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禄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7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新区汾河道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南二环路河北农大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C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州市和润道夫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3号之一(自编A1栋)140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和润道夫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道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4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波、**,原审被告和润道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公司和和润道夫公司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依据**公司和和润道夫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该合同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关于委托合同法律特征的相关规定,**公司收取一年保底200万元的收益,和润道夫公司具有自负盈亏的特征,案涉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依照《委托管理合同书》第三章第3条,虽然服务区餐厅的每日营业收入上缴**公司财务,但**公司并非事前单纯支付和润道夫公司固定的委托费,和润道夫公司的收益是根据各服务区餐厅经营收入按比例收取的,和润道夫公司具有自负盈亏的特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关系的费用一般是事前支出的,且是固定的费用,本案不符合委托关系的特征。根据《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的条款、内容及约定的权利义务、责任承担方式及实际履行可知,和润道夫公司对五对服务区有经营决策权、物料采购权等权利,其享有独立的经营权。《委托管理合同书》名为委托管理,实际为承包经营合同。(二)**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诉**公司支付货款主体不适格。1.**公司与和润道夫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公司在**公司送货单上签字只是履行监督权利,保证国有资产的利益与安全,并不能因此认定**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供货价格畸高后,**公司服务区负责人便不在销售单上签字,视为拒绝接收货物,和润道夫公司自主接收货物的行为不能及于**公司,此部分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2.在**公司向和润道夫公司致函要求其更换食材供应商后,和润道夫公司拒绝接收新供应商的供货,仍旧接收**公司供应的货物,一方面从侧面证实和润道夫公司对服务区餐厅享有绝对的自主经营权,另一方面其自主接收货物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国有企业的利益,**公司作为受害人对和润道夫公司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三)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提供货物的货款为18582795.05元缺乏事实依据,**公司自2016年7月开始供应的食材价格偏高,其在一审庭审中曾解释过提供的货物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原因,该行为已然对价格过高的事实的自认,一审法院以**公司及和润道夫公司未提供证据为由对价格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委托管理合同书》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关系,进而认定**公司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适用法律错误。(五)关于**公司供货价格过高的问题,我方新提交一份审计报告,其中认定**的公司的供货价格超标准,金额为3771446.36元,**公司行为违反了与和润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的相关约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一审时**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公司共计送货次数为273次,每次供货都存在菜价超过市场行情8%的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六)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院的另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服务区的实际经营者为和润道夫公司,与本案一审判决中认定和润道夫公司是受委托管理服务区相互矛盾,存在同案不同判。 **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和润道夫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公司是委托人,和润道夫公司是受托人。**公司与和润道夫公司签订的《京港澳高速公路京石段服务区餐饮委托管理合同书》,从形式到内容以及履行情况均能证明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公司对和润道夫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全程控制和管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公司和和润道夫公司在一审的答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也能够充分证明**公司对和润道夫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部管理和控制。