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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一三三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083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北京京盾华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青春梦工厂数字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1号1幢3001室。
法定代表人:丘添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斌,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妲,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一三三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土堤村村委会南150米。
法定代表人:李俊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兵,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婷,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青春梦工厂数字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工厂公司)、被告北京一三三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三三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梦工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斌、王妲,被告一三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兵、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梦工厂公司、一三三公司赔偿***误工费88470元;2.判令梦工厂公司、一三三公司赔偿***护理费81829元;3.判令梦工厂公司、一三三公司支付***医疗费4637.95元;4.判令梦工厂公司、一三三公司支付***营养费6000元、用品费和餐费610元;5.判令梦工厂公司、一三三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123元;6.判令梦工厂公司、一三三公司支付***交通费355.37元;7.判令梦工厂公司、一三三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8.判令梦工厂公司、一三三公司支付***手机损失费6000元;9.判令梦工厂公司、一三三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13886.78元;10.判令梦工厂公司、一三三公司支付***治疗费1222.82元;11.判令梦工厂公司、一三三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用;12.本案诉讼费由梦工厂公司、一三三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判令梦工厂公司、一三三公司支付***护理费18000元;将诉讼请求6变更为:判令梦工厂公司、一三三公司支付***交通费2355.37元;明确护理费按照30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营养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1日,***任职的单位北京京盾华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梦工厂公司签订《空调、消防系统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华泰公司承包梦工厂公司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地盛南街1号青春梦影视产业园五六层(以下简称涉案场地)的空调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担任项目技术负责人现场指导施工作业。涉案场地的土建及装修施工方为一三三公司。2019年10月28日上午10时,***在涉案场地施工现场指导安装作业时,从涉案场地五层与六层的夹层处的施工洞中跌落至四米地面并致手机完全损坏。该施工洞口周围无任何围挡及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处系无窗封闭空间,且无任何照明设备,***难以发现该施工洞。事发后,***前往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腰1椎左侧附件、腰2椎左侧横突、腰4椎多发骨折,左桡骨骨折,骨盆骨折。***正常工作期间因梦工厂公司、一三三公司现场管理混乱导致其跌落受伤,梦工厂公司、一三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梦工厂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梦工厂公司在施工现场张贴了安全文明施工须知,警示各施工方和现场人员规范施工,各施工方负责人是第一安全责任人;第二,***系华泰公司员工,在正常履职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事故,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其单位负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职责;第三,梦工厂公司不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起诉的主体错误,华泰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控制现场,现场安全属于其管控范围内,梦工厂公司无权干涉,且***作为华泰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在现场指导作业,其应当了解和熟悉施工现场状况,对其自身安全具有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安全意识,发生事故的施工洞是施工现场的一部分,属于现状性隐患,在场的施工人员均清楚该现实风险;第四,***主张的费用中,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医疗费、用品费、手机损失没有根据,护理人郝丽云系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并非真实的护理人,不存在真实的护理事实,残疾器具费具体责任由法院分配,交通费有票据的认可,无票据的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认可。
