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91民初3366号
原告: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涛,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
第三人:姜世宏,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第三人:刘慧泉,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龙装饰”)与被告**、第三人刘慧泉、第三人姜世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龙装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涛、第三人姜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刘慧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在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8日与赵琳、孙明亮、马洪博签订辽宁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2018年11月27日原告授权项目经理姜世宏和刘慧泉与被告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工程内容为:工程名称:融创城12#1-7-2、12#1-7-3、2-14-2,工程地点: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与曹后路交界处,双方的权利与责任:2.乙方负责购进施工所涉及的各种材料及辅助材料,6.乙方就该工程项目独立组织协调完成。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中途退出,如乙方违约应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协议或终止协议。现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擅自将工程项目停工,导致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竣工,剩余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和购置材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至今未果,故诉至你院,请求你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姜世宏答辩,我是原告公司员工,孙明雪、马洪博、赵琳三户业主将装修款全部交给**,**仅完成了工程的一部分,剩余的工程没有完成,三户业主无法联系到**,就来找原告,原告让我将三户业主的剩余工程干完。
第三人刘慧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6日,原告北龙装饰与案外人赵琳签订《辽宁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北龙装饰装修位于融创城12号1单元7楼3室的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50000元。2018年11月6日,原告北龙装饰与案外人孙明雪签订《辽宁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北龙装饰装修位于融创城12号1单元7楼2室的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33800元。2018年11月8日,原告北龙装饰与案外人马洪博签订《辽宁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北龙装饰装修位于融创城12号2单元14楼2室的房屋,承包方式为部分包工包料,总价款为18000元。2017年11月27日,原告北龙装饰授权项目经理第三人姜世宏、刘慧泉(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约定将以上三个工程转包给被告**,约定:1、由乙方负责组织、安排施工以及处理与此工程相关的全部事宜;2、由乙方负责购进施工所涉及的各种材料及辅助材;3、甲方将施工工程首期款全部交由乙方,乙方负责组织上述工程项目施工所需项目开展;4、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生效日起,甲方需支付除去现已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剩下的全部交由乙方。余下工程款由乙方和业主直接对接,业主验收合格后分批次交由乙方;5、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中途退出,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赔偿该项目工程总额的20%费用,并且对方还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协议或终止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前期装修,并向案外人赵琳、孙明雪、马洪博收取了剩余工程款,但是并未对案涉房屋装修完毕。在业主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原告北龙装饰指派员工第三人姜世宏对三个案涉房屋剩余工程进行施工,支出材料费等费用共计25106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第三人刘慧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履行。被告**按照约定收取了装修款后应恪守信用依约完成装修工作,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导致后续工程由原告完成属于违约行为,应对本次纷争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00元的主张,因被告**收取业主装修款后未能完成案涉工程,原告后续为完成案涉工程支出材料费等费用共计25106元,现主张被告**赔偿248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义
人民陪审员 商 华
人民陪审员 荣慧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诗文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