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女,汉族,1961年2月28日生,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学,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通湖小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080941-1。
法定代表人许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一勇,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生,住江苏省姜堰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武安东路**织机构代码证号14096227-9。
法定代表人赵宏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生,住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晟辉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学,被告扬州晟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勇,被告江苏兴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之一的江苏兴厦公司,经工程承包程序总承包了位于沧州市永济东路三里庄的“鑫港沃尔玛”项目建设施工标的,后将施工分包给被告扬州晟辉公司。2013年11月,由扬州晟辉公司雇佣原告,在前述工程项目中,从事甲方,即雇主——扬州晟辉公司的工作事项。2014年4月27日18时50分许,原告按照扬州晟辉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在工地上为被告卸载建筑材料,当时,由江苏兴厦公司租赁的塔吊单位司机驾驶塔吊,由于扬州晟辉公司信号工因吃饭时间未到场,致使塔司无法辨别信号,将正在卸料的原告“晃甩”至临近材料车一侧的深达十几米的建筑坑内,致原告严重受伤,被送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7天,给其身心造成极大损害和影响。事故发生后,被告扬州晟辉公司对原告受伤认为是在从事受其雇佣、按照其安排工作时所致,并且予以救治、支付部分医疗费等行为,对此原告是认可的。但是,在原告出院后,被告扬州晟辉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27日为原告注明已经支付了小部分医疗费后,再没有为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更无任何赔偿,并且,对为原告继续治疗怠于履行义务,在原告不断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虽然承诺赔偿但又迟迟不予兑现,致使原告无钱继续治疗,更是给原告造成了“二次伤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353189.6元;本案诉讼费以及诉讼期间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等项支出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扬州晟辉公司辩称,我方有连带责任,但原告指挥塔吊,属于违规操作,不属于原告的活儿,她就不应该去做。
被告江苏兴厦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总承包,将人员组织、劳务招工这一部分委托给扬州晟辉公司。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兴厦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位于沧州市永济东路三里庄的“鑫港沃尔玛”项目建设施工标的,后被告江苏兴厦公司将人员组织、劳务招工等工作分包给被告扬州晟辉公司。2013年11月,被告扬州晟辉公司雇佣原告在“鑫港沃尔玛”工程项目中从事相关工作。2014年4月27日18时50分许,原告***按照被告扬州晟辉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在工地上卸载建筑材料,因吃饭时间信号工未到场,致使塔吊司机无法辨别信号,将正在卸料的原告晃甩至临近材料车一侧的建筑坑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二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9383.47元。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坠落外伤致多发损伤手术治疗,伤残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临床检验目前无后续治疗指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扬州晟辉公司存在雇用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受雇主扬州晟辉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派进行卸料工作,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扬州晟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扬州晟辉公司主张原告存在违规操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兴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法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兴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00元。计算方式为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57天(原告住院天数)=570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4700元。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营养期60-90日,本院折中认定为75日。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75天=375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5302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之日为2014年4月27日,评残日为2015年9月23日,故原告的误工期为510天。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7954元计算误工费。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7954元÷365天×510天=53029.8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3029.8元。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原告丈夫和被告扬州晟辉公司指派的一名护理人,出院后护理人为原告丈夫。经核实,原告丈夫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扬州晟辉公司,在原告丈夫护理原告期间,被告扬州晟辉公司没有停发原告丈夫的工资,而另一名护理人系被告扬州晟辉公司指派,因此原告没有产生护理费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1730元。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坠落外伤致多发损伤手术治疗,伤残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沧州市永济东路三里庄“鑫港沃尔玛”项目工地,且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经常居住地为沧州市永济东路三里庄“鑫港沃尔玛”项目工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54周岁,根据GB18667—2002标准中多等级伤残计算标准,伤残者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伤残等级最高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4141元/年(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100%×(20%+2%+2%)=115876.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大小,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4556.6元(不包含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扬州晟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556.6元;
二、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6597.84元,由原告***承担2947.84元,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海平
代理审判员  祁 伟
人民陪审员  孙宏成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