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方电气有限公司

河南博方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6396号
原告:河南博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马寨镇东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55703201B。
法定代表人:孙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强,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冯正亮,男,汉族,1975年4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马国华,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顿朝晖,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张静,男,汉族,1982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女,汉族,1978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第三人:河南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94874553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博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方公司”)诉被告***、***、冯正亮、马国华、顿朝晖、张静、***及第三人河南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正亮、马国华、顿朝晖、张静、***以及第三人三和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方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追加被告***、***、冯正亮、马国华、顿朝晖、张静、***为(2018)豫0191执713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依法判决被告***、***、冯正亮、马国华、顿朝晖、张静、***分别在340.34万元、6930.33万元、330.33万元、5606.6万元、3300万元、4400万元、44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所负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等债务共计68万元(该数额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豫0191执7139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股东***、***、冯正亮、马国华、顿朝晖、张静、***为(2018)豫0191执713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后贵院作出(2020)豫0191执异199号执行裁定以“***、***、冯正亮于2009年9月25日分别向三和公司缴纳投资款……后又于同日将该笔款项转入郑州嘉喜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账户,不能证明股东抽逃出资”等为由,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原告不服该执行裁定,故特提起诉讼。根据第三人的工商档案材料及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第三人成立于2009年9月11日,注册资本1001万元,***、***、冯正亮分别认缴340.34万元、330.33万元、330.33万元。在2009年9月份,***、***、冯正亮分别向第三人公户转入投资款共计1001万元后又全部转出至案外人郑州嘉喜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喜公司”)账户,该行为明显缺乏正常经营行为的合理性,依法构成抽逃出资。2011年11月14日,第三人增资1010万元至2011万元,由该增资全部由马国华出资。马国华在2011年12月2日向第三人账户转入资金1010万元后当日又全部转出,明显缺乏正常经营行为的合理性,依法构成抽逃出资。2012年1月12日,马国华在明知***、***、冯正亮存在抽逃出资,且未支付相应股份对价的情况下受让了该三人在第三人的全部股权。2013年8月30日,顿朝晖、***在明知马国华存在抽逃出资,且未支付相应股份对价的情况下受让了马国华在第三人的部分股权,股权变更后第三人股东为马国华(占40%,804.4万元)、顿朝晖(占30%,603.3万元)、***(占30%,603.3万元)。2015年8月27日,第三人注册资本由2011万元增加至1.1亿元,马国华增加3595.6万元,顿朝晖增加2696.7万元,***增加2696.7万元。2017年10月11日,***、张静在明知马国华、顿朝晖存在抽逃出资及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未支付相应股份对价的情况下受让了马国华、顿朝晖在第三人的股权,股权变更后第三人股东为***(占60%,6600万元)、张静(占40%,4400万元)。2017年11月15日,***在明知张静存在抽逃出资及未完全履行出资的义务,且未支付相应股份对价的情况下受让了张静在第三人的全部股权,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为***(占60%股权,6600万元)、***(占40%,4000万元)。综上,被告***、***、冯正亮、马国华、顿朝晖、张静、***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的义务(抽逃出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未支付相应股权对价等损害第三人的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依法裁判!
