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砺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大道伯爵江山国际1栋15-2号。
法定代表人:胡光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军,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审被告:营山县双流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丽霞,镇长。
原审被告:四川九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二号。
法定代表人:苏仙彬,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砺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砺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营山县孔雀乡人民政府、四川九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2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砺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驳回***对砺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所结算的欠款是合面村、虎坪村两个村哪个工程的欠款不清楚。在庭审中,***并未到庭做出合理说明,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仅根据***出具的证明草率认定由砺剑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二、***与砺剑公司、九维公司究竟是什么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清。欠条是由***个人向***出具的,砺剑公司根本未委托***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和结算。法院直接将其欠款判由砺剑公司承担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辩称:在一审中,法院已当庭与***录音通话进行了核实,欠***的劳务款和机械费是砺剑公司所欠,且***本人也给一审法院邮寄了书面意见。***在一审及发回重审中均向法院提供了砺剑公司向政府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系砺剑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代为进行管理,具有结算的权利,***作为代理人出具的欠条等应该由委托人砺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恳请维持。
***、营山县孔雀乡人民政府、九维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砺剑公司、***、营山县孔雀乡人民政府共同向***支付劳务费41,630元,并从2018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砺剑公司、***、营山县孔雀乡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砺剑公司中选成为营山县2018年脱贫村孔雀乡合面村通村水泥路二期建设工程中选人,之后,由原营山县孔雀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砺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砺剑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给***出具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申明,我胡光辉系砺剑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李兴红,身份证号码512922197106××××,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组织办理营山县2018年脱贫村孔雀乡合面村通村水泥路二期建设工程相关事宜,请给予接洽为谢。”该委托书加盖了公司印章,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委托期限3天,但未签署出具委托书的日期。
与此同时,2018年3月16日,九维公司中选成为营山县2018年脱贫村孔雀乡虎坪村村通村公路项目建设工程Ⅱ段中选人,之后,由原营山县孔雀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九维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九维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同样给***出具了一份介绍信,内容为:“兹介绍***(512922197106××××)同志前往贵处办理领取‘营山县2018年脱贫村孔雀乡虎坪村通村公路项目建设工程Ⅱ段’中选通知书相关事宜,敬请接洽并予以协助。”。
之后,砺剑公司承建的合面村村道建设、九维公司承建的虎坪村村道建设均由***在现场具体组织施工。***在两个村的村道工程施工过程中,雇请***自带铲车、挖机进行清理路面、拌料、装车等施工作业。同时,***还雇请有何光成等管理人员在工地进行现场管理。至2018年8月3日,经***与何光成、***结算后,由***给***出具了欠条一份,具体经办人为何光成等。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营山县孔雀乡合面村5组***(身份证号码是512924196711××××),挖土机、铲车在××乡××村××虎坪村修建扶贫村通水泥路二期工程,清理路面、拌料、装车。挖机工作时间179小时,每小时价格230元,179小时×230元=41170元正;铲车装车拌料227小时,每小时价格180元,227小时×180元=40860元正;压路工人生活费1000元正,金额合计83030元,大写捌万叁仟零叁拾元正。其中预支付40000.00元,减买混凝土方1400元,还欠肆万壹仟陆佰叁拾元整(41630.00元)。欠款人为南部县南隆镇枣儿三清村***,身份证号码512922197106××××,欠款事实。此后,因***向***催收无果,曾要求原孔雀乡人民政府支付,孔雀乡人民政府也表示不能直接支付工程款给***。***遂诉,请求裁决。
诉讼中,因***持有的欠条中涉及机械劳务费系为××乡××村××虎坪村提供挖机、铲车作业时形成,而合面村、虎坪村的村通工程分别由砺剑公司、九维公司承建,两个公司均委托***在现场施工,涉及所欠款项究竟系合面村工程或虎坪村工程所欠,也只有***能够证实。***于2020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孔雀乡合面村村道路建设工程***机械费用(铲车、挖机)剩余部分41630元,应由砺剑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因砺剑公司、九维公司分别中标承建××乡××村××虎坪村通村公路项目建设工程后,均委托***作为两公司的受委托人在工程现场进行施工作业属实。***组织施工过程中,雇请接受***自带挖机、铲车进行清理路面、拌料、装车等劳务工程,其应收机械劳务费已与***进行了结算,应予确认。***向***所出具的欠条,系***代为砺剑公司、九维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砺剑公司、九维公司承担。砺剑公司辩称并未委托***雇请***提供机械作业,同时未举证证明***与砺剑公司究竟系何种关系。虽然欠条中载明有合面村、虎坪村村道建设等内容,而现场施工管理人***证实,虎坪村的费用已经结清,所欠***机械劳务费,属于合面村村道建设形成,应由砺剑公司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机械劳务费欠款,由砺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主张由双流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该机械劳务费的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主张从诉讼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因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给付期限,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砺剑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机械劳务费4163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由砺剑负担。
二审中,砺剑公司提供该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不认可砺剑公司提供的该证据。
二审查明:因营山县撤乡并镇已将孔雀乡撤销合并入营山县双流镇人民政府,故一审法院依法通知营山县双流镇人民政府参加诉讼。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砺剑公司给***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是砺剑公司承包的合面村通村水泥路二期建设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对外以砺剑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砺剑公司承担。
虽然***向***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有合面村、虎坪村村道建设等内容,但是***已在诉讼过程中证实,虎坪村的费用已经结清,所欠***的机械劳务费,属于合面村村道建设工程所欠,应由砺剑公司支付,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机械劳务费欠款应由砺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诉讼中,砺剑公司抗辩该公司已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一方面,砺剑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复印件,难以采信;另一方面,即使砺剑公司确实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其与***之间的合同亦不能对抗***的权利主张,砺剑公司可另案向***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砺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程 鹰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苟 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