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万佳日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万佳日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12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超,辽宁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万佳日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南五马路84甲。
法定代表人:郑丽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万佳日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55-3号(154、251、252、253、254、255)。
负责人:宫毅,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万佳日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万佳日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5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5818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大量事实认定错误,列举部分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均属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认定;2.增加工程量的照片与其他证据能够认定新增的工程量,一审没有认定;3.双方在《锦江之星沈北大学城辽宁大学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变更有关开具发票内容,明确了工程价格中不包含税金,一审判决未予认定;4.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工程延期原因,认定错误,系被上诉人增加工程量等原因,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支付延误违约金;5.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所收取的款项数额认定错误。对于被上诉人应当给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处理,严惩违约方,才能保障上诉人根本利益。
沈阳万佳日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万佳日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称,其提供的电子邮件及增加工程量的照片均属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结合上诉人在原一审中提供的邮件,其中只有两封邮件是合同约定的双方联系人之间的邮件,其余的邮件联系人均与本合同无关。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第3.8条、4.5条及4.6条约定,“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量清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验收单等必须经甲方加盖公章,否则单据无效,甲方不予承认”,所以上诉人在原一审中所提供的上述所有邮件与照片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未被法院确认,但最终工程量经过司法鉴定评估确认。上诉人称,双方在《锦江之星沈北大学城辽宁大学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变更有关开具发票的内容,明确了工程款价格中不包含税金的问题。该合同中不只一处提及税金的负担问题,合同2.2条明确对合同税金负担方式做出约定,其中2.2条款载明“工程价款暂定总价款为60万元,前述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乙方为完成本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所需的所有的直接费、间接费、工具设备费、运输费、税金等,合同明示或暗示的风险、责任和义务等”。在《沈北辽大店电气人工费价格表》、《沈北辽大店采暖、给排水安装费价格表》均载明包干价格含税,上诉人加盖公章。该合同签订的过程是,首先双方对该工程已经达成共识,于2016年9月25日上诉人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合同,合同在甲方双方商定后,答辩人先行盖章,由上诉人取走后,几日后加盖公章后送回,合同反馈后答辩人送办公室留存,但并未发现上诉人在合同尾页进行添写备注增加。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合同增加部分为上诉人自行填写,并且双方都在场,双方对内容均认可,但法官要求其说明签订地点时,其表示并不清楚。答辩人认为该合同税金的承担属于重要条款,真如上诉人所称,合同是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其填写的,理应加盖公章或在场人员签字确认,或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故上诉人提出的理由有悖常理。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答辩人先行盖章的情况下,上诉人盖章之后另行添加备注条款,该条款属于新的要约,应得到答辩人签字盖章的承诺后才视为接受该条款。另外,合同中如有增加条款,需各方当事人对条款达成合意后予以确认,上诉人所称的增加部分,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首先该增加并非双方达成合意后商谈增加,其次答辩人也并未对此增加部分做出盖章、签字确认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答辩人对此条款的增加认可并同意的,如合同中增加条款未被当事人确认认可,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的延期原因、所收款项认定错误,在一审中,针对涉案工程的延期原因及所收款项,进行了笔迹鉴定及工程量及造价鉴定,通过鉴定结论及相应证据,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了判决确认,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应当对答辩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处理。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反诉请求中明确要求答辩人给付工程款721272.441元及利息7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沈阳万佳日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立即完成施工质量不合格工程的整改;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共计为48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该款项已支付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请求判令诉讼费用,包括执行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对施工质量不合格的部分进行修复;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按照施工合同8.3条约定标准进行计算。
