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18636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昌军,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通湖小区4幢406。
法定代表人许小军,总经理。
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龙河路18号。
原告***与被告柯昌军、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晟辉公司)、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昌军、被告扬州晟辉公司、被告万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5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75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11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955.6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45042.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8日,我受雇于柯昌军到其违法分包的大兴区黄村镇四街、五街、六街定向安置房项目部工地开始工作。该工地位于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东口,2013年12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我在该工地一号楼地下室一层施工时,经过采光井时,因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致使我掉入采光井摔伤。我受伤后,被公司负责生产的经理沈贯章等人送到大兴仁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右髌骨骨折。万兴公司系大兴区黄村镇四街、五街、六街定向安置房项目总包方,后其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扬州晟辉公司。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柯昌军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是扬州晟辉公司的一个包工头,带领30余人为扬州晟辉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后***经我介绍带领10余工人到扬州晟辉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我与***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扬州晟辉公司、被告万兴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22日,万兴公司与扬州晟辉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扬州晟辉公司承包万兴公司位于大兴区黄村镇四街、五街、六街定向安置房项目0905-1#、4#住宅楼工程。后扬州晟辉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发包给柯昌军。2013年10月,柯昌军雇佣***、牛树章、牛青等人为其从事劳务工作。2013年12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在该工地一号楼地下室一层施工经过采光井时,掉入采光井后摔伤。***在北京市仁和医院治疗过程中,经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左内踝骨折、右髌骨骨折。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9日,***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13日在河北易县住院治疗5天。花费门诊费4951.34元。扬州晟辉公司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5年11月3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构成伤残等级为9级。为此,郭华花费鉴定费2250元。
经查明,***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被扶养人系其父亲宋子生,1942年11月15日出生,其母亲申玉香1940年7月4日出生;其女儿宋一帆,2008年10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柯昌军、扬州晟辉公司、万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身体权及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柯昌军的指示为扬州晟辉公司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工作期间受柯昌军管理,并由柯昌军支付工资,故***与柯昌军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柯昌军对***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扬州晟辉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柯昌军,故对***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兴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发包给扬州晟辉公司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的损失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211436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4951.34元;对于误工费,根据***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期限3个月,因其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故根据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误工费共计13215元;护理费,结合***的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90天,根据其伤情及伤残等级确定护理费共计8100元;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的住院时间计算为1350元;交通费,根据其伤情计算为1000元;鉴定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计算为2250元;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对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人数及宋一帆年龄等因素,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36624元计算,确定宋一帆的生活费25649.4元;对于***主张的其父母宋子生、申玉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向本院提供的宋子生、申玉香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经济来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柯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82139.14元;
二、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6元,公告费260元,由柯昌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建明
审 判 员 肖昌新
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