如果**公司与和润道夫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和润道夫公司只承担向**公司缴纳承包费的义务,**公司也只享有向和润道夫公司主张缴纳承包费的权利,**公司无权干涉和润道夫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无权干涉和润道夫公司食材价格问题。(二)**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选择**公司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和润道夫公司作为**公司的受托人,因**公司的原因拖欠**公司货款,和润道夫公司向**公司披露了委托人即**公司,**公司选择向**公司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公司应当按照**公司与和润道夫公司《对账函》确定的欠款金额支付**公司货款并赔偿**公司损失。**公司与和润道夫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与和润道夫公司就**公司供应的食材价格过高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协商并提出解决方案,重新招标,选定新的供货商,结果是新选定的供货商的供货价格比**公司供应的食材价格更高,因此,自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25日,长达一年的时间,**公司与和润道夫公司仍然接收**公司供应的食材,用于餐厅经营,这是以实际行为认可**公司供应食材的价格。和润道夫公司为降低用工成本,要求**公司对供应的食材进行初加工,这必然增加食材价格,**公司以此推定是**公司对食材价格高的自认,**公司的这种推定毫无事实依据。**公司认为供应的食材价格符合与和润道夫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的约定。**公司、和润道夫公司拒不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和润道夫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公司菜价畸高的客观事实。1.从2017年至2018年5月,和润道夫公司一直不认可**公司的菜价,提出有待以后确认,**公司对此也是知悉并认可的。2.2021年2月和润道夫公司与**公司共同委托河北世纪恒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委托管理合同期间的内容进行全面审计,由于收到**公司的起诉资料,双方停止了审计工作,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菜价审计的申请书。(二)和润道夫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京港澳高速公路京石路段服务区餐饮委托管理合同》不是承包合同,是委托管理合同。1.其中合同名称就是“委托管理”。合同中的毛利率、纯利润等条款都是内部考核规则。2.和润道夫公司自接受委托、代为管理五对服务区餐厅以来,一直是**公司派人收取餐厅的营业款,即和润道夫公司只是接受委托代管,不是承包经营,和润道夫公司没有“财权”。3.五对服务区的日常采购、收货、对账、付款的过程中,和润道夫公司自每日签收配送清单后,不参与其他流程,也不清楚**公司的付款等其他流程的详情。和润道夫公司多次要求**公司付款前交和润道夫公司最后确认,但均被拒绝。4.**公司一审提供的12份证据都表明**公司对供货商及菜价有最终的决定权,是实际支付货款方,而非代和润道夫公司支付。和润道夫公司提交的证据9《关于和润道夫公司要求履行管理合同知会函的复函》可以证明以上事实。(三)请求法院对案涉配送食材按照和润道夫公司与**公司《京石高速服务区供货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进行审计。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公司货款18582795.05元、违约金15976076.91元(违约金以18582795.0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自2018年8月1日计至2020年7月31日止),和润道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2日,**公司(乙方、供货方)与和润道夫公司(甲方、购买方)签订《京石高速服务区供货合同》(以下简称2014年供货合同),订明:甲乙双方就京石高速五对服务区(即定州服务区、望都服务区、保定服务区、**服务区、定兴服务区)的餐厅食材供需订立本合同;甲方需每天将所需种类、规格、单价及数量告知乙方经乙方确认送货;甲方确定了各类食品的品牌、规格、单价后乙方购买本地的供货产品不得超过行情的8%,否则发现一次处以500元-2000元的罚款;乙方送货至甲方时,在甲方指定交货地点验收产品规格、数量、质量及价格;甲方根据送货单据给予乙方结算货款,乙方必须带齐相关的结算凭证及发票与甲方结账;双方核算确定数额5天内,甲方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付款后必须取得乙方负责人的签收凭证;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如果出现节假日等重要节日,供货价格最多不高于市场价格的10%,甲方不得私自更换产品的规格,如有价格变动及时通知甲方负责人,否则视为无效;乙方承诺在合同期内提供的产品的价格确保甲方的毛利率达到55%以上,若造成甲方毛利率低于55%,低于的部分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每月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支付未付货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连续三个月未完全支付乙方货款或累计未支付货款一百万元时,乙方可以中止供货,停止供货期间,甲方对乙方仍需履行合同排他性的约定。 **公司与和润道夫公司另签订了一份《京石高速服务区供货合同》(以下简称2015年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该合同未包含确保毛利率条款、违约金条款,合同的其余内容与2014年供货合同的上述内容一致。该合同落款处甲方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乙方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公司认为两份供货合同均有效,和润道夫公司认为应以2015年供货合同的约定为准。 