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21272.441元及利息70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至日,按实际给付之日计算)合计:721972.441元整;二、请求依法判令二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21272.44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第三人(反诉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被告(反诉原告)签订《锦江之星沈北大学城辽宁大学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承包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开发区京沈街55-3号锦江之星沈北大学城辽宁大学店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期限约定为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承包形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锦江之星采购清单见附件五,甲供材料详见附件六)、包机具设备、包检测、包验收、包工期、包质量、包人工工资及任何市场差别、施工管理费、所有间接费、综合间接费、机械费、机械进退场费、保险、利润和国家规定的任何收费、税金、必须的加班费或汇率的变动等造成的差价均由乙方自己负责。”,工程价款暂定为600000元,该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完成本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所需的所有的直接费、间接费、工具设备费、运输费、装卸费、人工费、材料费、水电费、措施费、管理费、检测费、利润、税金、合同明示或暗示的风险、责任和义务等一切与施工相关的因素以及乙方为完成本合同内容所须承担的其他一切费用。除此以外,甲方不再支付或承担其他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署完毕乙方进场施工3日内,支付承包人180000元整;乙方进场施工后,每10日作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按照进度结算,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完毕3日内支付至进度结算总造价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后,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完成后15个日内,发包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80%;工程竣工验收,发包人自开业日起3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15%;留取5%的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为2年,乙方履行保修义务,每满一年发包人支付承包人2.5%质保金。每满保修期7日内无息返还约定保修金。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时,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等额合规发票。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单》双方签字(盖章)之日为准。合同还约定乙方指派冯进虎为乙方现场联系人,负责合同履行中的协调联系工作,乙方施工负责人向甲方所作出的任何承诺、保证、函件、签字、确认等均视为乙方的行为,均由乙方承担责任。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施工工期延误,每延误1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1%违约金。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在未解决之前,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在该合同正文最后,有手写“备注:不含建安业工程专用及普通发票”字样,但在该手写内容上无双方签章和相关人员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12月18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竣工验收单、工程整改报告、竣工图集电子档案等书面材料。当日,第三人(反诉被告)就验收中出现的问题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验收整改通知书》,被告(反诉原告)项目经理冯进虎予以签字确认。2016年12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就维修内容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酒店工程维修收单》,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崔海涛予以签字确认。2017年1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整改承诺函》,载明“一、外装项目:1、外立面涂料维修,返碱及露底处,从新粉刷外墙涂料及乳胶漆。2、大理石台阶,更换大理石板,脱落的从新粘贴。3、后院消防水池小房盖混凝土制作。二、室内维修项目:1、1-7层大白乳胶漆,天棚及墙面裂痕处从新维修粉刷乳胶漆。2/1-2层天花方筒更换,一层大堂天花及二层餐厅天花各别方筒有问题从新更换维修。上述维修项目我司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之前维修完毕。”。2017年2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就部分维修内容又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酒店工程维修单》一份,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华翔予以签字确认。另查,2016年9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向第三人(反诉被告)出具《工程款收款委托书》,声明其同意一切工程款项由冯进虎代为收取,并承担全部责任。又查,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第三人(反诉被告)分33次向被告(反诉原告)项目经理冯进虎给付工程款共计800192元。因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款不含税费,与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反诉被告)存在争议,未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再查,第三人系原告(反诉被告)所设立的分公司。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承认案涉工程量存在变化。另外述称2017年2月18日开始使用案涉工程。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对《整改承诺函》上“冯进虎”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整改承诺函》上“冯进虎”签名与样本中“冯进虎”签名为同一人所写。同时,本院依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及造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无争议造价为934918元;争议造价一为1-7层整体大白乳胶漆修补费用为34483元;争议造价二为建筑安装增值税104327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所签订的案涉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第三人(反诉被告)系原告(反诉被告)设立的分公司,其并非独立法人,故其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对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且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在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后,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整改、维修要求对相关部位进行了维修,并由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对维修结果进行了书面签字确认,在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案涉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及质量不合格具体部位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无法认定案涉工程现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但因原告(反诉被告)承认案涉工程量存在变化,结合案涉工程工程量及造价鉴定报告中“新组价部分”的内容和合同附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对比,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增加的情况,故无法认定工程逾期至2016年12月18日验收系完全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