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203执异278号
案外人:唐山润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兴源道凤凰园公寓306-5-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750262069A。
法定代表人:石继辉,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北联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958664166。
法定代表人:李振余,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景扬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京城雅居8E信用代码911100007802008895。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执行董事。
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河北联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旭消防公司)与北京景扬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扬贸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山润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唐山润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在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路北区联合农贸项目中有多项装饰工程,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案外人所用的账户是62×××97,即张存梅个人银行卡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唐山尚座支行。因被执行人工程款一直没有结清,该银行卡账户案外人也一直在使用。2020年9月22日案外人接到张存梅电话说唐山市中院冻结了该银行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没有任何关联,申请执行人依据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2019)冀0203民初3119号民事调解书冻结案外人所用银行账户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往来关系,既不是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人,也不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申请执行人冻结案外人所用的银行账户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法院解除对工商银行62×××97账号中存款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河北联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称,我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一案,已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案号为(2020)冀02执9536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义务,但执行人通过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于2017年11月10日成立了北京景扬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于是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27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及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分公司即北京景扬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分公司)的财产。执行法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及其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发现唐山分公司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2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账号50×××97有资金不正常转出情况,只要该账户有资金转入,很快就转移出去,其中包括该账号转往张存梅工商银行62×××97的资金达198万元。在短短一个月时间内,唐山分公司农业银行账户50×××97先后15次通过网上银行等方式将198万元资金转往张存梅的工商银行账户,张存梅与被执行人唐山分公司存在异常的经济往来,故执行法院冻结该账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外人称“案外人在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路北区联合农贸项目中有多项装饰工程,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所用的银行账户是62×××97,即张存梅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唐山尚座支行。因被执行人工程款一直没有结清,该银行账户一直在使用。”该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和合理性。目前法院查封的是北京景扬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异常流转情况,故案外人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河北联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景扬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冀0203民初3119号民事调解书。后河北联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冀02执953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张存梅名下工商银行62×××97账号中的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3日止。
另查明,2020年10月12日唐山润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张存梅出具证明:“张存梅(身份证号码:1302231981××××××××)在我公司任职期间,因业务需要,我公司借用张存梅个人账户(工商银行62×××97)办理业务,张存梅在我司辞职后经征得其本人同意,我司一直延续借用其个人账户至今。”。
本院认为,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就执行标的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案外人唐山润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执行人有多项装饰工程,工程款一直未结清,涉案银行账号(工商银行62×××97)系以张存梅名义办理,一直由案外人在使用。但案外人未提交其与被执行人存在装饰工程合同关系、工程款尚未结清的相关证据,且案外人与张存梅之间关于银行账户的使用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账户内的款项归案外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账户内的存款享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唐山润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颖
审 判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吴振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春英
书 记 员 苏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