被告***、***、冯正亮、马国华、顿朝晖、张静、***以及第三人三和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博方公司申请执行第三人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豫0191执7139号,执行依据为(2018)豫0191民初10979号民事判决。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三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豫0191执713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申请追加***、***、冯正亮、马国华、顿朝晖、张静、***为(2018)豫0191执713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豫0191执异199号执行裁定,驳回博方公司的追加申请。博方公司不服该裁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2009年9月15日,三和公司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1001万元,股东为***、冯正亮、***。2009年9月11日,***、冯正亮、***通过首次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分两期出资,首期出资由***货币出资200.2万元,于2009年9月11日前缴付;第二期出资由***出资140.14万元、***出资330.33万元、冯正亮出资330.33万元,均在2010年9月11日前缴付。在2009年9月11日,***缴存200.2万元至三和公司在工商××××路支行账号为17×××72的账户并经验资。在2009年9月20日,***、冯正亮、***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实收资本,其中,***本次增加140.14万元,合计为340.34万元,***出资330.33万元,冯正亮出资330.33万元,出资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在2009年9月25日,***缴纳出资款140.14万元、***缴纳出资款330.33万元、冯正亮缴纳出资款330.33万元(三人合计出资800.8万元),均缴存至三和公司在工商××××路支行账号为17×××11的账户并经验资。
上述首期200.2万元出资款于2009年9月18日通过三和公司名下工商××××路支行的上述尾号3072的账户转至上述尾号2811号账户后,当日全部转至案外人郑州嘉喜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喜公司”)账户;上述800.8万元出资款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三和公司名下工商××××路支行上述尾号2811号的账户后,当日全部转至案外人嘉喜公司账户。
2011年11月14日,马国华、***、冯正亮、***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增加部分1010万元全部由马国华出资(增资后注册资本为2011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马国华、***、冯正亮、***出资比例分别为50.22%、16.92%、16.43%、16.43%。在2011年12月2日,马国华缴存1010万元出资款至三和公司在中国银行郑州铁路支行账号为24×××30的账户并经验资,当日该1010万元出资款全部转至三和公司在中国工商××××路支行的账号为17×××11的账号后,又在当日全部转至案外人徐心悦、吴广志、闫金玲账户。
2012年1月12日,马国华、***、***、冯正亮通过股东会后决议:***、***、冯正亮分别将其持有的三和公司16.92%、16.43%、16.43%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马国华,马国华自愿接受该股权及相应的债权债务。同日,***、***、冯正亮分别与马国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分别以340.43万元、330.33万元、330.33万元的价格将相应股权转让给马国华。此次变更后,马国华出资额2011万元,出资比例100%,出资时间2012年1月12日。
2013年8月30日,马国华、顿朝晖、***通过股东会决议:马国华将其持有三和公司股权中的30%、30%分别转让给顿朝晖、***,顿朝晖、***自愿接受该股权及相应的债权债务;同日,马国华分别与顿朝晖、***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分别以603.3万元、603.3万元的价格将相应股权转让给顿朝晖、***。
2015年8月27日,马国华、顿朝晖、***通过股东会决议:三和公司注册资本由2011万元增加至1.1亿元,其中马国华原出资804.4万元、增资3595.6万元至4400万元,顿朝晖原出资603.3万元、增资2696.7万元至3300万元,***原出资603.3万元、增资2696.7万元至33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5年12月31日。
2017年10月11日,张静、马国华、顿朝晖、***通过股东会决议:马国华将其持有的三和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张静,顿朝晖将其持有的三和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本次股权转让后,张静出资额4400万元,持股比例40%,***出资额6600万元,持股比例60%,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10月11日。同日,马国华与张静、顿朝晖与***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马国华、顿朝晖分别将其持有的40%、30%的股权转让给张静、***。
2017年11月15日,张静、***、***通过股东会决议:张静将其持有的三和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同日,张静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张静将其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执行裁定书、三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流水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十二条关于“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三和电力公司股权经过多次变更,***、***、冯正亮作为三和电力公司设立时的股东,马国华作为增资时加入的股东,均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未能说明转出款项的合理用处,其行为违背了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原则,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原告博方电气主张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340.34万元、冯正亮330.33万元、***330.33万元、马国华1010万元)对三和电力公司欠其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冯正亮、***、马国华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公司法规定的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8月27日,三和电力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其中马国华本次增加3595.6万,顿朝晖本息增加2696.7万元,***本次增加2696.7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5年12月31日。现三和电力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告博方电气申请追加马国华、顿朝晖、***为被执行人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张静、***作为继受股东,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意味着让当事人以外的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追加继受股东并无明确规定。张静、***受让股权后,被执行人三和电力公司未再进行增资,则将继受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原则相悖,所以张静、***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关于继受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属于实体责任争议,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公司债权人不应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故原告主张被告张静、***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冯正亮、马国华、顿朝晖为(2018)豫0191执71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冯正亮、马国华、顿朝晖分别在340.34万元、3027.03万元、330.33万、4605.6万元、2696.7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河南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博方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冯正亮、马国华、顿朝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俊辉
人民陪审员  王广俊
人民陪审员  徐军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