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4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长顺街下街****。
法定代表人:浦永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九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苏仙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明,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英华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九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九维空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华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审中该公司明确上诉请求为在一审判决第二个判项的基础上扣除54000元。事实与理由:1.质保金部分未进行最终结算,未扣除九维空间应在质保期内工程维护费用。英华房产公司与九维空间签订的《少城国际7-31层精装修施工第二标段合同》,九维空间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自2017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英华房产公司后,英华房产公司发现案涉工程存在多户房屋室内墙面多处开裂、漏水等施工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英华房产公司有权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由九维空间承担。截至2019年4月30日质保期届满之日,英华房产公司委托他人维修费用共计54000元,该维修费用应由九维空间承担,并从质保金中扣除。2.一审中,英华房产公司希望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亦得到九维空间认可,期间双方就案涉工程款支付计划达成一致认可结果,但英华房产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形式的通知,英华房产公司并未就本案事实进行答辩,一审法院就对本案作出认定并作出判决不妥。
九维空间辩称,1.关于英华房产公司质保金要扣除54000元的上诉理由,九维空间作为一个室内装修工程,九维空间的工人在质保期结束之前一直没有撤离现场,所有的质量问题、后期的维护、维修九维空间都全部解决完了,没有任何遗留问题。英华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显示的是外墙引起的维修,与九维空间的工程无关联性,而且英华房产公司在一审中也并没有提出质保期维修的问题。2.关于法院的结案方式。九维空间认为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开庭前向双方送达了传票,九维空间按照法院通知的时间参加庭审,但英华房产公司因为自己的原因没有参加庭审,因此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双方未能以调解方式达成和解,是因为双方调解的条件一直没有谈妥。因此,英华房产公司的两个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九维空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英华房产公司向九维空间支付少城国际商住楼精装修工程款786368.70元及质保金387212.43元,并以1173581.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英华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英华房产公司向九维空间发出《少城国际项目7-31层精装修工程中标通知书》。后,英华房产公司(甲方)与九维空间(乙方)签订《少城国际7-31层精装修施工第二标段合同》约定:由九维空间承包英华房产公司发包的少城国际7-31层精装修施工图范围内所有项目,包扣但不限于墙、地、顶基层处理、饰面及水电系统、装饰造型、安装等。工程暂定价为人民币9386669.10元。进度款按照以下节点支付:节点一、土建改造、水电管网铺设完成、空调隐蔽管线及空调内机安装、地、地面找平工程水程支付分批完成总价15%;……节点六、工程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并收到承包方提供的发包方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含保修金在内的剩余款正规发票后14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款的5%留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
2017年5月6日,英华房产公司、九维空间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确认。后,英华房产公司与九维空间就少城国际7-31层精装修项目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认定书》及《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确认少城国际7-31层精装修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7744248.5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570667.39元及质保金387212.43元,结算应付余款786368.70元。协议还约定工程质保金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给九维空间。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均不得提出异议。
一审另查明,1.自2016年8月26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九维空间向英华房产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7744248.52元;2.2018年8月31日,英华房产公司向九维空间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英华房产公司与九维空间签订的《少城国际项目7-31层精装修施工第二标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九维空间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英华房产公司就案涉工程与九维空间办理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认定书》、《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确认,双方就结算价款签订的清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清单及审核认定书应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根据协议清单的约定,英华房产公司应当向九维空间支付剩余工程款686368.70元(786368.70元-100000元)及质保金387212.43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就精装修项目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收到承包方提供的发包方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含保修金在内的剩余款正规发票后14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本案中,九维空间已于2020年4月13日向英华房产公司出具了工程款全部增值税票据。故九维空间主张英华房产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故九维空间主张质保金的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九维空间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华房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九维空间7-31层精装修工程款686368.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86368.7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英华房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九维空间7-31层精装修工程的质保金387212.43元;三、驳回九维空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62元,减半收取76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81元,由英华房产公司负担。
二审中,英华房产公司提交新证据:维修报价清单、维修发票、天越大厦施工合同(7-31层精装修维修工程)。拟证明英华房产公司在九维空间的质保期内产生了额外维修费用,这笔费用应该由九维空间承担,是英华房产公司另外找别的公司进行了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是在原合同之内对应的维修费。英华房产公司所报的维修费54000元,都在九维空间的承包范围内,而且都在质保期,英华房产公司认为前期室内防水没有做好所以造成了外墙渗水,所以按照合同规定,应当由九维空间维修。
九维空间质证认为,1.天越大厦施工合同(7-31层精装修维修工程)英华房产公司虽然提供了原件,但合同双方都不是九维空间,所以九维空间无法对真实性进行确认。合同内容第二条第二款承包内容“修复因外墙漏水导致业主户内损坏的精装修部分。”是外墙部分,九维空间与英华房产公司的是室内装修工程,外墙渗水不属于室内装修的工程范围,所以外墙渗水不应当由九维空间承担责任,九维空间对关联性不予认可。2.关于维修报价清单,系英华房产公司单方面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发票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英华房产公司与九维空间的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如果有质量问题,英华房产公司应该通知九维空间进行修理。而且按照工程行业的惯例,工程有质量问题,也应当是由发包方通知承包方整改,承包方不整改才能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所以无论是英华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还是程序来讲,都不能证明是九维空间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所以英华房产公司主张扣除54000元维修费用,九维空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英华房产公司未提交发票原件,对复印件不予采信,维修报价清单系英华房产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虽然英华房产公司提交了施工合同原件,但根据合同记载,承包内容是修复因外墙漏水导致精装修损坏的部分,英华房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需要维修的内容是九维空间的质保范围,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向英华房产公司依法送达了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审中英华房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向英华房产公司送达传票,该公司未到庭应诉,是英华房产公司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至于能否调解,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英华房产公司与九维空间没有达成调解合意,一审依法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英华房产公司主张应当以调解方式结案没有法律依据。当前,英华房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通知九维空间履行质保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九维空间怠于履行质保义务给英华房产公司造成的损失或损失金额,其主张扣除54000元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英华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2元,由四川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