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中车电力机车配件有限公司

**与株洲中车电力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04民初1108号 原告:**,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中车电力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管),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诉被告株洲中车电力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电力机车配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机车配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电力机车配件公司向原告**支付以下费用: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0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000元。二、判决被告电力机车配件公司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为原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起,原告**在被告电力机车配件公司工作。2020年3月,公司安排另外一个部门的同事接替原告的工作岗位,并通知原告,如不换岗位就辞退。后经协商未果,原告事实上已经被辞退。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违法辞退原告,现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电力机车配件公司辩称:1、被告电力机车配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电子劳动合同;2、公司没有违法辞退原告,希望原告服从岗位调整安排,回到公司上班。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电子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一份完整意义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电子合同”系被告自行制作打印的一份简单表格,没有劳动合同应有的必要内容,更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7月24日起,原告**应聘在被告电力机车配件公司工作。2020年3月,被告电力机车配件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双方因此产生分歧。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事实上已经被辞退。被告认为没有辞退原告,并希望原告服从岗位调整安排,回到公司上班。被告电力机车配件公司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2020年5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向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工资21768.4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电力机车配件公司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电力机车配件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18年8月24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2019年7月23日)应当向原告**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已发工资21768.41元,还应支付两倍工资差额21768.41元。2020年3月,双方因工作岗位调整产生分歧,且一直在协商之中,被告没有辞退原告,并希望原告回到公司上班。原告要求被告电力机车配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00元及判决被告电力机车配件公司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为原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中车电力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两倍工资差额21768.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支行,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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