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寿商初字第1464号
原告:***,男,198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代理人:张兴来,寿光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华文,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代理人:唐永平,寿光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代理人:唐永平,寿光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辛沙路与昌大路交叉路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73470727-5。
法定代表人:孙洪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振升,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培臣,男,1952年8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宋华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宋华文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兴来、被告宋华文及其与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永平、被告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振升、李培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宋华文、***租赁原告塔吊两部,并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了租赁费。2012年8月16日,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尚欠原告租赁费137080元,经原告催要后支付15000元,余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华文、***支付设备租赁费12208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华文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该款应由被告盛达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承担责任,应由盛达公司承担。
被告盛达公司辩称:1、盛达公司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从没向原告租赁过任何建筑设备,更没有同原告结算过费用,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依据。2、从原告提交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根据盛达公司与宋华文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起诉的款项应由宋华文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宋华文签订两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宋华文租赁原告QTZ315塔吊、QTZ40塔吊各一台,租赁费220元/台/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宋华文、***签订租赁物资结算书,载明欠租赁费137080元。2013年底,被告宋华文支付租赁费15000元,余款12208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宋华文的雇员。被告宋华文挂靠被告盛达公司承建寿光侯镇老干河项目21号、22号住宅楼、水岸家园S17沿街楼工程,该两被告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宋华文对工程的管理负全面责任,并自负亏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租赁物资结算书、被告宋华文提供的盛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华文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华文作为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其辩称应由被告盛达公司承担上述义务,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盛达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不应承担租赁合同的相关义务,故被告宋华文、***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受雇佣人员,其履行雇佣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宋华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华文支付原告***租赁费12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被告宋华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杰
人民陪审员 张德亮
人民陪审员 张永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