一三三公司辩称,与梦工厂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如下:第一,误工费若存在,应按照实际误工损失计算;第二,残疾器具应遵循医嘱,***并未提供遗医嘱;第三,手机损失应扣除已使用价值;第三,施工过程中,一三三公司系在华泰公司之前进行施工的,***应对一三三公司的施工状况知悉,且一三三公司已于2019年9月18日撤场,并提供了足以防范事故发生的警示和相应措施,故一三三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梦工厂公司(发包人)与华泰公司(承包人)签订涉案合同,约定:承包人整包青春梦影视产业园5-6层空调新风及消防系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2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发包人负责统筹安排、协调解决非承包人独立使用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工作用水、用电及施工场地,随时对承包人实施的劳务作业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对存在的质量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承包人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制定安全防护措施,提供安全防护设备,确保施工安全,遵守有关施工现场的管理规定,防火、防盗、保安全,严格遵守发包人工地各项安全规章制度,接受安全人员的监督,并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消防措施不力造成的责任和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承包人应为施工人员缴纳相应保险,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的要求为本项目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2019年5月8日,双方签订《空调、消防施工补充合同》,***作为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另,梦工厂公司(发包人)与一三三公司(承包人)曾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分包录音棚隔音扩散体安装的劳务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
经询,***称其系华泰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自2018年12月开始,其每周到涉案场地两三次,每次在施工现场工作半天左右,工作职责是安排现场施工、管理设备和材料,以及与梦工厂公司进行对账。涉案场地分为五层、六层及中间夹层,一三三公司称其根据梦工厂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在夹层处开设施工洞,施工洞与夹层开通的时间均为2018年,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开始施工了,施工洞用于放置音响和检修使用,其在施工洞的里面和外面均加盖了板子。
2019年10月28日,***从涉案场地的夹层处的施工洞口跌落至五层地面。同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医,影像诊断及建议为:腰1椎体左侧附件、腰2椎体左侧横突、腰4椎体右侧横突多发骨折。2020年9月6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医就医,影像诊断及建议为:腰椎退行性改变,胸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2020年9月27日,***前往航天中心医院就医,诊断印象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陈旧骨折,请结合病史;腰背部及腹部皮下软组织弥漫增厚。***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其因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5860.77元。梦工厂公司、一三三公司均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龙晟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龙晟鉴定所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京晟临鉴字[F20210312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分别为10%;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4350元,由***垫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用。
经询,***称华泰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亦未给予其工伤保险赔偿,其作为现场负责人熟悉涉案场地的五层,不熟悉涉案场地的夹层和六层,亦不知道一三三公司所挖的施工洞,事发时,其带领工人到五层顶部安装排烟设备,五层的挑高达到8米以上,排烟口设置在五层顶部,施工时必须通过夹层才能安装消防排烟口,经过夹层时,没有发现夹层有洞,当时夹层并无照明,加之天气阴沉,现场没有警示标志,故发生坠落;梦工厂公司称涉案场地需要接通电源才能照明,每个区域都有照明灯及对应的开关,所有施工区域有各自的电源待使用时接通,***应接通电源,且一三三公司在施工洞口设置了警示标志并在洞口处加盖覆盖物,下面也有梯子;一三三公司称***跌落的原因是华泰公司施工时将施工洞的梯子抽上来,未将洞口加盖的板子放回原处,现场处于无供电设施的黑暗状态,***并不是第一次到夹层处。再询,***称其是第一次到夹层处,事故当天才知道夹层的存在,认可只能通过施工洞才能上到夹层,其当时未配置安全装备。
庭审中,***称一三三公司是在2018年七八月份进入施工现场,其看到一三三公司在施工,大概于2019年11月底撤场,但直到2019年12月4日,一三三公司的部分施工人员仍在施工现场。对此,一三三公司称因梦工厂公司未及时供应材料,其于2019年9月18日撤场。梦工厂公司认可存在一三三公司所述的因材料供应不及时而撤场的事实,但不清楚一三三公司撤场的具体时间。梦工厂公司与一三三公司均认可双方在一三三公司撤场时,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或交接。
***向本院提交了施工洞照片、现场施工人员刘奇的书面证言,欲证明施工洞口没有任何围挡和警示标志,且属于无窗封闭空间,没有照明设备,施工洞难以发现。经询,***称照片拍摄于2019年11月13日。梦工厂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施工洞是进行录音棚工程时挖设的,施工洞在显著位置,***作为华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洞口的位置十分清楚,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一三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照片拍摄于事故发生之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撤场,其中一张照片显示洞口有梯子放置在通往六层的墙上,梯子原本是在洞口下方,华泰公司负责五层、六层的消防及空调设备安装,故华泰公司移开了洞口的板子并把梯子抽上并靠在通往六层的墙边,但并未将板子放回原处,***作为华泰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股东,其注意义务应高于普通人,但其事先未采取安全措施。
梦工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安全文明施工须知》的张贴照片,欲证明其制定了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并张贴在现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系梦工厂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张贴的。一三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梦工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施工现场的照片,欲证明华泰公司的施工现场、库房现状,华泰公司将施工材料、备件物品随处堆放、码放,管理混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一三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一三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其于2019年8月18日从涉案场地撤场。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一三三公司反映现场没有施工材料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梦工厂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一三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施工现场的照片和视频,欲证明其在撤场时在现场采取了足以保障安全的措施,尽到了管理责任,其在通往五层的梯子下方放置了高1.61米、宽1.2米的写有“闲人免进”内容的大木板予以警示,***是从这个板子压着的梯子上爬到夹层的,梯子上面是夹层的外侧洞口,洞口处亦加盖了板子,华泰公司施工时将梯子抽上并靠到墙边,未将木板再加盖到洞口,才导致***跌落,且不排除***搬梯子到六层时不慎跌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从其跌落的位置可以看出当时没有照明和围挡,一三三公司未尽到合理保护义务。梦工厂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事故现场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且有木板覆盖,***进入现场未接通电源照明,其不是第一次进入施工现场。
