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5民辖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原审被告: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辛沙路与长大陆交叉路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47072755。
法定代表人:孙洪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民初2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租赁费与租赁物,租赁费及租赁物的交付地点为寿光市鲁丽集团磐金钢管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断章取义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支付租赁费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返还租赁物么并非只请求支付租赁费,另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事实不清,同时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履行地非常明确即租赁物交付地寿光市鲁丽集团磐金钢管工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也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呼振泉
审 判 员 李福玉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玉杰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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