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402民初477号
原告: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100xxxxxxxxxxxx。
负责人: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2310596592。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544296。
被告:四川九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民慷所)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慷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慷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以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算支付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律师代理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7月31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并在合同第六条中就律师代理费作出了明确约定,“(1)若履约保证金实际收回金额为50,000元,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0,000元(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涉案件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且取得胜诉生效判决[(2023)川0402民初3503号],且该判决已于2023年11月7日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支付条件业已成就。然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拒绝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
原告民慷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慷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23)川民慷字第108号》,四川省***市东区人民法院(2023)川0402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回单号码:0065-5003-6548-1100),催要律师代理费电话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某公司企业信息截图,《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民慷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内以及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根据原告民慷所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以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31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民慷所作为乙方签订了[(2023)川民慷字第108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决定聘请乙方为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接受委托,指派***、***律师具体承办该案,代理阶段为一审;乙方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应诉、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甲乙双方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案情综合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标的金额等),双方协商一致按照以下方式支付律师费:(1)若履约保证金实际收回金额为50,000元,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0,000元(含税);(2)若履约保证金实际收回金额为25,000元至49,000元,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5,000元(含税);(3)若履约保证金实际收回金额为25,000元以下,则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律师费;(4)若本次诉讼过程中出现反诉等情形,则上述三种收费方式不适用,甲方应与乙方另行协商律师费事宜;本费用包含本次诉讼一审期间的全部律师费,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终结止(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诉等);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民慷所***、***律师就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23)川0402民初3503号案提供了出庭应诉等法律服务,本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川0402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四川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2,348.5元”;该判决于2023年10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某于2023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公司退还保证金52,348.5元。民慷所于2023年11月17日拨打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号码为***的电话催要律师代理费,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民慷所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规定民事诉讼可以实行风险代理,实行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为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0,000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2023年10月20日至2024年2月2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均为3.45%。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系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与民慷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即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生效后,民慷所安排律师进行了代理活动,应当收取相关费用。从某公司与民慷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可知,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风险代理,现民慷所主张代理费10,000元,但根据《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案额标的额不足1,000,000元,故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民慷所收回的金额为52,348.5元,则律师代理费应为9,422.73元(52,348.5元×18%),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规定,某公司于2023年11月6日收到退还的保证金52,348.5元,民慷所于2023年11月17日催要律师代理费,某公司2023年11月18日未付即构成违约,民慷所主张的利息实际是某公司违约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但民慷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算支付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律师代理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过高,本院酌定按违约日2023年11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即以律师代理费9,422.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支付自2023年11月18日起至律师代理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民慷所所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422.73元,并以律师代理费9,422.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支付自2023年11月18日起至律师代理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