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

李松柏、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潍坊凯瑞德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783民初1043号
原告李松柏与被告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建筑公司)、潍坊凯瑞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德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张传成法定继承人王某、张某、张星岐、杨秀华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松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玖、被告盛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利、被告凯瑞德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松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玖,被告盛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利,被告凯瑞德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被告王某、张某、张星岐、杨秀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与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李松柏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4)寿商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盛达建筑公司与凯瑞德置业公司分别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效力。盛达建筑公司提交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涉案工程按照该合同内容履行且项目经理为单建东;李松柏及凯瑞德置业公司对该合同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因该合同部分内容有所更改,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与实际施工时间2013年不相符,抗辩该合同为盛达建筑公司与凯瑞德置业公司为办理验收手续补签形成;王某四被告同意李松柏的质证意见不同意盛达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盛达建筑公司提交的该合同签订时间与实际施工时间不相匹配,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能佐证盛达建筑公司的抗辩主张,双方之间未就该合同实际履行。凯瑞德置业公司提交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其与盛达建筑公司就该合同实际履行;李松柏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盛达建筑公司对于彩印件真实性存在异议;王某四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过程中凯瑞德置业公司提交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经本院审查彩印件与原件相吻合,结合该合同载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合同订立时间、双方签章完整性,该合同证据形式无瑕疵,合同内容完整与客观事实不冲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该合同为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涉案合同。 2.关于李松柏提交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据效力。李松柏提交该证据拟证实张传成代表盛达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电气、室内给排水及地暖安装工程分包给李松柏施工,双方并约定有总工程款、付款方式、保修期等合同内容;盛达建筑公司抗辩该合同仅有张传成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对李松柏所述分包事项不知情,对该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便合同真实合同内容仅约束张传成与李松柏,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约束盛达建筑公司;凯瑞德置业公司抗辩,对于盛达建筑公司与张传成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王某四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落款处有张传成、李松柏签字,合同主要条款均涉及当事人名称、姓名、标的及数量,符合合同成立形式要件,被告虽对该证据存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合同为李松柏与张传成之间签订的有效合同,但因未加盖盛达建筑公司公章,不能当然证实张传成代表盛达建筑公司签订的职务行为,结合双方无异议的(2014)寿商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张传成借用盛达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4#、6#、8#楼工程并将其中的电气、室内给、排水及地暖安装工程分包于李松柏的事实。 3.关于李松柏提交的二份侯镇信访情况登记表证据效力。李松柏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其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2018年3月28日、2019年3月30日三次到政府反映并由政府协调解决拖欠工程款纠纷并以此主张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盛达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登记表证实李松柏自认跟随张传成参与涉案工程与盛达建筑公司无任何关联;凯瑞德置业公司对于2016年6月30日的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2018年3月、2019年3月20日信访登记表不予认可,抗辩后面登记表并非原始登记表无法证实其主张;王某四被告质证意见同凯瑞德置业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份登记表均加盖有寿光市侯镇人民政府公章,亦载有登记人郭明坤签字,证据形式无瑕疵、证据来源合法,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20日的信访记录虽不是手写但不排除机打的真实性,不能仅以机打字即推定不是原始文件,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李松柏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通过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能够证实原告提交本案之诉未超出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传成借用盛达建筑公司资质,从紫金花园开发商即凯瑞德置业公司处承包紫金花园4#、6#、8#住宅楼建设施工工程,并以盛达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凯瑞德置业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寿光紫金花园4#、6#、8#住宅楼,工程地点位于寿光市侯镇政府斜对面,工程内容为五层砌体结构,总建筑面积暂定9722.4平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与水电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8750160元。通用条款第38工程分包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二公司均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张传成一并作为盛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承包人处签名。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项目经理为张传成。 施工过程中张传成将上述三栋住宅楼中的电气、室内给排水及地暖安装工程(主电缆除外)分包于李松柏,双方并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建筑面积9722.4平方米,承包的安装工程总价为877750.44元,如合同期内发生材料价格变动,施工图纸设计增加、工程签证及变动内容按实际取费标准调动。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主体完成付至价款的30%,室内给排水管道、地板、采暖完成付至总价款的50%,室内穿线完成付至价款的70%,全部工程完成并达到验收条件后1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全总价款的95%;余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余款。