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开发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开发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6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发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天山大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河北修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建春,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审第三人:卜云芳,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上诉人***开发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代理人张崔丽,原审第三人卜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开发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原审第三人赵建春承担被上诉人的保证金退还责任。事实和理由:绿洲公司与***签订保证金合同后,***向王雪永账户转入484593元保证金,后由王雪永将保证金转入绿洲账户。绿洲公司竞标失败后,绿洲公司将484593元保证金退回王雪永账户,绿洲公司并未截留。后王雪永受赵建春指令(因赵建春与***同时找到绿洲公司,协商、投标等均是二人共同出面商议),将保证金484593元转给赵建春的会计卜云芳账户。卜云芳将保证金转入***方面的段文昊账户内(赵建春书面证明)。本案***诉绿洲公司返还保证金证据不足。1、绿洲公司根据保证金相关财务制度,款项从王雪永转入,打回王雪永,绿洲公司并未私留。2、因***与赵建春合伙关系(有证人书面证词),王雪永将保证金484593元按照第三人赵建春指令打给第三人卜云芳,应承担不利后果。3、本案保证金484593元最终由卜云芳转入***相关人员段文昊账户。4、因本案第三人赵建春、卜云芳均已承认收到王雪永转入的绿洲公司保证金484593元,所以绿洲公司没有义务与责任再次支付该款项,否则绿洲公司的损失如何解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被上诉人与赵建春并不是合伙关系,且在返还保证金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委托赵建春接收款项。对上述主张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被上诉人与段文浩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主张已将款项转给段文浩,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主张已返还收取的被上诉人的保证金,理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上诉人已经和卜云芳、赵建春确认,赵建春、卜云芳收到王雪永打入的保证金款项,上诉人应当向这二人追偿。

被上诉人赵建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

原审第三人卜云芳答辩称,我当时就是一个会计,当时赵建春把钱打以我的账户以后,按照他的指派,都有他的签字,然后他让我转给谁我就转给谁(他是当时是经理),我就转出去了。到2018年5月份的时候,单位就已经十个月不开工资了,然后我们就都离职了,离职以后就发现法院给了我传票,发现他有这个案子了。至于当时进这笔账出账的时候,我们确实也不太知道是什么钱,但是都是老板的相关的经济业务。所以我想说一下我只是一个会计,如果要是说从法庭这一块考虑,我看他上面写的还要起诉我什么的,因为毕竟我没有动人家的一分钱,所以我就是这点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48459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绿洲园林公司(乙方)于2017年2月19日分别签订三份《保证金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利用乙方资质进行2017年怀安县利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建设国家储备林基地项目渡口堡乡5标段、西沙城乡10标段、11标段投标。甲方向乙方缴纳保证金。在开标后,乙方在招标中心退还保证金到账后,3日内向甲方退还该项目保证金。三份协议保证金总额为48459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将保证金484593元转账至被告绿洲公司指定王雪永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62×××09账户内。上述三个标段项目开标后,招标中心将保证金484593元退还被告绿洲园林公司。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3月31日,被告绿洲园林公司将484593元通过王雪永的账号转入第三人卜云芳账号。

被告绿洲园林公司称,第三人赵建春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其按照第三人赵建春的指示,将保证金返还给第三人卜云芳。第三人卜云芳系第三人赵建春的会计。原告***对被告绿洲园林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保证金协议书》、银行汇款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绿洲园林公司资质进行项目投标,双方签订的《保证金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无效后,被告绿洲园林公司应返还原告***已缴纳的保证金。关于被告绿洲园林公司提出的,因原告***与第三人赵建春系合伙关系,故其按照第三人赵建春的指示,将保证金返还给第三人卜云芳,应视为对原告***履行了返还义务。庭审中,原告***否认与第三人赵建春系合伙关系,被告绿洲园林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二人存在合伙关系,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赵建春系合伙关系。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收款人卜云芳与原告***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绿洲园林公司对第三人卜云芳的转账行为不能视为其已对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故被告绿洲园林公司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应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484593元。第三人赵建春、卜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综上,判决如下:被告***开发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48459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484593元。

本案中,***与绿洲园林公司签订的三份《保证金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绿洲园林公司应向***返还其缴纳的保证金。现绿洲园林公司上诉称,其已将该笔保证金返还至***的合伙人赵建春指定的卜云芳银行卡账户内,其已履行完毕返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绿洲园林公司主张赵建春与***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赵建春亦不认可,故绿洲园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绿洲园林公司应向***返还保证金484593元,其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开发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8569元,由上诉人***开发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磊

审 判 员  任永奇

审 判 员  李坤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牛红昌

书 记 员  李 然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