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葛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宁阳县葛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营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16民终3045号
上诉人宁阳县葛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宁阳葛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营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青岛营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葛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一、案外人阳信县教育和体育局出具的《结算协议补充说明》系单方出具,且与《结算协议》相矛盾,处分了我方权利,增加了我方义务,应为无效,不应得到采信。《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了案涉的8所学校及付款条件,案涉金阳街道中学被上诉人未施工,未结算审核,未达到付款条件。《结算协议补充说明》系案外人单方出具,并不能否定《结算协议》的内容。根据《结算协议》,我方承担的是付款义务,案外人出具与《结算协议》相矛盾的说明,且随意变更学校名称,混淆视听,严重损害我方合法权益。二、该案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施工地点的变更”。《结算协议》明确约定案涉的8所学校中并不包括河流镇中心学校,我方不应当承担该学校足球场工程施工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起诉我方主张该学校足球场施工工程款属主体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当向真正的付款义务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对河流镇中心学校运动场基础部分进行施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案涉金阳街道中学被上诉人未施工,且各方在《结算协议》签订后对施工地点从未达成新的协议,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施工地点的变更”。三、我方在前期付款时,均将案涉金阳街道中学工程款进行了扣除,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被上诉人先开具发票时也对金阳街道中学工程款进行了扣除,其对金阳街道中学未施工、未结算审计,也明知达不到付款条件是明知的。四、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有资质的建筑企业,能够预见到签订《结算协议》的法律后果,因无法出具金阳街道中学结算审核报告,现被上诉通过让案外人出具《结算协议补充说明》的方式来达到其目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岛营海公司辩称:1.阳信县教体局出具的结算协议补充说明与结算协议并无矛盾。首先,阳信县教体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出具补充说明并非单方,且未处分上诉人的权利;其次,该补充说明对河流中心学校与金阳街道中学的变更进行了说明,而且四方结算协议中的总价款明显包含了108号审核报告中的结算金额,对此上诉人是予以认可的,其应按照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总价款及付款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被上诉人依据四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10417300.85元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上诉人主张的扣除金阳街道中学工程款后向被上诉人付款,系其单方行为,被上诉人一直向其催要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剩余工程款,而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前,也多次想与被上诉人和解处理,同意分期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的和解意见,后被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上诉人的第三、四条上诉理由无任何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营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宁阳葛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73265.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以5350380.51元为基数,为23095.81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以2823202.94元为基数,为7159.96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2021年6月2日),以328400.44元为基数,为17641.06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21年6月2日),以445865.04元为基数,为7295.46元。以上截至起诉之日,利息合计55192.29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继续以773265.48元为基数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宁阳葛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9月,阳信教体局作为甲方、青岛营海公司作为乙方、财金体育公司作为丙方、宁阳葛石公司作为丁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PC-BZYXGP-2018-0140《结算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6年6月签署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劳店中学、商店中学、商店中心小学、商店中心小学(西区)、小桑学校、金阳街道中学、水落坡中学、雷家中学8个学校运动场的标准化环形塑胶跑道自球场工程项目。2、甲方及丙方的社会资本方股东于2018年12月签署合同编号为CPC-BZYXGP-2018-0140的《阳信县教育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以下简称“PPP合同”),并于2019年4月签署《承继协议》,由丙方承继原合同中社会资本方的相关权利义务。3、原由乙方承包建设的8个学校运动场建设工程中的劳店中学、商店中学、商店中心小学、商店中心小学(西区)、小桑学校、水落坡中学、雷家中学、金阳街道中学合计等8个学校的运动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结算工程”)已纳入PPP合同建设范围,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已实际完成上述工程的部分施工。 甲方阳信教体局、青岛营海公司、丙方财金体育公司、丁方宁阳葛石公司达成一致,各方协商共同确认如下:1、各方均认可,乙方已经实际完成上述工程的部分建设施工,并由滨州市华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工程量结算审核报告[编号:滨华工结审字(2019)第109号;滨华工结审字(2019)第110号;滨华工结审字(2019)第111号;滨华工结审字(2019)第112号;滨华工结审字(2019)第113号;滨华工结审字(2019)第114号;滨华工结审字(2019)第115号],确定本工程结算值为人民币10417300.85元。各方均认可上述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结算值,甲方同意按照该结算值与乙方进行结算。其中前期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50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8917300.85元。