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3执异319号
案外人:张福德,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锴锜,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沈阳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陈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闻昊,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翰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周迪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2018)辽0103执4780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福德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福德称,2018年2月案外人张福德与被执行人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迪秋约定将登记在被执行人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AQ58H6的揽驰牌小型越野车(丰田霸道)出售给案外人,双方于2018年2月交付了该车辆,之后一直由案外人占用使用。由于案涉车辆之前有银行贷款未还清,导致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周迪秋表示尽快还清银行贷款之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基于对周迪秋的信任,案外人同意等待。2018年7月13日周迪秋表示马上可以还清银行贷款,所以案外人于当日将购车款20万元支付给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迪秋,并补签了《二手车买卖合同》。2018年7月21日周迪秋向案外人提供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之后案外人多次找到周迪秋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周迪秋以各种理由推脱不配合办理,直到最后失联,导致案外人至今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22年2月20日,案涉车辆被申请执行人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拖走,案外人才得知该车被贵院列入执行标的并予以查封。案外人认为案涉车辆已于贵院执行前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且车辆已经交付给案外人,所以案外人已经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向被执行人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并不能对抗已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但未经登记的车辆受让人张福德,故案外人张福德已取得车辆所有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因此案外人请求停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请求事项:请求停止执行车牌号为辽A×××××的车辆,并不将该车辆不作为(2018)辽0103执478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
申请执行人沈阳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案涉车辆并没有做变更登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及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本案的案涉车辆在查封及执行时均登记在被执行人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而且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五条:“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应当自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让登记”。可见,沈河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及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二、周迪秋出售车辆的行为不合法。本案的案涉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名下,周迪秋虽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应以个人名义与外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况且,其在出售该车辆时,明知该车辆已经被法院查封且故意出售,属明显的故意转移被查封资产的行为。三、案外人所称案涉车辆已于2018年2月完成交易并交付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申请执行人对于案外人提交的其与周迪秋之间的关于车辆买卖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完全可以是在周迪秋配合下完成的后补充的所谓车辆买卖的证据,而且案外人所声称的其与周迪秋之间的车辆买卖一事有多处明显虚假。1.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其和周迪秋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支付相关款项的实际是2018年7月,但其声称其购买并取得案涉车辆的实际是2018年2月。在其没有支付购车款的情况下,车辆出让人可能让其免费使用近半年的实际么?可见其所声称的在2018年2月购买并取得案涉车辆的说法根本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更不符合常理。2.案涉车辆为丰田霸道,属于价值比较高的车辆,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不是周迪秋,而且该车辆因法院查封根本无法办理过户,案外人在购买该车辆后,既不办理过户手续,也不起诉周迪秋违约,而是在查封行为发生4年之后因车辆被法院实际控制而跳出来提出执行异议,这更侧面印证了其与周迪秋所谓的买卖关系不真实。3.本案的案涉车辆车况很好,价值较高,在今日的正常市场市值价格约在32万元左右,2018年的时候肯定价值更高。案外人所声称的购车款20万元明显低于该车辆正常市场价,而且其支付购车款的方式为多笔银行转账,无论是车辆价值还是购车款给付方式均与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明显不符。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完全于法无据且与事实明显不符,申请执行人的查封及执行行为完全合理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沈阳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沈阳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依据(2018)辽0103民初21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名下辽A×××××的车辆档案,查封期限二年:2018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止。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辽0103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60000元;二、被告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人民币1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保全费人民币2820元,由被告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沈阳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依据(2018)辽0103执47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车辆进行续封。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依据(2018)辽0103执4780号执行裁定书扣押登记在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名下的辽A×××××车辆。案外人提出上述异议。
另查明,2018年7月13日,周迪秋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张福德作为乙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自有丰田霸道、车牌号为辽A×××××车辆出卖给乙方,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00000元。同日,周迪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福德购车款200000元,其中十三万元转给寇宝威,49200元转给周迪秋爱人韩娇娇,现金20800元。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其向寇宝威、韩娇娇的转款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案涉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名下,且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其与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本院查封之后,故无法证明案外人系案涉车辆的权利人,故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福德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高 红
审 判 员 黄耀宇
审 判 员 焦玉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家乐
书 记 员 周禹岑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