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2941号
原告:黄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北1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73723070G。
法定代表人:张子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通湖小区4幢4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608094113
法定代表人:许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小军,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建,男,汉族,1979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
被告:杨海建,男,汉族,1979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
原告黄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公司)与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晟辉公司)、许小军、杨海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晟辉公司、许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建和被告杨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025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02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按年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欠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就其承建的湖北星晖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厂区的土建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同时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数量、货款支付时间、逾期资金占用损失以及第二、第三被告对付款义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等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的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02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晟辉公司、许小军、杨海建辩称,我方只承认下欠货款355626元并同意付款,是原告内部人员亦有委托手续造成我方不知付给谁,其他费用我们未约定,不同意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经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初,被告晟辉公司、许小军、杨海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就其承建的湖北星晖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厂区的土建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数量、货款支付时间、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资金占用损失,第二、第三被告对付款义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等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的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8月4日,经原告与杨海建结算,原告认可在减税金246924元后,被告下欠原告混凝土款金额355626元一直未付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杨海建以原告原工作人员亦催要该款为由一直拒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为有效合同。在原告告知了被告已经解除了原委托人员情况后,被告应当将下欠货款立即给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给付余下货款,明显违约,应承担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关于双方无约定事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小军、杨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黄冈**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5626元;
二、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小军、杨海建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黄冈**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以35562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从2020年8月4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黄冈**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6元,减半收取计5913元,由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小军、杨海建负担4000元,由黄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金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毛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