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5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辛沙路与昌大路交叉路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470727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民初2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租赁费与租赁物,租赁费及租赁物的交付地点为寿光市**集团磐金钢管工地即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支付租赁费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返还租赁物,而并非只请求支付租赁费,另: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事实不清、同时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履行地非常明确即租赁物交付地寿光市**集团磐金钢管工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物出库单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出租方即系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饶县,属山东省广饶县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