原因所致,亦无法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对工程逾期至2016年12月18日的情况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在2016年12月18日验收时,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反诉被告)对案涉工程不合格部分提出整改和维修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亦书面承诺予以整改、维修,故从2016年12月18日至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反诉被告)2017年2月18日开始使用案涉工程期间应为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原因所致工程逾期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工程逾期违约金计算的截至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合同中每延误1日应支付工程总价款1%违约金的约定,及原告(反诉被告)明确的按照合同暂定价款600000元进行计算的方式,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工程逾期违约金为48000元(600000元×1%×8天)。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开具第三人(反诉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相对应数额的专用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第三人(反诉被告)现已向被告(反诉原告)项目经理冯进虎给付工程款共计800192元,因被告(反诉原告)已向第三人(反诉被告)出具《工程款收款委托书》授权冯进虎收取一切工程款项,故可以认定冯进虎系代表被告(反诉原告)收取的该800192元工程款,而开具工程款项专用增值税发票系属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且合同中亦约定了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照第三人(反诉被告)要求提供等额合规发票的义务,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和第三人(反诉被告)给付工程款721272.44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经过鉴定确定各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934918元,争议造价分别为1-7层整体大白乳胶漆修补费用34483元和建筑安装增值税104327元。对于争议造价部分,本院认为:首先,因被告(反诉原告)在2017年1月12日多出具的《整改承诺函》中载有“1-7层大白乳胶漆,天棚及墙面裂痕处从新维修粉刷乳胶漆。”的内容,而该承诺函中并未提及相关整改项目所需费用问题,且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和第三人(反诉被告)原因导致需要对1-7层整体大白乳胶漆进行修补,并“1-7层大白乳胶漆”属于合同工程量清单约定内容的情况下,故无法认定该部分争议造价属于合同约定工程量之外的工作内容,亦不应另行单独计取;其次,对于建筑安装增值税104327元的负担问题,虽双方合同正文底部手写有“备注:不含建安业工程专用及普通发票”字样,但该手写部分均系被告(反诉原告)所写,该手写部分没有双方签章或签字,无法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或第三人(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该内容予以明确认可,且原告(反诉被告)和第三人(反诉被告)当庭对此内容亦不予认可,结合合同中约定了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税金的情况下,该部分争议造价不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和第三人(反诉被告)负担。综上,因第三人(反诉被告)已向800192元工程款,现尚欠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134726元。又因合同约定留取5%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为2年,每满一年返还2.5%质保金,每年保修期满7日内无息返还。现该工程从原告(反诉被告)和第三人(反诉被告)使用之日的2017年2月18日起至今已经满1年,尚未满2年,故原告(反诉被告)和第三人(反诉被告)现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5%,即911545.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192元,还应支付111353.05元。剩余23372.95元,应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给付。若质保期满后,原告(反诉被告)和第三人(反诉被告)未予支付该部分质保金,被告(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发包人开业日起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故按照原告(反诉被告)和第三人(反诉被告)使用案涉工程之日起进行计算,原告(反诉被告)和第三人(反诉被告)在2017年3月20日前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总价款为888172.1元,扣除之前已经支付的800192元,尚余87980.1元应支付而未支付。另,原告(反诉被告)和第三人(反诉被告)应在2018年2月24日前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第一年质保金23372.95元。原告(反诉被告)和第三人(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给付该两笔到期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为:以87980.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372.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万佳日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8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万佳日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反诉被告)沈阳万佳日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11353.05元,同时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反诉被告)沈阳万佳日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开具该笔款项的建筑业专用增值税发票;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万佳日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反诉被告)沈阳万佳日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87980.