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开发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石家庄开发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民终3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开发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00070874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河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上诉人石家庄开发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8)冀019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中绿洲公司提交第三人***出具的附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明》,内容为:“今证明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6日用***账户汇入段文昊账号共五笔汇款共计肆拾捌万肆仟伍佰玖拾叁元(¥484593元)为石家庄开发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退还***怀安县储备林投标保证金。***,2018年12月5日”。并且,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与***为合伙关系并将484593元保证金退还给***,故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与***是否为合伙关系,***是否已将案涉保证金返还给***。上述事实查清后,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公平公正裁判本案,并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8)冀019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重审。
上诉人石家庄开发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6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任磊
审判员*路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