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8民初1416号
原告:***,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裕华区。
被告:河北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裕华区富强大街168号水云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6200元,被告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跟随被告***到被告聚***公司承包的***市裕华区世纪**工地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工作,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一直工作到2016年1月份结束,期间给过部分工资,剩余工资至今未付。2016年11月5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是从聚***公司拿过来活之后,和聚***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们是小包的活,包括喷淋头95元、消防栓380元、侧喷85元等。这个价格包括泵房,泵房是7、8万左右。一共是两栋楼,***他们干的是1号楼,2号楼是***他们干的喷淋,消火栓干了一部分,其他的***等都是**山施工队干的。我们总共干了60多万的活,到目前为止聚***公司给我们结账结了29万。我已经给***结了29万多,给***和***结了不到10万元,给***和***的价格是喷淋头是85元,消火栓是380元。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我不清楚,他们都是跟着***和***干活的,我只对***、***两个人,工钱也是结给他们两个人。进场之前给聚***公司签合同给了3万元进场费,当时人工材料等一共花费了十七八万,后来聚***公司没有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所以导致工期延误,没有及时结还。另外图纸不准确,都是手绘的图纸,图纸是经甲方和项目经理备案的。我们按照手绘的图纸干活,干完后甲方需要更改,我们又出人工又更改,导致人工费增加,更改和变更这些在施工日志上都有记录。
被告聚***公司辩称,被告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施工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将世纪**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带领的工程队。2016年11月5日,被告***向***、***出具证明,载明“世纪**消防工程进度款下欠如下:一、主支管已完成按65%结算。二、主支管已完成,追位已完成,打压已完成,按80%结算。三、量已核算,工程款已核算,下欠:1号楼:喷淋153216元、消火栓30400元。(2号楼)消火栓66500元。共计250116元”。
另查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聚***公司、河北鑫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聚***公司、河北鑫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于拖欠***、***工程队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拖欠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以及具体数额存在异议,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的证明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且被告聚***公司是否拖欠被告***工程款,案件尚在诉讼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要求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