2014年10月30日,**公司(甲方)与和润道夫公司(乙方)签订《京港澳高速公司京石段服务区餐饮委托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三对委托管理合同),订明: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至***路段保定服务区AB区餐厅、**服务区AB区餐厅、定兴服务区AB区餐厅;乙方全面负责餐厅的运营管理,包括员工招聘、培训及考核,餐厅所需物品采购,菜品定价,经营管理方案制定落实,食品质量的实施和监控;甲方负责餐厅财务人员配置,负责餐厅经营收入,财务系统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协助餐厅财务系统动作的监督,各餐厅的每日营业收入上缴甲方财务;餐厅开业后,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当月餐厅营业额的23%作为员工工资、保险、福利等费用;自餐厅开业之日起,甲方每季度向乙方支付餐厅季度经营总收入的10%作为管理费;乙方在经营管理期间,保证每对服务区餐厅的年度纯利润收入达到200万元/年,如未达到,乙方负责补足直至纯利润达到每对服务区200万元/年;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止;乙方对日常采购供应单位进行比选,并且签订采购合同,采购费用由餐厅财务按照甲方规定的流程进行支付;乙方每季度向服务区经理上报采购价格明细并需经理签字;甲方服务区经理只对采购价格的合理性进行确认,对采购流程及采购可能发生的管理风险不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与乙方及其他第三方所产生的债务,乙方必须建立合理的内控制度。2014年10月31日,**公司(甲方)与和润道夫公司(乙方)签订另一份《京港澳高速公司京石段服务区餐饮委托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两对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至***路段望都服务区AB区餐厅、定州服务区AB区餐厅,合同的其余内容与三对委托管理合同的内容一致。**公司称其在与和润道夫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时并不知晓**公司与和润道夫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在2017年和润道夫公司欠付货款后,和润道夫公司向**公司披露了上述委托管理合同。 2018年7月25日,**公司向和润道夫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至当日,定兴服务区、**服务区、保定服务区、望都服务区、定州服务区的餐厅尚欠货款2162189.75元、4211585.29元、4247960.3元、3754982.47元、4206077.24元,合计18582795.05元,备注欠货款金额已经减去未开票已回款的金额300万元。和润道夫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在对账函上注明“以上所欠货款是**公司按送货数量乘以**公司提供的单价计算得来,我公司认可**公司对京石段定州、**、望都、定兴、保定服务区餐厅送货的品类、数量,但货品的单价和欠款总额有待**公司确认”并加盖印章。 **公司就其配送食材提供了销售单,销售单上均有相关人员签名,其中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五对服务区餐厅的销售单底部备注有“货已收,价格不认可”等内容。**公司还选取了2017年6月至9月期间和润道夫公司认可价格的23张销售单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和润道夫公司不认可价格的25张销售单,就相同服务区餐厅相同货品在前后两个期间的价格进行比对,显示价格波动不大、无明显上涨。 和润道夫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关于菜价过高的文件、市场调研对比表,显示**公司**服务区于2016年11月25日向**公司出具报告,称和润道夫公司的原材料进价远远高于当地超市零售价格,其中粮油高123%、副食高74%、蔬菜高97%,附件市场调研对比表选取了部分食材的价格与“当地超市零售调查价”进行比对,但未提供“当地超市零售调查价”的具体来源;**公司就此作出了调研情况报告,载明不论从同一路段横向对比不同路段纵向对比,在部分原材料供应价格上,**公司均不同程度高于其他供货商,且该公司在同一时间段供应两路段服务区餐厅原材料的过程中供货价格差距也较大。2.和润道夫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公司出具的知会函,载明和润道夫公司对供货商比选并签订的合同,和润道夫公司对采购的流程及采购可能发生的风险承担责任,**公司各服务区支付采购款、燃料款的金额应由和润道夫公司财务复核确认方可生效,否则将造成双方对账上的分歧,和润道夫公司将对**公司单方面核算的金额不予认可并不负相应的责任;**公司单方面压扣到期应付的采购货款、管理费及燃料款等行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和润道夫公司经营困难,给供货商哄抬菜价提供了借口,应予纠正,并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3.**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就上述知会函向和润道夫公司出具的复函,载明**公司对采购货款等暂时的不支付是由于和润道夫公司采购货品价格畸高所致,**公司愿意在参考××桥西区蔬菜批发市场平均价格、遵循合理性的前提下对于和润道夫公司的采购支出进行支付;实际采购过程中,是由和润道夫公司采购员将采购单提交服务区财务入账,提交前也由和润道夫公司验收员进行了验收,按照甲方规定的餐厅财务流程已具备支付条件,合同中也未约定必须再经和润道夫公司审核方可支付。4.会议纪要,显示2018年5月22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23日,和润道夫公司、**公司的相关人员组织会议就案涉服务区餐厅原材料数量、品类、价格等以及其他财务核算事项等内容进行沟通协商。5.业务约定书、关于交纳审计费的***,显示和润道夫公司、**公司共同委托河北世纪恒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委托管理合同期间的内容进行审计,包括案涉服务区后厨原材料、配送菜价及供货款数额及承担主体等内容。 **公司为了证明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12月16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和润道夫公司认为按合同条款乙方不能直接采购,故指定了**公司作为菜品供货商,承认菜价偏高,认为菜价虽然偏高,但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毛利率,并同意甲方提出的中止供货商供货、结清货款、由服务区进行采购的意见。2.**公司委托律师于2016年12月20日向和润道夫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将案涉服务区的餐厅原材料采购事宜交予各服务区自行采购。3.