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久林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有限公司与江苏久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13503号
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涛路**。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华,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久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中山北路**紫阳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冷秋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久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8月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5,726.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5,72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亚士漆涂料及配套产品。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下单,要求采购亚士漆KDS真石漆1,000桶,总金额为125,000元。原告按约发货,被告收货人于2017年3月10日签字确认收到该批产品。2017年11月17日办理了9,273.60元的退货。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久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惯例,均由被告先支付货款,原告再发货物,并开具发票。涉案订单因原告发货出现差错,在收回前一批货物后又补发,但被告已全额支付了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3月7日订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1,000桶漆产品;
2.2017年3月9日发货运输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收到货物;
3.2017年3月1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
4.催款函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订单10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均为付款在前,供货在后,付款方式均为电汇;
2.银行回单10份,与证据1对应,证明被告对上述订单均为先付款后供货;
3.增值税发票8份,证明原告收款后再向被告开发票;
4.被告自制付款与开票明细,证明双方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发货,再开票。
原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系被告自制,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漆产品买卖业务,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发送订单,双方确认后由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收款后发货,之后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订单,载明被告向原告订购亚士KDS真石漆,数量为1,000桶,单价125每桶,金额为125,000元,需交货日期为2017.03.09,收货人为刘毅,但并未明确付款时间与付款方式。后原告发货并制作发货运输清单,载明货款名称、数量等信息,客户签收处载明:刘毅,签收日期处载明: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截至2019年2月28日,贵司在我司有欠款115726.4元。鉴于此,特函告如下:1.请贵司在2019年4月12日前清偿所有欠款及利息;……”2019年8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截至2019年7月31日,贵司在我司有欠款115,726.40元。鉴于此,特函告如下:1.请贵司在2019年9月6日前清偿所有欠款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陶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于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并代表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2016年12月30日的订单(交货日期为2017年1月8日)中存在一笔1,000桶真石漆的订单因助理填错色号发生退货问题,按照流程应再下单才能生产,故产生了涉案订单。当时是先补货后退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支付涉案订单项下的货款。被告认为根据先付款后供货的交易习惯,被告已经付款;原告认为交易习惯是常规,但也有特殊情况,涉案订单货物有过两次发货,被告均确认收货,即便存在退货情况,被告亦应将发错的货物退回。本院认为,虽双方确认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发货,但不能仅以此推断被告付款,是否实际付款的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即便如被告所言涉案货物系2016年12月30日订单项下部分货物发错后再补发,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已将错发的货物退回,原告两次发货均由被告签收,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货,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存在多次货物买卖,就涉案订单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在诉讼前亦未进行对账确认,故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提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于法无悖,但标准应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久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15,726.40元;
二、被告江苏久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5,72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50元,减半收取计1,307.25元,由被告江苏久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志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越
书 记 员 叶舒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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