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特1658号
申请人: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通湖小区4幢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608094113。
法定代表人:许小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双双,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秀敏,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彦志花,广东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19]117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晟辉公司申请称,一、宝安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以8348元/月为基数计算相关待遇,是完全错误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法律规定明明白白,清清楚楚。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0日入职,是按实际出勤工日、实际工作天数获得劳动报酬的,上班才有钱,没有上班就没有任何工资报酬及其他。于2018年11月10日受伤,在此期间被申请人只在申请人处只工作了一天。其在医疗时间终结以后从2019年4月17日开始仍在申请人处工作,2019年4月份工资为1275元,2019年5月份工资为510元,2019年6月份工资为874元。深圳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348元,因此,被申请人的工资是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应当按照深圳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计算相关待遇。基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事实,宝安仲裁委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和第四十八条“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348元/月作为申请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做出裁决,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其仲裁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宝安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申请人不应当支付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混凝土工作任务结束止,截止目前混凝土工作任务尚未结束,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而且被申请人工作岗位为混凝土工,有岗位需要有时间就来上班,没岗位需要没时间时不需要来上班,被申请人是按实际出勤工日、实际工作天数获得劳动报酬的,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0日入职,于2018年11月10日受伤,在此期间被申请人只在申请人处只工作了一天,并不是每天都出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规定,支付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充分必要条件是: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至今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未到期,劳动关系也未解除;并且被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且,被申请人在医疗时间(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终结以后直至2019年6月底,仍在申请人处工作,不存在因身体情况有些工作无法胜任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但是,宝安仲裁委却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申请人返岗上班,且申请人受伤是事实,其工作岗位是钢筋混凝土工,属于体力劳动,因身体情况有些工作无法胜任符合事实,故本委采信申请人的主张,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7日解除”。因此,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仲裁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其次,应当从仲裁裁决中扣减、扣除2341元。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其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等的记录全都是由其班长王文成记录,并按此发放工资。在2018年回家时从申请人处借支5000元作为路费及生活费,2019年4月至6月做工工资为2659元,还有2341元未还清,被申请人对此是予以认可的并签字确认的。但是,宝安仲裁委却认为“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借资5000元即为发放的部分工资,但借款挂账方面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畴,且申请人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扣除,故本委不予扣除”。宝安仲裁委员会对于争议事实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其仲裁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
被申请人***辩称,晟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晟辉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晟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晟辉公司主张,仲裁裁决以8348元为基数计算***工资待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的工资是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本案中,晟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的工资报酬等情况进行举证,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未就工资标准进行约定,晟辉公司提交的工资记录单亦为其单方制作,无***的签字,***在庭审时亦不予认可。故晟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委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来计算***的工资并无不当。晟辉公司以上述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晟辉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没有到期,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本案中,***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考虑到其工作岗位是钢筋混凝土工,属于体力劳动,其在受伤后因身体情况会导致有些工作无法胜任,且晟辉公司在***受伤后亦未曾通知***返岗上班,故仲裁委视为双方默认解除劳动关系,裁决晟辉公司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晟辉公司以该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同样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晟辉公司主张***在2018年回家时从晟辉公司借资5000元作为路费及生活费,其还欠2341元未偿还,应从仲裁裁决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借款挂账方面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畴,且***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扣除,故仲裁委不予扣除并无不当。晟辉公司与***之间的欠款,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晟辉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晟辉公司以该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晟辉公司主张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19]1175号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腾云(兼)
附相关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