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后厨采购合同,拟证明**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针对案涉服务区后厨采购项目发出招标公告,重新选定了五对服务区后厨货品的供应商,不再选择**公司作为供应商,并由各服务区自行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4.和润道夫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公司发送《关于暂缓更换京石路餐厅原材料供应商的报告》,载明和润道夫公司并未参与**公司于年前进行的京石路后厨采购招标,且采购合同是由各服务区与原材料供应商签署,违反了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和润道夫公司建议暂缓执行其负责五区更换采购供应商的工作,待双方第二合同期的补充协议签订后,再根据补充协议进行调整与落实。5.**公司委托律师于2017年3月31日向和润道夫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和润道夫公司责令其经营管理的案涉五对服务区的餐厅管理人员配合上述服务区做好原材料采购接收工作。6.2017年4月10日,**公司(甲方)与和润道夫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原材料采购的补充协议》,载***双方共同完成与原配送单位的对账工作,在与原配送单位进行清算时,分两次支付,第一次自签订协议起7日内支付50%餐厅原材料款,对于甲方至今未验收的餐厅原材料成本费用,应以同期***桥西区蔬菜批发市场配送的平均价格作为依据进行价格核定、验收、入账,乙方应在甲方结清第一次50%餐厅原材料成本款后三日内执行原配送单位和新配送单位的交接,双方剩余部分餐厅原材料款待对账完成后,甲方接到乙方书面函告后支付剩余原材料款;新供应商由甲方负责招标的中标方进行供货,并由甲方负责签署供货协议;在与新供应商的采购单中,应有甲乙双方和供货商签字确认;甲方所招的新供货商若无法完成保质保量保时为所服务的餐厅进行配送三次以上,乙方有权提出由甲方更换配送公司。7.和润道夫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公司发送紧急函告,载明鉴于《原材料采购临时补充协议》已执行一周时间,**公司所招的供货商连续4天均按照桥西菜市场平均批发价的3-4倍进行配送,经与**公司的经营科和纪检部门沟通后,4月10日-4月14日暂时接收所配送之货品,但所配送货品的价格并未确认;根据协议第5款之约定,和润道夫公司已于2017年4月14日停止下单,并根据协议要求更换供货商。8.2018年2月6日,和润道夫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暂付部分管理费及货款的申请》,申请**公司暂付部分管理费300万元、货款预付款300万元。9.2018年5月29日,和润道夫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餐厅原材料供货相关事宜的函》,载明**公司供应的原材料各类均存在有一半以上供货价格高于***桥西蔬菜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公布的每日价格行情平均价的126%的情况,经沟通后**公司拒不调整且拒不配合供应符合采购标准的餐厅原材料,截止5月29日,案涉5对服务区餐厅均出现原材料断供情况;特申请由案涉服务区对餐厅所有原材料实行临时自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和润道夫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公司配送案涉食材的单价、总金额进行审计。 另查明,2021年8月27日,**公司的企业名称由河北省高速公路**实业总公司变更登记为现名称,市场主体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登记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河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京石高速服务区供货合同》《京港澳高速公司京石段服务区餐饮委托管理合同书》《对账函》、销售单等,和润道夫公司提供的报告、知会函、复函、会议纪要、业务约定书、***等,**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律师函、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后厨采购合同、《关于暂缓更换京石路餐厅原材料供应商的报告》、补充协议、紧急函告、《关于暂付部分管理费及货款的申请》《关于餐厅原材料供货相关事宜的函》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两份《京石高速服务区供货合同》系**公司与和润道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5年供货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14年供货合同之后,其内容亦针对2014年供货合同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公司与和润道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以2015年供货合同约定为准。**公司的案涉供货行为虽然发生在2015年供货合同期限届满后,但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继续按照2015年供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公司已依约向和润道夫公司供应食材货品,和润道夫公司理应向**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 关于**公司、和润道夫公司抗辩**公司供应食材价格过高的问题。2015年供货合同约定**公司购买本地的供货产品不得超过行情的8%,节假日不得高于市场价格的10%,虽然**公司、和润道夫公司提供的和润道夫公司与**公司之间沟通的会议纪要、函件往来、报告等材料中提及**公司供货价格过高的意见,但上述材料系**公司、和润道夫公司之间的内部沟通,**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且上述材料未附有足以证明**公司供货价格违反2015年供货合同关于价格约定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材料无法证明**公司供货价格违反了2015年供货合同的约定。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公司、和润道夫公司于2016年底已就**公司供货价格是否过高进行了沟通,并因此案涉服务区餐厅曾于2017年更换了食材供应商,但因新供应商的供货价格偏高又重新向**公司采购食材。自2017年6月起**公司、和润道夫公司于案涉食材销售单备注“货已收,价格不认可”等内容,但接收了**公司供应的食材,此类做法一直持续至2018年6月,长达一年有余。