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九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23379号
原告:**,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四川顺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九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苏仙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仕进,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九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维空间公司)、陈仕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被告九维空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九维空间公司、陈仕进向**支付货款63580元及利息(以12508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0年7月25日;以6358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九维空间公司因娇子一号项目商业街工程需要采购混凝土,多次向**购买混凝土材料。2017年11月2日,九维空间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欠**供应娇子壹号项目款175340元。2018年2月6日,九维空间公司出具《结算单》,写明欠到**134950元,并承诺年前付70000元。《结算单》出具后,九维空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8年5月12日,九维空间公司再次向**出具《欠条》,写明欠**材料款125080元,承诺于2019年元月底前付清,如未付清将承担月利率1%的利息。此后,九维空间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7月25日,陈仕进向**出具《欠条》,载明其挂靠九维空间公司装修工程欠**混凝土货款63580元,此款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此后,九维空间公司、陈仕进均未支付所欠货款。为此,**诉至法院。
九维空间公司辩称,九维空间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任何人与**签订任何合同。因此,九维空间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陈仕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向四川省娇子一号项目大堂及商业街装修工程供应混凝土。2017年11月2日,案外人刘永明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到**货款175340元。该《欠条》由刘永明签字,加盖九维空间公司首创娇子一期项目大堂及商业街工程一、二标段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2018年2月6日,刘永明作为结算人,陈仕进作为见证人向**出具《结算书》,载明欠到**134950元。该《结算书》由刘永明、陈仕进签字,加盖印章与上述《欠条》印章一致。上述印章上载明的有效期为2016年7月20日-2017年7月,印章仅限工程材料验收、质量评分等,对外承诺货款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此后,刘永明向**出具《承诺书》,陈仕进均签字确认。陈仕进后向**支付货款12500元。2020年7月25日,陈仕进向**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陈仕进因挂靠九维空间公司娇子1号项目大堂及商业街装修工程欠到**混凝土款63580元,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欠条》刘永明作为经办人签字,陈仕进作为欠款人签字。此后,陈仕进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的身份证复印件、九维空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陈仕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欠条》《承诺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仕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的陈述及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陈仕进向**出具《欠条》,确认其挂靠九维空间公司工程欠付**货款的事实,期间向**支付过部分货款,故**与陈仕进建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按月供货,陈仕进向**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6358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要求陈仕进支付货款635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陈仕进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日前支付,其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造成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陈仕进应当予以承担。因双方对该违约损失的计算未做约定,双方约定案涉款项的最后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前,故本院根据**的损失情况,陈仕进的违约情况并综合全案案情,酌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35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故本院对**的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要求九维空间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案外人刘永明及陈仕进在《欠条》《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并不能确认系九维空间公司所有的印章,且该印章对有效期限、效力均有说明,而在《欠条》《结算单》加盖的时间已超过了印章的有效期间,故九维空间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因此,本院对**要求九维空间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仕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35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35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8.5元,由被告陈仕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肖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