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

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3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辛沙路与昌大路交叉路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孙洪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兵,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由海,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诉人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由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是错误的。无论上诉人与郑由海之间是何种关系(借用、内部承包或者转包),此份承诺书是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对其与郑由海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的确认,该承诺书系被上诉人自愿签署,不存在强迫或欺诈,且内容合法,依据该承诺书,上诉人无须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规定是错误的,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郑由海承担债务。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郑由海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是错误的。郑由海并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内部承包的实质要件。虽然合同名称为内部承包责任书,但实际约定的内容并不是内部承包关系。住宅楼告示牌是在工程结束之后设立的,由实际的承包人郑由海借用上诉人名称设立,不能以此认定郑由海系上诉人的职工。2012年11月27日郑由海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也可以证明郑由海与上诉人之间系独立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与唐江虽然是父子关系,但是唐江出具的委托书是委托被上诉人追讨欠薪,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即被上诉人应以唐江的名义主张欠薪,而非以本人名义。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施工,上诉人理应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二、郑由海是上诉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上诉人与郑由海的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郑由海作为项目负责人受盛达公司委托履行职务,案涉债务应由盛达公司承担。三、承诺书系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迫使被上诉人签订,实质系第三人代偿债务的协议。
郑由海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对一审判决也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盛达公司、郑由海支付***劳务费共计193939元;2.判决盛达公司、郑由海支付***垫付的人工费、材料费共计23000元;3.诉讼费由盛达公司、郑由海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位于寿光市,由盛达公司承建,后于2010年6月25日盛达公司(甲方即发包方)与郑由海项目部(乙方即承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营里镇盈圆社区11号至13号宿舍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工期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1日;双方另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责任书经郑由海签字、盛达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唐江等人带领班组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
2012年11月27日,郑由海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郑由海委托***到你公司盛达建筑公司领取***、唐江、黄登祥、高自然、何剑英所上报的人工费。郑由海签字捺印。
2013年1月1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唐江承诺在营里镇盈圆社区11号至15号住宅楼的2012年工资已经由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全部结清。原2011年工资自愿由项目经理郑由海支付,与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无关。本人垫付部分材料款待甲方同其他材料供货商兑付时按比例一期兑付,若不遵守承诺,一切款项将不再兑付,损失自负。***签字并捺印。同年1月25日,经郑由海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出具两份工程量、劳务工资结算单,其中***班组欠发工资147384元,唐江班组欠发工资46555元。
另查明:***与唐江系父子关系,唐江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同意委托其父亲即***向盛达公司、郑由海追讨欠薪。
同时查明:郑由海系盛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二:一、盛达公司、郑由海责任的承担;二、***诉求的数额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盛达公司、郑由海付款责任应如何承担。对***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郑由海认可,盛达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因其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对真实性予以核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内部承包责任书予以确认。盛达公司、郑由海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书,结合***提交的盈圆社区住宅楼告示牌照片,足以证明其有足够理由相信郑由海系盛达公司的员工,盛达公司关于郑由海非其公司工作人员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案涉工程由盛达公司承包,后郑由海从盛达公司内部承包,任公司项目负责人,郑由海出具的委托书、工程量劳务工资结算单应视为其作为盛达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因涉案工程产生的相关款项应由盛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现依据结算单要求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盛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及时支付款项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案涉承诺书实质是当事人约定由郑由海代盛达公司向***履行债务,因郑由海不予认可,故其作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仍应由前述认定的债务人盛达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盛达公司关于依据该承诺书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诉求的数额是否成立。***主张欠发其劳务组工资147384元、唐江班组工资46555元,有前述认定的工程量劳务工资结算单及唐江授权其追讨欠薪委托书为证,盛达公司、郑由海未提交反驳证据,故***的主体适格,且该项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主张其垫付材料费、劳务费共计23000元,其提交的现金付出单、收款收据盛达公司、郑由海均不予认可,***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盛达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要求盛达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9393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要求盛达公司支付垫付人工款、材料款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其要求郑由海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939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计2227元,由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991元,由***负担23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所诉劳务欠款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唐江班组的劳务欠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郑由海与上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并提交郑由海与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所施工的盈圆社区住宅楼告示牌为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其与郑由海之间关于工程款拨付、责任承担等的具体约定或具体实施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承担案涉工程劳务报酬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系案涉劳务报酬的付款责任人,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实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郑由海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辩称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郑由海承担责任,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提供了唐江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信息材料,证明唐江授权被上诉人代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其和唐江班组的劳务报酬,但明确了各自班组的报酬数额,唐江亦未对以被上诉人名义主张其班组报酬的方式提出异议,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唐江班组的劳务报酬,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9元,由上诉人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淑华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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