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2136号
原告: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伟,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翰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周迪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伟,被告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迪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以来,原告承接被告在沈阳各地的一些工程项目,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了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人民币480000元的事实,应该是人民币430000元。我公司也不同意支付利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另外原告应当给付我公司发票,原告曾向我公司提供了假发票,所以我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就工程项目施工进行合作,由原告承接五爱锅炉房改造维修、二台子锅炉房改造维修等工程,双方在合作初始期间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对既往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内容及工程款进行了约定,约定原告承包锅炉房地基房屋维修及陈相的围墙;二台子砖砌围墙,抹灰,大门垛粘砖及装修厨房、装修办公室及吊棚等工程,并载明“工程款剩余尾款480000元未结清”。2017年1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迪秋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欠徐春伟工程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在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后被告并未给付,经原告催要,2017年10月20日、10月25日、10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迪秋在《费用支付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
现原、被告因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就工程项目施工进行合作,由原告承接五爱锅炉房改造维修、二台子锅炉房改造维修等工程,虽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并未对施工范围、内容、款项作出具体约定,但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对既往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内容及工程款进行了统计,双方认可原告承包锅炉房地基房屋维修及陈相的围墙;二台子砖砌围墙,抹灰,大门垛粘砖及装修厨房、装修办公室及吊棚等工程,工程款剩余尾款480000元未结清。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认定该《施工合同书》具有结算性质,即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80000元。结合嗣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迪秋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费用支付申请单,能够进一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鉴于原告自认结算后被告曾给付人民币20000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给付了其他工程款及给付的具体金额,故,应当认定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6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迟延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确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属合理主张。鉴于拖欠的人民币300000元工程款中在欠条中载明于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故,该人民币
300000元工程款应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其他工程款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以上违约金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60000元;
二、被告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人民币
1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保全费人民币2820元,由被告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鹏
人民陪审员  关虹
人民陪审员  朱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