工程保修期:按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保修办法的规定:电气、给水、排水工程的保修期为壹年,暖气工程为贰个采暖期。张传成、李松柏均在合同中签名。 合同签订后,李松柏组织并完成了施工,涉案三栋住宅楼经竣工验收合格。凯瑞德置业公司与盛达建筑公司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张传成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同年9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李松柏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共计100000元。 2016年6月30日、2018年3月28日、同年6月1日、2019年1月24日、同年3月20日,李松柏向侯镇人民政府反映跟随张传成在紫金花园4、6、8号楼安装水电暖,欠68.8万元未付。 张传成于2014年7月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王某、张某、张星岐、杨秀华。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之情形应当认定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张传成借用盛达建筑公司资质与凯瑞德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之情形,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张传成将其中的电气、室内给排水及地暖安装工程分包于李松柏,虽然未经盛达建筑公司同意,但张传成负责施工的紫金花园4#、6#、8#住宅楼已竣工验收合格,李松柏作为紫金花园4#、6#、8#住宅楼部分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依约履行合同后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即张传成主张工程款,现张传成已去世,王某、张某、张星岐、杨秀华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明确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四被告应在继承张传成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张传成生前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故李松柏向王某、张某、张星岐、杨秀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第一,盛达建筑公司与凯瑞德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第二,李松柏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1.凯瑞德置业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凯瑞德置业公司抗辩其与总承包人盛达建筑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已付款8234127.4元,凯瑞德置业公司抗辩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属实但对于付款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分析,在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发包人应举证证明已向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数额,发包人以其未与总承包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或不欠付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发包人凯瑞德置业公司未就上述待证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工程现均已竣工验收,二公司怠于结算行为不当,二公司未结算而无限期拖延给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或免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不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将发包人凯瑞德置业公司纳入承担责任主体,虽然突破了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款,但在借用资质人即盛达建筑公司与发包人凯瑞德置业公司怠于结算情形下,倒逼二公司进行结算进而实现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如果凯瑞德置业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结清则在该范围内负有向李松柏承担责任的义务,如果经双方结算相关工程款均已结清则凯瑞德置业公司不再负有对李松柏的给付义务。故李松柏要求凯瑞德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盛达建筑公司责任承担问题。盛大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给张传成,并同意张传成以其名义施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责任,盛达建筑公司作为出借资质单位,根据一般行业惯例不排除向挂靠方张传成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盛大建筑公司应当履行一定程度的监管义务及时配合督促张传成取得工程款,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盛达建筑公司应当就涉案工程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李松柏要求盛达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涉案《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的安装工程总价位877750.44元,属于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合同,李松柏自认已收取工程款190000元,尚欠687750.44元。盛达建筑公司抗辩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有合同的价款会发生相应的变动和调整故最终工程款应当以张传成与李松柏确认的数额为结算依据,凯瑞德置业公司与王某、张某、张星岐、杨秀华等四被告抗辩应当由李松柏提交自2014年起至张传成死亡期间全部银行交易明细从而证实张传成支付李松柏工程款情况,本院认为,合同中载明的工程款变动调整情形并非附条件给付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构成情势变更条款,李松柏提交银行流水明细、施工合同原件对于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各被告对于工程总价款有变动、已付工程款与原告主张不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盛大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发生有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变动、施工图纸设计增加“等系列情形,凯瑞德置业公司与王某、张某、张星岐、杨秀华等四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付工程款数额与190000元不符,故本院对各被告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现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保修期已届满,不存在影响价款支付的质量问题,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为687750.44元。关于利息。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当,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实际完工的具体时间节点,故利息的起算时间节点难以确定,本院酌情调整为以687750.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李松柏要求各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欠款687750.4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利息损失以本院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张某、张星岐、杨秀华在继承张传成遗产范围内支付李松柏工程款687750.44元及利息(以687750.4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潍坊凯瑞德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李松柏承担第一判项所列债务; 四、驳回李松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8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6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培新 人民陪审员  马清江 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
书 记 员  刘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