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豫0182民初298号原告:郑州市永逸降阻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开发区京城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16794491Y。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人民三路三十号碧水康桥花园五号楼2层商场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615737004。法定代表人:***,经理。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物资购销合同》后被告曾支付预付款31,68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两款合计164,736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市,原告依据的《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址和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都在广东省××××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以约定的交货地址作为实际履行地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此两地均不在荥阳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物资购销合同》系双务合同,与合同履行密切联系的,除了交货地,还有供货地、合同签订地、货款接受地等等,该合同虽然约定了具体的交货地址,但是未明确约定该地址即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15年废止,被告援引该意见的有关规定来推定合同履行地,明显错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认原告的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告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可以管辖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合同履行地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有权管辖。因此,被告所持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