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6231号
原告(被告)**(以下统一为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正阳县)号。
委托代理人周谢东,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一为被告),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通湖小区4幢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608094113。
法定代表人许小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秀敏,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谢东,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七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8年11月5日。
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在2018年11月5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为此提交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告确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发生工伤后补签的,实际入职时间早于合同期限起始日期,同时指出被告提交的《安全教育登记表》中有两项显示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1月24日,亦显示原告入职时间早于2018年11月26日。经查,《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日期确为2018年11月26日,但《安全教育登记表》中两项教育项目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1月24日,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未能提供原告的入职手续,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
二、工作岗位:木工。
三、工伤保险办理情况:已购买。
四、受伤时间:2019年1月6日。
五、工伤认定情况及工伤保险赔付情况:2019年2月18日被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10日被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评定为十级伤残。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9,309元,社保部门已赔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
六、医疗终结期:2019年5月7日。
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9年8月6日,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其在2019年6月27日,通过向被告的单位负责人李平(李斌),以及被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向社保局所留的单位联系电话134××××4130发送短信,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上述电话非被告的电话,没有收到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短信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个电话号码与被告的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现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虽不予认可,但劳动关系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仲裁庭审之日(2019年8月6日)已收到原告明确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在该日解除,解除原因为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八、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9,309元。
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20元/天,每天工作9小时,超过9小时,加班3个半小时一共160元,月收入11,000元左右。为此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150元/天,每月最低收入为4,500元,但未能提供在职期间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仲裁笔录,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均属证人作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助证明,其该项主张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放工资,以及发放工资的具体情况,现社保部门按照9,309元/月的工资认定原告相关社保待遇,原、被告虽不予认可上述标准,但均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9,309元,原、被告主张不符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九、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请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5月7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7,858元。
原、被告均确认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5月7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未发放,被告主张应当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支付,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认定事实,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9,309元,故被告应当根据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5月7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7,858元(9,309元/月×4个月+9,309元/月÷30天×2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予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309元。
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不存在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309元(9,039元/月×1个月)
十一、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56元。
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156元(9,309元×4个月),同时鉴于原、被告均确认该部分款项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300元,扣减后被告仍需支付原告22,856元(36,156元-13,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予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护理费的请求: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住院护理费7,462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共住院46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但未显示出院后仍需护理。同时,结合原告自认事实,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5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住院护理费7,462元(182元/天×41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予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申请仲裁的时间:2019年7月12日。
十四、仲裁请求:原告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1,602元、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2月21日伙食补助费3,220元、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5月7日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26,748.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6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20元;以上合计194,330.82元。
十五、仲裁结果: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9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85.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41.60元、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2月21日住院护理费7,462元、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2月21日住院伙食费3,220元。
十六、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称: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5月7日)的工资41,602元;2、由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26,748.82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610元(10,23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30元(10,230元×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20元(10,230元×4个月)。以上合计191,110.82元。
被告起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2、被告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97.80元;3、被告不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85.40元;4、被告不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41.60元;5、被告不支付原告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2月21日住院护理费7,462元;6。被告不支付原告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2月21日住院伙食费3,220元;以上1-6项合计:77,456.80元;7、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原告承担。
判决结果: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5月7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7,858元;
二、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309元;
三、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56元;
四、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住院护理费7,46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成明丽(兼)
书记员 蓝  蔓  舒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