如**公司、和润道夫公司认为**公司供货价格过高,本可与**公司重新协商供货价格,或者拒绝接收**公司供应的食材,即使以维持餐厅的经营为目的暂予接收**公司提供的食材,但双方对于供货价格难以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时,**公司、和润道夫公司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更换其他供应商,**公司、和润道夫公司在声称**公司供货价格过高的同时,持续接收**公司供应的食材长达一年,且拒绝支付货款的做法,与常理不符,亦有违反商业交易中的诚信原则。综上,**公司、和润道夫公司认为**公司供货价格过高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和润道夫公司提出对**公司配送案涉食材的单价、总额进行审计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和润道夫公司之间已就该项内容共同委托河北世纪恒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而在本案中**公司、和润道夫公司对于**公司供货价格违反合同约定的抗辩未提供有效的初步证据,且**公司、和润道夫公司的上述做法确有悖诚信原则,故一审法院对和润道夫公司的审计申请不予准许。 和润道夫公司在《对账函》中备注认可**公司配送的货物品类、数量,虽然其未认可**公司主张的单价,但在**公司、和润道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主张的单价违反2015年供货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的单价予以确认,**公司以此单价与和润道夫公司认可的货物数量计算得出的货款18582795.05元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供货合同删除了2014年供货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即**公司与和润道夫公司之间并未明确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或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约定,**公司主张以日利率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公司、和润道夫公司应如何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与和润道夫公司签订的两份《京港澳高速公司京石段服务区餐饮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虽然和润道夫公司负责案涉餐厅的运营管理,但**公司负责案涉餐厅经营收入,各餐厅的每日营业收入上缴**公司财务,**公司每季度向和润道夫公司支付餐厅季度经营总收入的10%作为管理费,每月向和润道夫公司支付当月餐厅营业额的23%作为员工工资、保险、福利等费用,采购费用由餐厅财务按照**公司规定的流程进行支付,而**公司已收到的货款亦实际由**公司直接支付。综上,和润道夫公司经营案涉餐厅不具有自负盈亏的特征,**公司、和润道夫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而非承包经营或合作经营关系。案涉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应当适用合同法及其他当时的法律规定。**公司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对应合同法的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和润道夫公司采购食材的费用在经过一定的流程报请后均由**公司直接支付;从**公司、和润道夫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和润道夫公司向**公司请求支付**公司的货款,**公司复函称其对采购货款等暂时的不支付是由于和润道夫公司采购货品价格畸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和润道夫公司对**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因是委托人**公司认为货品价格过高,和润道夫公司已向**公司披露委托人**公司,**公司有权选择**公司或和润道夫公司主张权利。**公司选择委托人**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经一审法院调整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仅能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同时选择受托人与委托人一并主张权利。本案中,**公司既已选择**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其同时主张和润道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582795.05元;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18582795.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计至2020年7月31日止);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594元,由**公司负担76281元,**公司负担138313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对河北省**事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书》的答复,拟证明经审计,**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供应的菜品价格高于“***桥西蔬菜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每日价格行情平均价的126%”,超标金额为3771446.36元;2.异议书,拟证实2017年4月9日之前的超标部分由和润道夫公司承担,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超标部分由**公司承担。3.2017年4月-2018年6月**原材料价格与服务区暂估对比情况,拟证明**公司菜品价格偏高。经质证,**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审计是和润道夫公司与**公司共同协商委托,**公司并未参与。且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公司是否签字,都不影响其已经收到**公司供应的货物。