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万佳日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反诉被告)沈阳万佳日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质保金利息以23372.95元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反诉被告)沈阳万佳日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开具金额为800192元(已付工程款)的建筑业专用增值税发票;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万佳日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万佳日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7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48元;反诉费55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万佳日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反诉被告)沈阳万佳日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共同承担851元,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59元;笔迹鉴定费6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承担;工程量及造价鉴定费2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承担10500元,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万佳日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反诉被告)沈阳万佳日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共同承担10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冯进虎银行流水实际收款明细,证明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项目经理所收到的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经与上诉人项目经理冯进虎个人银行流水核对,冯进虎仅收到773093元,在该773093元中冯进虎又向被上诉人员工王慧捷于2016年11月14日转账2万元,该款应当从冯进虎收取的涉案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认为相关收款的准确数额应当以银行流水记载为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在一审中我方提供冯进虎收款收据38份,共计收款81.4829万元,一审中经过法院确认我方支付工程款为800192元,对该数额我方并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上诉人沈阳万佳日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甲方)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
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清单及估价部分为913947.82元,新组价部分为20969.69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确认工程存在新增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新增工程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提出电子邮件的问题,该邮件截图中所载明的通信双方身份无法表明与案涉工程的关系,另一方面,一部分邮件的内容也没有收到对方的确认及回复,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收到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锦江之星沈北大学城辽宁大学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附件十三为《工程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委托冯进虎为乙方施工代表。本公司委托受委托人代为在上述合同施工过程中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本公司对受委托人之行为承担全部责任。”,随后,冯进虎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工程收款委托书》。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冯进虎代表上诉人签收案涉工程款,该行为应当视为履行上诉人所托的有权代理行为。在冯进虎收到的工程款中,其中一部分是由被上诉人通过银行直接转账到冯进虎尾号为2700账户中,另一部分通过其他个人(王慧捷等)支付而冯进虎立据签收。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冯进虎个人尾号为2700账户的流水明细,主张应当以该账户内进账数额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到工程款。该账户内进账的工程款仅能够体现被上诉人通过银行直接转账的部分,对于通过王慧捷等个人支付给冯进虎的工程款部分,是否通过银行转入以上账户不得而知。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冯进虎签收情况及其银行卡进账数额确认上诉人收到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工程价款是否包含税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第2.2条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600000元,该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完成本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所需的所有的直接费、间接费、工具设备费、运输费、装卸费、人工费、材料费、水电费、措施费、管理费、检测费、利润、税金、合同明示或暗示的风险、责任和义务等一切与施工相关的因素以及乙方为完成本合同内容所须承担的其他一切费用。除此以外,甲方不再支付或承担其他费用”;合同第2.2.2条约定:“本工程综合单价包死,不管合同中是否有特别说明,均包含但不限于为完成本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所有的工程设备费、人工费、利润、以及乙方为完成本合同所约定所须承担的其他费用”;合同3.7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须按照甲方的付款流程及要求提供带有乙方签字的付款申请及等额合规发票”。根据以上条款可知,双方关于案涉工程税金的约定清楚、明确,符合我国建设工程有关税务管理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合同尾页手写的“不含建安业工程专用及普通发票”字样变更了双方关于税金条款的约定。建设工程税金是建设工程造价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税金条款是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税金等重要信息的变更应当达成一致,并通过主合同或者补充协议或者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予以体现。而“不含建安业工程专用及普通发票”手写于合同尾页,无双方签字,与合同正文中涉及的多处有关税金的约定明显冲突,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手写事项系双方一致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手写事项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工程延期的问题。双方在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延期的约定为:“因乙方原因导致施工工期延误,每延误1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工程总价款1%的违约金”。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增加了部分工程,导致工程延期,该部分时间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的合理增加部分。而工程经过验收后,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导致维修、整改,该部分时间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工程时间的增加,可以认定为工程延期时间。对于该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利息上浮的问题。双方在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问题,关于工程欠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质保金的利息,质保金是按照工程总造价的比例计取,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亦适用上述解释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4100元,由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王 纪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