2、各方同意:原总承包合同中专用条款中12.4.1约定的付款周期更改为:已施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接后,工程量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1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60%;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3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3、因上述工程已纳入PPP项目范围,各方同意由PPP项目总承包人丁方承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甲方认可乙方基于本协议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均计入PPP项目的丙方的项目建设成本…… 2019年9月22日,滨州市华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滨华工结审字(2019)第108号河流镇中心学校、109号劳店镇中学、110号商店镇小桑学校、111号商店镇中心小学、112号商店镇中学、113号商店镇第二小学、114号水落坡镇雷家中学、115号水落坡镇中学标准化塑胶跑道足球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造价分别为1003579.41元、1132266.23元、1003265.34元、1266769.18元、1235795.21元、1091167.09元、1793612.38元、1890846.01元,以上审定工程结算造价总计为10417300.85元。 2021年7月20日,阳信教体局出具结算协议补充说明,载明:阳信教体局标准化环形塑胶跑道足球场工程,经四方协商于2019年9月签署了《结算协议》,由被告葛石公司接受了原由原告营海公司承建的7个学校运动场:劳店中学、商店中学、商店中心小学、商店中心小学(西区)、小桑学校、水落坡中学、雷家中学,根据滨州市华腾工程造成咨询公司于2019年9月22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总造价为9413721.44元。协议约定,上述款项由被告葛石公司向营海公司支付。后经四方协商,阳信教体局标准化环形塑胶跑道足球场工程,于2019年9月以后又重新签署了《结算协议》,被告葛石公司接受了原由营海公司承建的8个学校运动场:劳店中学、商店中学、商店中心小学、商店中心小学(西区)、小桑学校、水落坡中学、雷家中学、金阳街道中学(原河流中心小学),根据滨州市华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2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总价款为10417300.85元。其中,阳信教体局已支付原告营海公司150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剩余款项8917300.85元由宁阳葛石公司向青岛营海公司支付。该结算协议签署后,原四方结算协议自动作废。 2019年11月7日,宁阳葛石公司向青岛营海公司3710××××5841账户支付工程款5648232.87元;2020年1月22日,向青岛营海公司3710××××5841账户支付工程款2494802.5元。
一审法院认为,阳信教体局、青岛营海公司、财金体育公司、宁阳葛石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青岛营海公司已实际完成河流镇中心学校、劳店中学、商店中学、商店中心小学、商店中心小学(西区)、小桑学校、水落坡中学、雷家中学8个学校标准化环形塑胶跑道足球场工程项目的部分施工工程,亦均经过结算审核,审定上述工程结算造价总计为10417300.85元。首先,四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载明青岛营海公司承包的8个学校塑胶跑道足球场工程项目不包含河流镇中心学校,但青岛营海公司已实际完成了河流镇中心学校的部分施工,且经过结算审核,青岛营海公司实际施工的8个学校运动场项目审定工程结算造价总计为10417300.85元,与四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载明的工程结算值相同;其次,作为工程发包方的阳信教体局出具结算协议补充说明认可《结算协议》中的金阳街道中学为河流镇中心学校,即发包方同意为河流镇中心学校进行施工;再次,宁阳葛石公司继续履行青岛营海公司与阳信教体局的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地点为河流镇中心学校,而非金阳街道中学,亦属明知,其继续进行施工的行为应认定为对施工地点变更的默认,综上足以认定青岛营海公司实际施工项目由金阳街道中学变更为河流镇中心学校。 涉案工程剩余工程价款为8917300.85元,根据《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2019年10月2日前宁阳葛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350380.81元(8917300.85元×60%);2019年12月31日前宁阳葛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121055.3元(8917300.85元×35%);2020年12月31日前宁阳葛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45865.04元(8917300.85元×5%),宁阳葛石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22日分别向青岛营海公司支付工程款5648232.87元、2494802.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为774265.48元,青岛营海公司主张宁阳葛石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73265.48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支持。青岛营海公司主张的利息,调整为自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1月7日以5350380.81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22日以2823202.94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以328400.44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773265.48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宁阳葛石公司关于因青岛营海公司未提供金阳街道中学结算审核资料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阳县葛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营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3265.48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1月7日以5350380.81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22日以2823202.94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以328400.44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被告宁阳县葛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以773265.48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青岛营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6元,保全费4658元,合计16734元,由被告宁阳县葛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宁阳葛石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阳信教体局、青岛营海公司、财金体育公司、宁阳葛石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宁阳葛石公司主张上述《结算协议》中包含的金阳街道中学青岛营海公司并未施工,依据结算协议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查,青岛营海公司已实际完成河流镇中心学校、劳店中学、商店中学、商店中心小学、商店中心小学(西区)、小桑学校、水落坡中学、雷家中学八个学校的相关工程,且经过结算审核,青岛营海公司实际施工的8个学校运动场项目审定工程结算造价总计为10417300.85元,与四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载明的工程结算值相同;再者,作为工程发包方的阳信教体局出具结算协议补充说明认可《结算协议》中的金阳街道中学为河流镇中心学校;最后,河流中心学校工程在青岛营海公司部分施工后系由宁阳葛石公司履行了后续部分,宁阳葛石公司对于结算协议中金阳街道中学实际为河流中心学校应系明知。宁阳葛石公司与青岛营海公司等四方签订结算协议,自愿承担涉案债务,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约履行。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6元,由上诉人宁阳县葛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慧莲 审判员  吴 琦 审判员  邵佳宁
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