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久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久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9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久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中山北路**紫阳花园**。
法定代表人:冷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涛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华,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苏久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13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久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荣,被上诉人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久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间确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交易习惯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订单,被上诉人确认后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收款后予以发货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而案涉订单系上诉人2016年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发送的订单,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货物色号错误,后与被上诉人协调上诉人于2017年3月7日另行发送一份有别于以往的订单,该订单系被上诉人对之前货物色号错误订单的补货,故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该笔订单的货款。由于被上诉人自身过错导致货物差错,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色号错误订单项下的货物仍存放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应自行取回货物或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案涉货款,故一审查明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案涉货物系之前订单之补货的情况。上诉人确认收到2017年3月7日的案涉订单项下货物及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且确未支付相应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15,726.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判令上诉人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5,72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漆产品买卖业务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为上诉人发送订单,双方确认后由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收款后发货,之后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3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订单,载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亚士KDS真石漆,数量为1,000桶,单价125每桶,金额为125,000元,需交货日期为2017.03.09,收货人为刘毅,但并未明确付款时间与付款方式。后被上诉人发货并制作发货运输清单,载明货款名称、数量等信息,客户签收处载明:刘毅,签收日期处载明: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催款函,载明“截至2019年2月28日,贵司在我司有欠款115,726.4元。鉴于此,特函告如下:1.请贵司在2019年4月12日前清偿所有欠款及利息;……”2019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发送催款函,载明“截至2019年7月31日,贵司在我司有欠款115,726.40元。鉴于此,特函告如下:1.请贵司在2019年9月6日前清偿所有欠款及利息……”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陶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于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业务。2016年12月30日的订单(交货日期为2017年1月8日)中存在一笔1,000桶真石漆的订单因助理填错色号发生退货问题,按照流程应再下单才能生产,故产生了涉案订单。当时是先补货后退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支付涉案订单项下的货款。上诉人认为根据先付款后供货的交易习惯,上诉人已经付款;被上诉人认为交易习惯是常规,但也有特殊情况,涉案订单货物有过两次发货,上诉人均确认收货,即便存在退货情况,上诉人亦应将发错的货物退回。一审法院认为,虽双方确认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发货,但不能仅以此推断上诉人付款,是否实际付款的证明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即便如上诉人所言涉案货物系2016年12月30日订单项下部分货物发错后再补发,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已将错发的货物退回,被上诉人两次发货均由上诉人签收,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约交货,上诉人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存在多次货物买卖,就涉案订单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在诉讼前亦未进行对账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较为合理。被上诉人提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于法无悖,但标准应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久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15,726.40元;二、江苏久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5,72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4.50元,减半收取计1,307.25元,由江苏久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2017年3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订单上已经明确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货物,而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该订单项下的交货义务,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货款。上诉人认为2017年3月7日订单系对在先错发订单的补发订单,而在先错发订单的款项上诉人已经支付,故案涉订单无须再行支付货款,即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案涉订单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订单系上诉人另行向被上诉人发送的订单,且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订单系之前错发订单的补货,难以从在案证据中看出两份订单存在替代关系,2017年3月7日订单上亦没有体现出该订单系替换订单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诉人前述观点难以采信。根据上诉人的陈述,错发订单项下的货物现仍在上诉人处,并未进行任何处理,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对错发订单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现被上诉人已按订单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上诉人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也确认收到了案涉订单的货物及相应增值税发票。上诉人的签收行为说明其对被上诉人履约行为的确认,对于被上诉人交付的增值税发票也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4.50元,由上诉人江苏久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非易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佳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