和润道夫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审计报告中涉及2017年7月以前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的款项,仅高出100多万元,并没有审计的必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和润道夫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即为《京港澳高速公路京石段服务区餐饮委托管理合同书》,合同首段记载“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合同还约定乙方需在筹备期间每三天,正式营业期间每周,以书面形式向甲方作餐饮项目运营的工作汇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和润道夫公司与**公司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还是委托管理关系;(二)**公司所提供的菜价是否畸高以及案涉菜价的金额应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从形式上来看,和润道夫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即为《京港澳高速公路京石段服务区餐饮委托管理合同书》,且合同首段记载“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明确使用委托一词,应视为双方均确认为委托合同关系。若**公司主张与和润道夫公司之间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则签署的合同则应为承包合同,而非委托管理合同。第二,从合同履行实际来看,和润道夫公司需于固定期限向**公司汇报运营工作,且**公司定期按照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向和润道夫公司支付管理费,上述约定均符合委托合同关系中受委托人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项进度,以及委托人向受委托人支付委托报酬的履行方式。第三,虽《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若和润道夫公司经营期间每对服务区餐厅的年度纯收入未达200万元时,需由和润道夫公司进行补足,但该200万元的收入标准实际为**公司对委托和润道夫公司经营所设定的经营目标,以及未达到经营目标时**公司对应支付给和润道夫公司的管理费的调整,并不属于承包合同关系中的固定收益。第四,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显示,案涉菜品的款项系由**公司向**公司予以支付,案涉货款的发票亦系**公司向**公司予以开具,故由此可以看出,案涉《京石高速服务区供货合同》的实际履约主体亦为**公司与**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和润道夫公司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合同中约定甲方不承担乙方及其他第三方所产生的债务,但该约定属于和润道夫公司与**公司之间关于双方委托合同关系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够约束**公司。现**公司选择向委托方**公司主张其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论理充分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虽**公司主张**公司的菜品价格过高,但根据**公司提供的《服务区商品价格对比明细表》可见,在**公司主张**公司菜品价格过高期间,**公司对于**公司提供的同一菜品的相同价格在同一时间段内有部分予以确认,又有部分不予确认,可见**公司对于菜品价格是否确认具有随意性。第二,《京石高速服务区供货合同》约定**公司的供货产品价格不得超过行情的8%、节假日不得超过市场价格的10%,但并未明确约定所谓的“行情”及“市场价格”的参考标准,虽**公司发函提及应适用“最高不得高于***桥西石材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每日价格行情平均价”的标准,但该标准并无证据证实取得**公司的同意,**公司据此主张**公司的菜品价格过高理据不足。第三,**公司在出售菜品时已注明价格,**公司与和润道夫公司若认为价格过高,应拒绝接收,另行更换供货商,但**公司和和润道夫公司在持续接受货物后又对价格不予认可,有违诚信原则。现**公司委托的和润道夫公司均已接受菜品并使用,虽和润道夫公司主张不接受菜品就面临停止经营的风险,但该理由并不构成其必须被迫接受**公司案涉菜品的合理事由。且在和润道夫公司不确认案涉菜品价格之后,其又再次重复接收菜品的行为应视为其已代表**公司默认同意了**公司主张的菜品价格。第四,虽**公司与和润道夫公司双方共同进行了菜品价格的审计,但该审计并无**公司的参与,且审计结论也属于对和润道夫公司与**公司之间关于菜品超标部分款项在两者之间的分担问题。该审计结论亦佐证和润道夫公司与**公司对**公司主张的菜品价格无异议,仅是对于超标部分在和润道夫公司与**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内部进行分责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的菜品价格予以认可并据此判决**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8582795.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在依据现有查明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相应判决,论理充分,和润道夫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两次申请对案涉菜价进行审计,但各方之间并无就菜价应符合的市场行情的参考标准达成共识,故和润道夫公司的审计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接纳,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接纳和润道夫公司再次的审计申请。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13元,由上诉人河北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航 **婵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保定市**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河北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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