支付过劳务费,其与***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材料买卖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住所地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新中环公司与杭州超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县开发区“一地六县”专精特新展示中心配套项目装饰装修EPC工程的“施工、安装、搬运、砌筑、清理”等劳务内容。后超凡公司与***公司口头达成劳务合同,约定***公司向超凡公司提供瓷砖加工、搬运等劳务,故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超凡公司,本案应变更被告为超凡公司。后***公司依约提供劳务,超凡公司支付相应劳务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发送的结算表载明劳务费总额为1065487.21元,超凡公司已通过其公司公账与***个人账户将劳务费支付到***及其相关工人的账户共1090100元(超出的金额此前电话沟通确认系暂借款),超凡公司与***公司关于涉案劳务合同已履行完毕。综上,***公司故意混淆案件事实和本案被告以规避管辖,即使***公司主张劳务费,本案也应由被告超凡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新中环公司承包位于**县开发区的“一地六县”专精特新展示中心配套项目装饰装修EPC工程,***公司起诉称其为该工程内的景澜酒店提供瓷砖、地板安装等劳务,主张新中环公司给付劳务费及利息,因案涉工程位于**县开发区,本案应由**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新中环公司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新中环公司认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系其抗辩内容,不属管辖权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新中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