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联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联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市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281民初6630号 原告:河北联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130-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愚公北路富力城小区D区4号商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北联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旭公司)与被告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472.4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对该款项在工程折价或拍卖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8日,原告(原名为河北联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遵化恒大悦府展示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完成了部分消防工程,因被告原因,剩余消防工程不再继续施工,双方对已经完成的消防工程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完工结算凭证及付款对账单,确认已完工的消防工程量价款为580472.4元,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2021年3月19日,原告从被告**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公司,收款人为河北联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12776.13元,票据号码为230112400104920210319879091445,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票据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根据法律规定,该承兑汇票应在到期日无条件付款;同时被告应按合同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67696.27元。对于被告欠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至今。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因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包含质保金17414.17元,根据合同约定及竣工验收时间,保修期届满时间为2023年7月15日,保修金应付时间为2023年8月15日,原告主张金额中的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23年8月15日。另外,原告以原因债权主张的到期未兑付商业承兑汇票,如果在本案得到支持,则不能再以票据权利向我方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8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河北联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遵化恒大悦府展示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遵化恒大悦府展示区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方式,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交付发包方之日起计。合同固定总价为2967832.7元,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为,1.按月申报进度……2.工程完工,通过发包方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方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发包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完成了部分消防工程,因被告原因,剩余消防工程不再继续施工,双方对已经完成的消防工程在2021年7月15日进行验收,并通过《工程结算对数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余款对数表》《三方对账单》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已完工的消防工程量价款为580472.4元,其中质保金为17414.17元。2021年3月19日,原告从被告**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公司,收款人为河北联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12776.13元,票据号码为230112400104920210319879091445,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2022年2月28日,河北联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联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旭公司名称变更材料、工程结算对数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遵化恒大悦府展示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因发包方被告原因,工程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全施工,但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工程款为580472.4元,其中质保金为17414.17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公司,收款人为联旭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通过双方确认工程量行为和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行为,可以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为58047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原告要求以580472.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时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因17414.17元为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自2021年7月15日验收后两年内为保修期,保修期经过后再经过30天无质量问题由被告无息返还原告质保金,故17414.17元的利息起点时间为2023年8月15日。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关于“发包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方可以催告发包方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方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针对欠付工程款要求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联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0472.4元,并给付563058.23元的利息(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63058.2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和17414.17元的利息(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7414.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 二、原告河北联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80472.24元范围内对原告河北联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河北联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5元,减半收取4802.5元,由原告河北联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由被告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向上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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