***向本院提交了华泰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欲证明其月工资为15000元。梦工厂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无法佐证***存在误工损失。一三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询,***称其工资均通过现金形式发放。
***向本院提交了355.37元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其支出交通费。梦工厂公司、一三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转账记录截图,欲证明其家人为看护***及为***办理各项事务购买蛋白费支出560元、餐费支出30元、便盆支出20元。梦工厂公司、一三三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
***向本院提交了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于2019年10月28日开具的票据,欲证明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3213元。梦工厂公司、一三三公司对该组证据均认可。
***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开具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的收据,欲证明其损失的手机价值为6000元。梦工厂公司、一三三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说明***的手机损坏的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除已获得的医疗费赔偿不可重复主张外,仍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无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其仍可主张侵权人就其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且***称华泰公司未赔偿其医疗费。
本案中,作为发包方的梦工厂公司,对施工现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应积极履行安全职责,组织安全检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作为施工方之一的一三三公司,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撤离施工现场的具体时间,其为履行合同义务挖设施工洞,应采取一定的警示措施,但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之时是否采取了警示措施,故对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责任。作为施工方华泰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的***,结合其到施工现场的频次和工作职责,其称在事故发生当天才知道夹层的存在,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作为现场技术负责人对施工现场应当十分熟悉,安全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施工人员,专业素养亦代表其应对施工的危险程度具有更高的认识,施工洞是进入夹层的唯一通道,***自认事故发生时的夹层没有照明设备、施工洞没有覆盖物,其亦未配置安全装备,在此种情况下,其作为现场技术负责人,应对危险作为判断,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但其仍坚持施工,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更大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对于事故的发生,***的责任比例为80%,梦工厂公司与一三三公司各占10%。
关于误工费,李淑玲具有固定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于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鉴定报告载明的护理期为60日,本院酌定,按照120元/日的标准计算,经核算,护理费为7200元。关于医疗费,***分两次提交医疗票据,其称第一次提交的票据金额为4637.95元,经核算,其个人支付的金额为3921.25元,其称第二次提交的票据金额为1222.82元,在合理范围内,依票据计算,医疗费为5144.42元。关于营养费,鉴定报告载明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定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经核算,营养费为3000元。关于用品费和餐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票据计算,为3123元。关于交通费,依票据计算,为355.37元。关于手机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主张为133886.78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经核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7709.22元,根据梦工厂公司、一三三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经核算,双方应支付给***的损失金额均为15770.92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青春梦工厂数字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赔偿金15770.92元;
二、北京一三三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赔偿金15770.9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5元,由***负担4765元(已支付),由北京青春梦工厂数字影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由北京一三三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鉴定费4350元,由***负担3850元(已交纳),由北京青春梦工厂数字影视科技有限公司负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由北京一三三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志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 青
书 记 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